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減刑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 、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豐民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一年 │ 有期徒刑十月 │ 有期徒刑四月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三二一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項第三款 │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條第二項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 │日至九十四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四日 │
│ │十七日 │十二日 │ │
├───┬───┼────────┼────────┼────────┤
│偵 │機 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
│ 及├───┼────────┼────────┼────────┤
│查 │ 年 │ 九十四 │ 九十四 │ 九十四 │
│ 案├───┼────────┼────────┼────────┤
│年 │ 字 │ 偵 │ 毒偵 │ 毒偵 │
│ 號├───┼────────┼────────┼────────┤
│度 │ 號 │ 二二四二 │ 一一五五 │ 一一五五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 │ │ │ │ │
│ ├─┬─┼────────┼────────┼────────┤
│ 最 │ │年│ 九十四 │ 九十四 │ 九十四 │
│ │案├─┼────────┼────────┼────────┤
│ 後 │ │字│ 上易 │ 訴 │ 訴 │
│ │號├─┼────────┼────────┼────────┤
│ 事 │ │號│ 一三七○ │ 五五六 │ 五五六 │
│ ├─┼─┼────────┼────────┼────────┤
│ 實 │判│年│ 九十四 │ 九十四 │ 九十四 │
│ │決├─┼────────┼────────┼────────┤
│ 審 │日│月│ 十一 │ 十 │ 十 │
│ │期├─┼────────┼────────┼────────┤
│ │ │日│ 二十九 │ 三十一 │ 三十一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 │分院 │ │ │
│ │ │ │ │ │
│ ├─┬─┼────────┼────────┼────────┤
│ │ │年│ 九十四 │ 九十四 │ 九十四 │
│ 確 │案├─┼────────┼────────┼────────┤
│ │ │字│ 上易 │ 訴 │ 訴 │
│ 定 │號├─┼────────┼────────┼────────┤
│ │ │號│ 一三七○ │ 五五六 │ 五五六 │
│ 日 ├─┼─┼────────┼────────┼────────┤
│ │確│年│ 九十四 │ 九十四 │ 九十四 │
│ 期 │定├─┼────────┼────────┼────────┤
│ │日│月│ 十一 │ 十一 │ 十一 │
│ │期├─┼────────┼────────┼────────┤
│ │ │日│ 二十九 │ 二十四 │ 二十四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十六年罪犯減刑│款 │款 │款 │
│條例 │ │ │ │
├───────┼────────┼────────┼────────┤
│減刑刑期 │ 有期徒刑六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有期徒刑二月 │
│ │ │ │ │
├───────┼────────┼────────┼────────┤
│ 附 註│南投地檢九十五年│南投地檢九十四年│南投地檢九十四年│
│ │度執他字第三十二│度執字第二二○六│度執字第二二○六│
│ │號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