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245號
NTDM,96,交聲,245,200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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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4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芯華原名張金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
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五A○九六五八八號裁
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
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以下簡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駕駛原為其所有車牌號碼6R─
6349號自小客(貨)車,在南投縣轄區臺二一線五六.
一公里處,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下簡稱為「原舉
發單位」)員警以「行車限速六○公里,經測時速八一公里
,超速二一公里」之違規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五A○九
六五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因
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於九
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五A○九六五
八八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辦理過
戶買賣完成,當日並已將全部違規罰鍰全部繳納完畢,而後
再收到本件罰單,因認係原處分機關作業疏失所致,未加以
理會,現原處分機關竟加倍裁罰,異議人不同意,僅願繳納
最低額一千八百元罰鍰,其餘處分均應撤銷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
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原所有車牌號碼6R─6349號自用小客(貨
)車,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一分許,在
南投縣轄區臺二一線五六.一公里,因有行車限速六○公里
,經測時速八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原
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將上開違
規行為鍵入電腦即入案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投監四
字第裁六五─J五A○九六五八八號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且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則其於上揭時、地「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之入案日係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而異議人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即前往監理站辦理過戶、
繳清稅款、罰款等事宜,則當時為異議人辦理前開事宜之人
員,尚無從得悉有本件違規案件之存在,自無法告知異議人
於辦理過戶之當日須繳納本筆罰款。然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
事實,依法自應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首揭規定
,裁處異議人二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
即無不當。
㈣按異議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依法本應遵期到案繳納或聽
候裁決,如有不服亦應遵期提出申訴,惟異議人並未於應到
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此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載稱:其於合
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加以理會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三頁),準此,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逕行裁決,自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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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