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22號
ILDV,106,訴,222,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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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謝志遠
      謝雯惠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阮翠鳳
訴訟代理人 許翔寧律師
被   告 楊姵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宜登字第一四八三一○號,於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登記,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擔保總金額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江和所有,謝江和於民國106年1月2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又系爭土地有被告為 抵押權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上(下稱系 爭抵押權),然原告係在謝江和死亡後始知悉系爭抵押權存 在,且據原告所知,謝江和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更遑論向被告借款。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 管理費所負之債務」,則被告自應就其與謝江和間消費借貸 意思之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若被告無法證 明其與謝江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不存在,則將來亦確定不 可能再產生任何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陳稱:謝江和於 105年11月15日經其友人介紹,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簽 具借款契約書,被告遂依雙方契約約定,以借款300萬元並 扣除預借款項及相關費用後,餘額於105年11月15日及同年 月17日分別以金融機構匯款方式,分別匯入謝江和所有之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200萬元及65萬 6020元,並有謝江和親自簽收之客戶簽收明細表,及謝江和 提供之印鑑證明文件為證,故原告主張其與謝江和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實非屬實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江和所有 ,謝江和於106年1月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取得 ,又系爭土地有被告為抵押權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於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見卷第10至第14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於106年5月22日以宜地壹字第1060005121號函檢送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收件宜登字第 000000號、148320號土地登記書件為證(見卷第32至46頁)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借款契約書上「謝江和」之簽名並非真正,又謝江 和與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查,被告並未到庭 舉證證明前開借款契約書上「謝江和」簽名之真正,難認該 簽名為真正。次稽之前開借款契約書雖有「謝江和」之印文 蓋用其上,而該「謝江和」印文核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於106年5月22日以宜地壹字第106000512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 登記申請資料中印鑑證明書上印文相同,但查,前開借款契 約書並未載明債權人(甲方)為何人,另被告提出「大利揚 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付款給客戶簽收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58頁),顯然借款債權人亦非被告而係「大利揚國際理財 行銷有限公司」,而「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與被 告之法律關係為何;又「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是 否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任何他 人之限制規定,亦需經由本院調查始能得悉,但被告均未能 到庭陳明,被告之抗辯是否真實可採,亦屬可疑。此外,原 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分別以金融機構 匯款方式,分別匯入200萬元及65萬6020元至謝江和所有之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實則於當天 即已提領而出乙節,是否為借款,誠屬可疑,被告並未到場



爭執,則單以匯款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謝江和與被告間確實 有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實必須由被告提出進一步 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被告並未到場提出證據,足認原告之 主張,應屬有稽。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江和與被告 間360萬元抵押債權關係並不存在,又原最高限額抵押債權 亦無可能繼續發生,系爭抵押權確定不存在,則登記於系爭 土地上之抵押權即對所有權之行使有妨害,故原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一:
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所有權為全部。
②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所有權為全部。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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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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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
│字號:宜登字第148310號 │
│登記日期:105年11月14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楊姵妡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萬元 │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135年11月10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謝江和,債務額比例全部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證明書字號:105宜地字第005418號 │
│設定義務人:謝江和
│共同擔保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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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