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53號
ILDV,106,監宣,53,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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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吳詩韻
非訟代理人 吳俐萱
相 對 人 黃世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世銘(男、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詩韻(女、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師吳俐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詩韻之夫即相對人黃世銘因左 側基底神經核出血、急性水腦症、呼吸衰竭及高血壓等病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黃世銘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吳詩韻為相對人黃世銘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宜蘭縣 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師吳俐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



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 問題毫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 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杜 明哲鑑定結果為:「六、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 ,本鑑定人與鑑定法官、書記官同至私立六福護理之家,於 受委託人陪同下進行鑑定。黃員(即相對人黃世銘)於鑑定 過程葛拉斯哥昏迷指數為自主睜眼反應、因氣管切開術無聲 音表示、對疼痛刺激僅有攣縮。黃員躺臥病床、四肢攣縮; 表情平淡;無眼神接觸;有鼻胃管氣管內管。黃員精神檢查 方面顯示注意力完全無法專注;態度封閉;情緒平穩;無語 言表達及理解能力;思考、知覺及高等認知功能方面因黃員 語言能力之限制而完全無法測得。黃員生活功能方面完全依 靠他人照顧(包括便溺、沐浴、穿衣)。七、結論:綜合以 上所述,黃員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 運動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本院認為, 黃員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八、鑑 定結果:黃員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 。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因此,黃員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 等節,有該院106年6月15日羅博醫字第1060600079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黃世 銘現因「血管性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宣告黃世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吳詩韻為相對人黃世銘之配偶,已陳明願任受監護 宣告人黃世銘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即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會 工作師吳俐萱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 有聲請狀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 具有監護其夫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銘之監護人 ,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銘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吳俐 萱為宜蘭縣政府社會工作師,且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個案管 理之主責社工,指定由關係人吳俐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銘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吳詩韻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銘及由關係人 吳俐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吳詩韻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銘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吳俐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 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吳詩韻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受指定人吳俐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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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