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96年度,419號
NTDM,96,投交簡,419,200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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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肇事當時 之光線及路面鋪設狀況應補充、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並將「遇」左轉進入竹山鎮沉潭巷之記載更正為 「欲」左轉進入竹山鎮沉潭巷,再補充蕭詩潔因此所受之傷 勢為「右手手腕骨骨折、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另補充甲○○肇事後之自首情形為「甲○○肇事後, 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 而接受裁判」,另案由部分應補充為「案經甲○○自首及經 蕭宗慶之子乙○○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 報相驗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應將「相驗屍 體驗斷書」更正為「法醫驗斷書」,另補充「相驗屍體照片 六幀」,再將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文號更正為「九十 五年刑調字第二八八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相驗卷第一五頁可憑 ,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行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從後方撞擊被害人蕭宗慶蕭詩潔,令被害 人二人因此人車倒地,被害人蕭宗慶更因此胸腔塌陷、血胸 而不治,確有可責;⑵惟被害人蕭宗慶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 路口時,未依規定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停讓直行車輛 先行,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告僅係肇事次因之涉案情節; ⑶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妻蕭李媚及子女蕭紅櫻、蕭紅鸞、蕭紅 珠、蕭宏吉蕭宏政蕭宏璋、乙○○等人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該調解



委員會九十五年刑調字第二八八號調解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 卷第一八頁可查。而被告於上述調解成立後並已依調解內容 給付完畢,且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情,復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甲○○為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時間為九 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七時五十八分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 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 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非肇事主因,犯後態度良好 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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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