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酒後駕 車肇事致生之損害情形為「甲○○因不勝酒力,駕車撞擊由 廖永銘駕駛之車牌號碼8H─810號自用大貨車,除造成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435─HP號自小客車右前角及擋 風玻璃受損外,並致廖永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前車 身及左後車身均受損等損害」,及補充甲○○為警施以酒測 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六時十七分許」外,餘皆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七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 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造成其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及被害人廖永銘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分別受有 上述毀損情形,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辯稱係因打瞌睡才肇事之態度;⑷惟已就毀 損部分和被害人所屬統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