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328號
NTDV,95,婚,328,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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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28號
原   告 甲○○ 原名:張
被   告 乙○○ 大陸地區
            鄧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 投縣中寮鄉○○村○○路158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 ,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1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95年2月22日被 告入境臺灣後,忽反常態,聲稱與原告個性不和、生活環境 不適應,嗣於同年8月14日原告與被告一起返回大陸。而原 告亦在同年8月11日申請被告入臺證件,並於收到入臺證後 即委請家人將證件寄予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26日收到入臺 證後,明確表示因雙方個性不和,生活環境不適應,不願意 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行返後多次與被告通電,被 告均表示不願來臺。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 有明文,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㈡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均影 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有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95 年12月27日中戶字第0950002294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 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桂花到庭證稱:「我( 林桂花)知道原告與被告結婚的事情,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 臺灣與我及原告同住南投縣中寮鄉○○村○○路158號,被 告於95年農曆7月份時與原告一同返回大陸,此後被告就不 曾再來臺灣,被告只說她不想過來,至今都沒有回臺灣」等



語。而被告自95年8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曾入境臺灣與原告 同居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28日 境信雲字第09511310800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相關申請、訪查 資料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原告之主張 與上開證據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 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 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 告為夫妻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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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