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張藝瀚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林秀明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林炎正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林翠娟
被 告 林貞妃
陳信國
陳信政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順正
上 三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白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六○‧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九‧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炎正、林順正、郭林翠娟、林貞妃、陳信國、陳信政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五九‧五七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六○‧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明取得;編號B、C部分作為私設六公尺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卻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一致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 割為: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 國106年4月10日收件字7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860.1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 359.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炎正、林順正、郭林翠 娟、林貞妃、陳信國、陳信政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59.57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 ,面積1860.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明取得;編號B、C
部分作為私設6公尺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
二、被告答辯略以:
均同意以附圖為分割方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地籍分割圖 、持分明細表、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宜蘭縣宜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並為都市計 劃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對系 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
(三)次查,系爭土地目前為稻田,西北側鄰同地段614地號土地 ,亦為稻田,西南一側鄰地部分種植蔬菜,部分為集合住宅 ,東南側鄰地為集合住宅,東北一側鄰地為雜木等情,經本 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見卷第74至87 頁)。參酌原告之分割方案,係由原告與被告林炎正、林順 正、郭林翠娟、林貞妃、陳信國、陳信政共同取得附圖編號 A、B部分,另由被告林秀明取得附表編號C、D部分,除各自 取得與其應有部分相當面積之土地,而無何不合理之處外, 其中附圖編號B、C部分作為私設6公尺道路,供兩造通行使 用,亦均經兩造同意,經本院審酌該方案核符兩造利益,堪 予採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核屬有理。 又經本院審認後,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860.1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359.9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炎正、林順正、郭林翠娟、林 貞妃、陳信國、陳信政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59.57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 1860.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明取得;編號B、C部分作 為私設6公尺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 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原告張藝瀚 │10000分之222 │
├───────────┼───────┤
│被告林秀明 │2分之1 │
├───────────┼───────┤
│被告林炎正 │10000分之1875 │
├───────────┼───────┤
│被告林順正 │10000分之1057 │
├───────────┼───────┤
│被告郭林翠娟 │16分之1 │
├───────────┼───────┤
│被告林貞妃 │16分之1 │
├───────────┼───────┤
│被告陳信國 │10000分之298 │
├───────────┼───────┤
│被告陳信政 │10000分之29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