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肱富律師
被 告 魚美人國際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錢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給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所屬員工戊○○代表被告於民國95年4月2日,在 被告設於南投市○○○街寶雅生活館內之美容專櫃與原 告訂立契約,約定由戊○○在半年內,每星期為原告作 1次臉部美容,原告則必須配合使用被告之美容產品, 並由原告支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500元作為訂金。 另於95年4月8日,在上述寶雅生活館內之美容專櫃,由 被告所屬員工丁○○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約,依約丁○○ 亦應在2年內,每星期為原告作1次全身之美容護理,原 告並配合使用被告之美容產品,而經丁○○施作後,原 告深感丁○○之技術精良,而與丁○○約明,2年內每 次之美容護理均由丁○○本人為之,嗣後丁○○亦依約 為原告施作美容護理,惟自95年6月10日起卻未見丁○ ○在店內服務,改由己○○為原告施作美容護理,經原 告質疑後,己○○稱丁○○有事,暫由其為原告施作美 容護理,日後仍由丁○○依約為原告施作美容護理,原 告信以為真而勉予同意。後於95年6月24日,在同上地 點,亦同此情形,至此時總計原告陸續已經以信用卡刷 卡方式,支付664,100元給被告。惟嗣後於95年7月8日 、95年7月23日、95年8月13日、95年8月27日原告前往 上開寶雅生活館施作美容護理時,均未見丁○○,原告 要求被告依約履行由丁○○為原告施作美容,被告均推 諉置之不理,至95年6月24日止,原告已刷卡向被告購 買663,600元之課程,因被告未履行由丁○○為原告施 作美容護理之約定,原告自95年9月份起,即不再前往 上述寶雅生活館進行美容護理課程,並屢向被告要求依
約履行,被告卻以丁○○懷孕為由不願履行契約,原告 乃於95年12月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二)、按契約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 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 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 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 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 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 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二造 訂立之契約,應認係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自95年6月 10日起即末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之後,仍末履行,原 告終止契約,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係合法有效 。
(三)、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契約終止時,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本件兩造所訂之美容護 理契約既均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6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簽約為化妝品買賣合約,係一時性 消費契約,非如原告所稱為提供美容護理服務之繼續性 供給契約,故並無終止權之問題存在,分述如下: 1、查原告主張二造訂立之合約 (即顧客消費明細與服務卡) 為提供美容護理服務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惟遍閱該合約 內容,並無足以認定該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之字眼( 例如:美容護理服務之期限或課程堂數)存在,雖原告 主張曾與被告所屬員工丁○○口頭約定,兩年內應每星 期1次為原告施作美容服務,惟被告否認有約定存在, 且依原告所提之護理堂數登記表影本中觀之,原告亦非 每星期接受1次美容護理,原告所述顯昧於事實。 2、次查,原告稱被告已陸續為其提供12次美容護理服務, 故雙方所成立之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惟此些美容護 理服務皆係原告購買被告之產品所提供之免費售後服務 ,二造並未成立美容護理服務契約,即原告須向被告購 買化妝品,被告即依原告所購之化妝品為原告提供相關 之免費美容護理服務,若產品用完須另購新產品才可繼
續享有免費美容護理服務,二造之間僅成立一時性化妝 品消費契約。
3、再查,依顧客消費明細與服務卡中服務內容欄所載「臉 部加肩頸四合一特76,800」、「胸部全方位調理 238,000 特價200,000元贈壹萬元臉部產品已出」等字 眼,並非描述美容課程之價格,而係指原告要求被告針 對其身體某部位搭配相關美容產品之價格,且由被告公 司之產品成本分析,被告公司銷售化妝品所賺取之利潤 並不高,更加證明被告公司係僅賺取化妝品銷售利潤, 而所提供之美容護理服務,係屬免費之產品售後服務。 4、末查顧客消費明細與服務卡上之領貨紀錄中,明顯看出 原告有將部分產品取回家中使用,更足以證明雙方所簽 定的是化妝品買賣合約,若係提供美容護理服務之繼續 性供給契約,則被告僅須提供原告定期之美容服務而不 須提供產品供原告回家使用,亦不須要求原告於領貨紀 錄上簽名,確認其購買化妝品之數量,且如係繼續性供 給契約,在約定之期限中,應持續的提供美容療程服務 ,而不受購買產品用完即無服務之限制。
5、縱上所述,並參酌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之營業 項目 (登記為化妝品批發業)及寶雅生活館內之專櫃擺 設,二造所成立之合約為化妝品買賣合約,係一時性契 約,原告自無終止契約之權利。
(二)、退萬步言,縱然認為雙方當事人所成立之合約係屬提供 美容護理服務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仍應無契約終止事由 存在:
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員工丁○○技術精良,而與其約定兩 年內之每次施作由其為原告服務,然被告否認有此約定 存在;且該項約定對原告而言既為重要內容,何以未明 定於契約內?且縱有此項約定,依該合約中之顧客確認 事項第一點已註明:任何口頭約定或承諾均屬無效,並 經原告簽名確認,原告如與被告之員工有任何之口頭約 定或承諾,未經載明合約,即不生任何效力,原告不得 據此為終止契約之事由。
2、又依原告主張,因被告員工丁○○之技術精良,而與其 約定兩年內之每次施作由其為原告服務,而被告自95年 6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由丁○○履行契約,惟按原告所提 之護理堂數登記表影本觀之,在95年6月10日前,即有 三次美容護理服務非由丁○○所施作,然原告並無異議 ,且95年6月10日後,原告發現非由丁○○為其施作美 容服務,仍陸續同意由其他美容師為其施作美容服務達
六次之多,並持續於95年6月10日(購買100,000元)及 95年6月24日 (購買63,600元)購買合計163,600元之產 品,由此觀之,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員工丁○○約定應 由其為原告做美容服務,惟實際上原告並不在乎為其施 作之美容師究竟係否丁○○,則是否由丁○○為原告施 作美容服務並非該契約之必要之點,是故被告於此仍有 提供其他資深專業美容師為原告服務,被告仍依約履行 服務,準此,原告自不得主張終止契約。
(三)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為單純的商品買賣契約,故原告應 無契約中止權;且縱認系爭契約為提供美容護理服務之繼 續性供給契約,亦難認為由丁○○為原告施作美容服務係 該契約之必要之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本件原告得否依其主張之理由解除契約,並進而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對其所支付之663,600元,爭點在於:(一)系爭契 約的性質為何?(二)當事人間有無約定由丁○○提供美容 服務的約定?現在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
1、系爭契約應為民法上之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買賣契約於通常之情 形,雙方當事人依契約僅各自負有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以及支付價金之義務,然當事人之間若另有特別之約定 時、或是契約之內容依社會通念上有特別之交易習慣者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可能因為買賣契約,而負有其 他之作為或不作為,此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即為學 理上所稱之從給付義務;而應論及者,乃從給付義務僅 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非在決定債之類型;而 此概念存在之目的,乃在於使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 大的滿足。而依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契約,可知被告除 了將保養、美容商品販賣與原告外,尚必須搭配商品之 販賣,義務性的為原告提供各種美容保養服務,此部分 雖不同於一般保養品的買賣方式,然此之義務既經當事 人約定,並載明於其所簽立之契約內,其內容亦與現今 社會上之交易習慣相符(即坊間美容沙龍常見之買保養 品送美容護膚課程),故在解釋上,被告依契約應負之 義務,應為基於保養品買賣契約而生之從給付義務無誤 。則綜上所述,本院依據當事人間所簽立之『顧客消費 明細與服務卡』之內容為整體之觀察,及上開說明,認
為系爭契約應為商品買賣契約,被告所提供之保養課程 ,僅為基於商品買賣契約而生之從給付義務。
2、原告雖主張本件契約在性質上應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然 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 不定期間內,向他方供給一定種類、品質、定量或不定 量之物品,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 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可資參照。依 兩造各次訂立之契約內容觀之,除原告各次所購買商品 之種類及品質均不相同、在數量上也沒有一致之標準外 ,原告亦非分次受領被告所為同一內容之給付,自難謂 二造間所訂之契約在概念上符合前述繼續性供給契約之 定義,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顯 有誤會。
(二)當事人間有無約定由丁○○提供美容服務的約定: 1、系爭契約應為商品買賣契約既已認定如前,則當事人間 有無特別約定由訴外人丁○○提供美容服務的約定,則 應關係到原告是否享有解除契約之權利?由於原告一再 強調,伊是因為訴外人丁○○提供美容服務後,因深感 丁○○之美容技術精良,乃向被告表示:若伊的美容服 務均由丁○○提供,始願意再與被告締結其他契約;而 也正因為被告對伊所提出之要求一再表示同意,伊才願 意一再的與被告締結其他商品買賣契約,故『專由訴外 人丁○○提供美容服務』此一約定,對本件契約當事人 而言,自屬當事人間對構成內容之特別約定,而此特別 約定既然足以決定原告是否與被告再訂定其他的商品買 賣契約,則此特約之有無,自係足以妨礙二造間契約之 成立之事實,是上開特約在定性上,應係所謂之『權利 障礙事實』,依我國實務上之見解,此等事實之有無, 應由主張此一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而於本件中 ,主張系爭契約內容包括『專由訴外人丁○○提供美容 服務』此一事實之人為原告,則原告自應對此事實有之 有無,負舉證之責,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與被告簽立之『顧客消費明細&服務 卡、及『銷貨日報表』等書面資料上,均無此一特約 之明文記載。
(2)、原告雖提出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消保官許麗貞及證人廖 芳珍到庭為證,證人許麗貞到庭證稱:伊於95年10月 11日為原告、被告間之消費爭議進行協商時,訴外人 丁○○是否有參加該次協商伊不記得了,亦不記得雙 方是否有提及原告僅願意接受由訴外人丁○○提供美
容服務,伊僅記得當天的協商最後因為兩造對於退費 金額的認知差距過大,所以協商不成立;至證人廖芳 珍雖到庭證稱:95年10月11日原、被告進行協商時, 訴外人丁○○亦有參加,且訴外人丁○○當時有承諾 說要,願意幫原告作美容服務,但是因為現在懷孕要 等生產完後才能幫原告作;然核所為之證言內容,亦 不足以證明當事人間具有上述之特約存在,蓋其證言 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丁○○於協調時有同意生產完 後,再幫原告作美容之意思表示,但亦無法證明原告 與被告之間於協調之前即有上述之特約存在。
(3)、原告雖另提出被告之存證信函為證,然被告函復之存 證信函雖載有原則上同意由訴外人丁○○於休完產假 之後,繼續擔任原告之美容師等語,但此無法證明於 訂約之初有此約定,且在原告終止契約後所為之回覆 ,函覆內容之文義係稱自該存證信函函覆後,同意由 丁○○服務,亦未能證明二造訂約時有此約定。 2、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難謂其已善盡 其舉證責任,其舉證既不足以令本院獲得上述特約確實 存在之心證,本院自不得依其所為之陳述,即逕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且縱使二造間契約為繼續性供給契約, 亦因原告未能證明約定由丁○○為原告施作美容護理之 特約,其據以終止契約亦非合法,是原告以被告不履行 上述特約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之規 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自原告所受領之給付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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