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22號
ILDA,106,交,22,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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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蔡宛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 106年2月7
日北監宜裁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2月7日北監宜裁第43-Q000 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卷內兩造所 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宛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5年9月11日11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左方來車及二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與訴外人林文隆駕駛579-BLD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林文隆死亡。案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並經宜蘭縣警察局礁 溪分局查證後,於105年11月28日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並填製 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 106年1月12日前,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1月6日 向被告宜蘭監理站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命原舉發單位查明陳 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違規情形事證明確,乃以106年2 月7日北監宜裁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 果)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1、訴外人林文隆如於其駕照吊扣期間遵行 該處分,應不會有本件事故之發生。2、駕駛執照為原告工 作之必要,吊銷駕照有危害工作權之可能,原告之工作收入 需扶養父母,若吊銷駕照極可能造成經濟困難,同時剝奪一 家三口之生活。3、本件肇事原因為雙方未注意行車安全間



隔,且行車速度慢擦撞輕微,訴外人林文隆擦撞後之跌落方 式與受傷情況均非原告能決定。原告於事發後未逃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考慮其發生條 件之因素,裁罰均為吊銷駕照,未考量比例原則,且原告前 未有任何違規情形,吊銷原告駕照對維護公共利益並無益處 。4、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應受憲法第23條 之保障;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並 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 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未保持適當之間隔。」、「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 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6條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查申訴人於105年9月11日駕駛之AKU-27 65號自小客車,於105年9月11日11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 ○鎮○○路○段000號發生交通事故,致對造駕駛人林文隆 死亡,後經鑑定雙方皆同為肇事原因,本分局據以製單舉發 ,依法尚無違誤。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05年11月2日基宜區0000000案函鑑定意見書,其中鑑 定意見為「一、蔡宛君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橋樑與平面道交 會路口,平面道車轉入一般車道未注意左方來車及二車併行 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二、林文隆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橋樑與平面道交會路口,下橋轉入機車道未注意右方平 面道來車及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又前揭 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一)所載「蔡宛君應警訊:……我有發 現危險時約1-2公尺,我當時有放慢速度及踩煞車;……」 ,惟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00:00:23時原告車 內乘客說:「你撞到人了!」,原告隨即於00:00:25說:「 我根本就沒看到他」,且自錄影畫面開始自事故發生前,原 告車輛皆無踩煞車之跡象,原告於鑑定當時自述與事實不符 。
(三)次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暫行組織規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辦事細則、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規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掌理1、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及報告。2、行車事故事證之蒐 集、分析及鑑定。3、鑑定會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書之製 作。4、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5、其他有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事項。是以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具有一定之專業性及參考性, 被告機關未具此項專業,不宜逕自作成與鑑定意見相左之決 定。本案依前揭鑑定會研判之肇事原因,有關原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第1項第 2款規定並造成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效果應可確 認。
(四)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原告既有 「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有「未注意左方來車及二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即便原告非故意為之,亦難脫過失之疑, 仍應依法予以裁罰。又凡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 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 分稱為「羈束處分」,本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 條第3項規定,可知有關吊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1年部分之 裁罰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 作成羈束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判,於上揭時 、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 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 3條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於法無違誤。本件原告之 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述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意見單、裁決書、送 達證書、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106年1月17日警礁交字第10060001021號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6年3月29日警礁交字第1006 0006193號函暨所附刑事調查卷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7、22-24、26、28-29、3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堪認定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處以吊



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匝道會車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匝道車 輛之插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 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105年9月11日11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 路○段000號處(其行進方向為自頭城大橋下新興路北往南 會入青雲路二段),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未注意左方來車及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與訴外人 林文隆駕駛579-BLD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 人林文隆死亡之結果,而犯過失致死罪,嗣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原告駕車未注意左方來車及二 車併行之安全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 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第67條第3項規定,就其同一違規行為所涉非刑罰種類之處 罰,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 屬適法有據。
(三)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11月4日 基宜鑑字第1050001544號鑑定意見書記載:「蔡宛君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橋樑與平面道交會路口,平面道車轉入一般車 道未注意左方來車及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見本院卷第4至7頁)。另據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判決書認定原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與林文隆死亡間有 因果關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在案。從而,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之事實甚明,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



,自不以對造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謂得免除本件原告違規之責 。
2、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 ,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 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從事駕駛行為,進而明定 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 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 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 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另依上開處罰條例第 6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自應吊銷駕駛執照, 且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 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 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 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 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且觀諸該條規定,旨在保障道路 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 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 一定駕駛工作,惟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且原處分 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 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 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 侵害其工作生存之權利。綜上,原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亦與憲法上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意旨無悖。
3、原告既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 屬實,並遭警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之規 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表示如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將有 危害其工作權導致生活陷入困境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 原告既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 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 地,是原告請求免予處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 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駕駛執照,1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之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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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