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96年度,552號
NTDM,96,投交簡,552,200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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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交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刪除「同心圓測試圖」 ,及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雖僅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酒精濃度尚未達一般 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 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零點五 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 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 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 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 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 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 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零點五 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 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 ,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 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 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 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 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零點五五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 為人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 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 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零點五五毫克,而仍係不能安



全駕駛。經查:被告駕車於行經南投市○○路與成功一路口 時,不慎與簡至宏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因 喝酒致減低其駕車之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所以才會肇事,因 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①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二 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 日確定,其仍不知警惕;②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達零點二五毫克);③因而駕車肇事,致他人及己身均受 傷;④犯後坦承酒醉駕車,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犯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 邦 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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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