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埔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後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95年6月29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熱帶嶼KTV與 友人飲用威士忌2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3350-NS號 自小客車欲送友人回家;嗣於翌日凌晨零時15分許,乙○○ 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由埔里市區往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方向行駛,行經埔里 鎮○○路口時,原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時,不得駕車,且應注意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UFS-506 號輕型機車,後載丙○○、陳岱勛沿鐵山路由埔基醫院往埔 里市區方向行駛,亦經過該路口,乙○○因受酒精影響,無 法安全操控該自小客車,且跨越雙黃實線以時速7、80公里 之速度行駛,因而與該部機車發生對撞,致甲○○等人人車 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 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第10、11胸椎脊髓挫傷、胸部挫傷併右 側肋膜積水、左股骨開放式骨折、下巴穿透性撕裂傷及右手 臂、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右腿肌腱損傷之傷害;丙○○受有 腹部鈍挫傷併肝挫傷出血、右髖髖關節脫臼、右腹股溝裂傷 10公分之傷害;陳岱勛受有右足背及踝部深度裂傷、右肘多 處裂傷之傷害(陳岱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撞擊上 開機車後又往右偏轉閃躲時,因轉向過度致擦撞韋敏村、王 重信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H8-5458號及RA-9575號自小客 車。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5毫克(所涉 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209號判處 拘役55日確定)。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及丙○○之證述。
㈢證人陳岱勛、韋敏村及王重信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 ㈤現場照片10張。
㈥埔里交通小隊處理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乙○○) 1紙。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㈧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丙 ○○)影本各1紙。
三、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起施行。則: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 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 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 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 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 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 刑或有期徒刑亦不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 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 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本件之過失傷害行為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應構成累犯,惟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5年 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始構成累犯,是以本件 不構成累犯,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有 利。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至 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自 首規定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必減輕其刑」較修正 後之「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罰金刑部 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而刑法修正前係構成累犯、自 首部分為應減輕其刑,於修正後不構成累犯、自首部分為得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㈤就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修正後關於但書之規定,僅係想像競合犯科 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想像競 合犯之認定及科刑,並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小隊員警施永華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並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甚大, 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情況嚴重,所生損害非輕,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 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 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 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 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 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 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 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 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 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㈤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