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張雅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應當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1月29日北監
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 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 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又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玉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茲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乙○○於105年10月16日19時09分許,駕駛6 080-L9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處, 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舉發「車禍肇事無人受傷,酒 精測試值0.22mg/l」之違規情事,經當場製發宜警交字第Q0 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簽收送達。原告不服舉發,向被 告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被告宜蘭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 明後仍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惟車禍肇事原因系因後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前車之行車動態所致,爰認為原告 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15-0.25)」之違規 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監宜裁字 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日駕駛6080-L9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 ,因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遭其撞及,係原告報警,酒測也是 原告第一個測,原告並未喝酒,要求警察帶原告去驗血,員 警說沒受傷不能去,測時也沒漱口,原告沒辦法證明自己沒 喝酒。社會有很多案件沒喝被測成有喝。原告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1、
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舉發機關查證函覆略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載 明,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為員警為之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 22毫克,未達於每公升0.25毫克,而被告經觀察結果及為平 衡檢測結果並無明顯異常狀況,是其精神狀況未至不能安全 駕駛之認定標準。查6080-L9號車駕駛人於車禍發生後為員 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22毫克,違規事實明確,仍 應依法裁處。」
(二)本案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儀器,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效期自105年4月6日至106年4月30日並經發給證書在案, 就酒精濃度測試值應無疑義。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05 年10月16日18時49分,而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時 間為同日19時9分,相距逾15分鐘以上,依前揭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員警所為之酒測程序於法尚無違誤。(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告雖自始堅稱 駕車前並無飲酒,並指稱於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有其他飲食 行為,惟原告所提供之物品,係僅憑其個人之認知或未經實 驗證實之報導,並無法說明何以造成呼氣酒精測試濃度達每 公升0.22毫克。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標準者, 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無 論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係因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是以,原 告所稱之理由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測試值0.22mg/l)」(車禍肇事無人 受傷部分因不起訴書認定係後方車輛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未注 意前車之行車動態所致,而應予以排除。)之違規情事,本 案之舉發及裁決並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已有被告 所提出之酒精測定單、舉發通知單、105年度偵字第60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105年12月16日警羅交字第1050031926號之函
文、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 、30-49頁),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查, 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遭員警舉發違規時,該舉發過程 是否合法?茲說明於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二、 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及2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 為執法之依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 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 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 ,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 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 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 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 重新接受檢測。……」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 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自得予以適用。又上開檢測程序就 是否提供漱口特予規範,乃因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 人口腔內仍留存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 之準確度,應予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 ,有無依此程序進行足以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性,舉發之員
警自應依上開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方得以所測得之酒精濃度 作為裁罰憑據。
(三)經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因接獲報案後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 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4月21日警羅交 字第1060008828號回函,其說明第三點表示:「經檢視錄影 光碟,本分局值勤員警於測試前未詢問受測人飲酒結束時間 ,亦未提供飲水漱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1頁),復經 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舉發時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譯文,亦僅見 員警告知「等下做個酒測,車禍規定都要做酒測。」並未見 員警詢問受測者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及結束時間,是 本件舉發員警確未事先告知原告酒測流程,亦未詢明原告是 否有飲酒、距飲酒結束是否已滿15分鐘,且未給予原告喝水 漱口等情,已如前述,該舉發警員顯未踐行「取締酒後駕車 作業規定」之程序至明,取締程序即非適法,且本件測得之 酒測值確有受原告口腔殘留酒精影響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 ,尚難遽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 -0.25mg/l)」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所辯非無理由。六、綜上,雖然舉發員警對原告施測使用之儀器(儀器合格證號 MOJA0000000號),於105年4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 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4月30日,且使用次數尚未超過1000 次之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106年2月22日警羅交字第1060004538 號回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3、91頁),該儀器應無故障等問 題,惟衡諸員警未詢問確認原告有無服用酒精或酒精以外其 餘可能含酒精成分物品之情況下,未令原告漱口即施測,此 施測程序之瑕疵有動搖測得數值正確性之可能,實難徒憑正 確性存有疑問之舉發時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0.22mg/l ,即認原告確有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從而,本件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是原處分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 ,而裁處原告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 述之論斷,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