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倪金鳳
被 告 倪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
訴狀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77條之13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陳報所主張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
面積大約為幾平方公尺?所主張宜蘭縣○○鄉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大約為幾平方公尺?並按各筆土
地遭占用之面積,分別乘以各筆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若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若仍無法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即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暫以訴訟
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標準,繳納裁判費用1萬
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