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二九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二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二四七 號「玄寶數位網路休閒館」內,乘鄰座女客甲○○離座前 去化妝室之際,徒手竊取甲○○置於電腦螢幕前之行動電 話一具(廠牌:索尼易利信、型號:W800i、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得手,旋即離店而去。翌(23)日 上午,乙○○攜帶該具行動電話前往位於南投市○○路一 六○號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之神腦國際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門市處,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林致育(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行動電話係其女友所有 但已不再使用,欲變賣之等語,林致育遂依公司所規定回 收作業辦法、價格表,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之價 格向乙○○收購之。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三)有玄寶數位網路休閒館內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六張、消 費者舊機回收表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稽。(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 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 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