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白美琴
抗 告 人 盧志文
相 對 人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85號裁定提
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於本票毫無概念,從未曾使用或簽發 過本票,相對人執本票聲請許可強制執行過程實有蹊蹺,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停止原裁定之強制執行等 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票為證,原審以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其等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前揭抗辯事項 ,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 ,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另聲 請停止原裁定之執行部分,查相對人並未執原裁定聲請強制 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無執行事件之繫屬,即無 可停止之執行程序,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自無從准許。 從而,本件抗告及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