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
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
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慧娟
書 記 官 林賢慧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任職於「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之職員 ,受雇於「世界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負責人謝昌陸(本案所 涉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謝昌陸常以購買他人之車禍事故車,再勾結警員製作不實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偽稱發生車禍,以作為向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金之手段。嗣於民國87年2月26日某時許,謝 基麟(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件)為賺取買賣差價,即受謝昌陸之委 託,在臺中市○○路685之2號即不知情之蔡榮木與不知情之 紀進輝所合夥經營之修車廠,以新台幣(下同)130000元之 價格,向蔡榮木購得原為不知情之陳智宏所持有(車主登記 為陳智宏之母親楊雪茴、車體因車禍撞毀,惟引擎仍屬完好 )之車牌號碼為H7─6185號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1輛(下 稱該事故車),謝基麟並與紀進輝簽訂買賣契約(紀進輝以 代售人名義訂約、賣方係楊雪茴)。惟該事故車停放於蔡榮 木與紀進輝所合夥經營之上開修車廠之時,臺中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警員因見該車受損嚴重,判斷該車日後修復困難,為 防範日後有人以該車及其車牌作為犯罪之工具,即先於同年 2月11日將該事故車拍攝照片且將其資料建檔備查。謝昌陸 雖曾前往蔡榮木之修車廠欲拖吊該事故車,但經蔡榮木等人 以謝基麟尚未繳清尾款為由而拒絕,謝昌陸遂僅取回該事故
車之車牌2面;後謝基麟付清價款,蔡榮木才同意謝昌陸僱 用拖吊車將該事故車拖走,並於87年3月27日將該事故車之 車籍移轉過戶登記在甲○○之名義。又於87年3月8日凌晨某 時許,簡雅蓉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62號前失竊車牌號 碼為J2─5180號之同款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1輛,詎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名將該事故車之引擎換裝在簡雅蓉 所失竊之上開車輛,繼將簡雅蓉所失竊上開車輛之車身號碼 予以打磨焊接偽造為該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即MDO2686號) ,最後再將該事故車之車牌(即H7─6185號)懸掛在簡雅蓉 所失竊之上開車輛,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俾藉由此一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段以掩人耳目。嗣 至同年4月2日,因謝昌陸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80000元,謝昌陸要甲○○籌 錢交保,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 4月2日後某日,明知簡雅蓉所失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遭借 屍還魂後之車輛,仍將該部借屍還魂後之自用小客車,向「 吉發當舖」不知情之負責人張維信典當120000元,而行使上 開偽造之車身號碼。甲○○並於數日後,藉故稱家中祖父過 世而先行取回該部借屍還魂之自用小客車,期間甲○○夥同 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1名,復以上開同一 方式將與簡雅蓉所失竊之同款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1輛之引 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磨損致不堪辨識之程度後,並改懸掛H7─
6185號車牌。但張維信因久候不見甲○○前來還款,乃於同 年5月20日將上開H7─6185號之車籍先行過戶至其本人名下 以資擔保。詎張維信於過戶後數日,偶然之間接獲某車廠通 知前往取回維修車輛,竟發現該處所停放車牌號碼為H7─61 85號之自用小客車,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已被磨損至不可 辨識之程度,並非甲○○最初所典當之車輛,張維信雖心生 懷疑,但仍將該借屍還魂之車輛取回暫置於當鋪。其後,甲 ○○亟欲將該借屍還魂之車輛脫手,但因上開H7─6185號之 車籍已遭過戶在張維信名下,乃在同年6月8日某時許,與謝 基麟向張維信贖回張維信自修車廠取回該借屍還魂之車輛, 於同月11日將H7─6185號之車籍再過戶給甲○○,再將該事 故車之車牌(即H7─6185號)懸掛在簡雅蓉所失竊之上開車 輛,後即推由謝基麟負責賣車。甲○○承前犯意,夥同有犯 意聯絡之謝基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 男子1名,於同年7月1日某時許由該名綽號「陳仔」之成年 男子將簡雅蓉所失竊並被「借屍還魂」之上開車輛,駛至臺 北縣汐止鎮○○路○○路37巷18弄35號,以270000元之代價 賣給不知情之張偉正(但過戶登記在張偉正之配偶蔡麗謙之
名下),並由上開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從中賺取數目不 詳之差價,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身號碼,足生損害於簡 雅蓉、張偉正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88年3月間某日,經警依據車輛列管資料發現車牌號碼H7─6 185號之現所有人為陳美秀,經查詢車籍變更資料並詢問歷 任車主,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林賢慧
法 官 廖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