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暐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如亮
被 告 蔡佳諭即協盟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431元,
應徵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
不足6,88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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