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林秀
被 告 林文聰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錫賢
被 告 林炎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戊○○、乙○○、丁○○之被繼承人林庭輝(男,民國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死亡)、林連珠(女,民國十一年九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之已歿父母林庭輝及林連珠共同收養 原告為養女,原告因此由王姓氏變更為林姓氏名秀(丙○) ,經養父轉訴得知,出生後40日因緣際會由林阿興阿公親手 抱回宜蘭市收養,5歲時才入戶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 號,正式取名為丙○,7歲由養母親自帶去學校宜蘭市黎明 國小就讀,身為養女能讀書字到國小畢業,原告時常懷抱感 恩的心與感謝養父母養育之恩。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無意見。 ㈡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甲類事件 第4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次按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母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 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母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 認其與已故養父母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又 養子女與養父母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
利義務有所影響時,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身分關係是 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 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庭輝及林 連珠間存有收養關係,惟並未登載於戶籍上,亦即原告主張 之事,與戶籍登記內容不符,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庭 輝及林連珠間親子關係之存否即有未明之情,致使原告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庭輝及林連珠間私法上之身分及繼承關係陷 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 文。而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 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 ,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 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 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 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 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 即可成立。而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最高 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802號、55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 ,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查本件原告係30年11月24日出生, 其主張係出生40日即經養父母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庭輝、林 連珠收養,則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庭輝、林連珠間是否存在收 養關係,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收養之規 定,亦即只要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庭輝及林連珠有自幼撫育原 告之事實,且有以原告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收養關係。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出生後40日即經被告之已歿父母林庭輝 及林連珠共同收養為養女,因此由王姓氏變更為林姓氏名秀 (丙○)等情,業據其到庭陳明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舊 式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照片及訃文為證,且經證人 即原告本生父母所生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 為被告戊○○、乙○○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依此足認
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庭輝、林連珠有自幼撫育原告之事實,並 有將原告視為自己子女之意思。從而,被告戊○○、乙○○ 、丁○○之被繼承人林庭輝、林連珠既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 實,並有以之為自己子女意思,縱使雙方並未簽訂收養書面 ,新式戶籍謄本亦未有收養登記之紀錄,依74年6月3日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仍無礙渠等間有擬制血親之養親 與養子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庭輝及林連 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因此,原告訴 請確認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庭輝及林連珠間收養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