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長芳
相 對 人 吳慧真
上列抗告人因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
105年度監宣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認定抗告人未善盡監護人職務,不適合擔任受監護人吳 秀蘭之監護人,無非係以抗告人未會同相對人開具財產清冊 陳報法院,且於相對人詢問時,均未提出受監護人吳秀蘭之 財產使用明細予抗告人。另依抗告人於原審105年11月22日 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單據,將抗告人探望受監護人吳秀 蘭所支出之加油費用、停車費用均列入受監護人吳秀蘭使用 之費用中,所提出之全聯福利中心發票亦無購買內容明細可 資核對,認定抗告人有隱匿受監護人吳秀蘭財產及虛列受監 護人吳秀蘭財產使用情形等節為主要論據。然而,受監護人 吳秀蘭發生車禍後迄入住養護院近2年期間,共動3次手術, 均係抗告人負責照顧,相對人均未出面照顧,縱使抗告人就 受監護人吳秀蘭財產支出金額部分未做好詳細帳冊,抗告人 坦承確係伊疏忽之處,之後抗告人業已詳細記載帳冊加以改 善,惟抗告人並未私自動用受監護人吳秀蘭金錢供作己用, 而受監護人吳秀蘭目前長期照護、醫療支出及民生必需品等 費用,均以受監護人吳秀蘭在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專款轉 用,未來亦可每月或定期將帳戶結餘資料傳送相對人,確保 受監護人吳秀蘭財產透明化。此外,就陪同受監護人吳秀蘭 就診及代為出庭等所產生費用,抗告人同意自105年11月起 ,由抗告人自行支付,以杜爭議。有關受監護人吳秀蘭所有 金飾包含黃金戒指9枚,黃金手鐲1只,K金項鍊1條(含玉墜 1枚),目前由抗告人妥善保存中。另受監護人吳秀蘭名下 房屋1樓部分出租,長久以來皆由抗告人代理,105年租金支 票業已託收至受監護人吳秀蘭上揭銀行帳戶內,抗告人並未 動用。
其次,抗告人從事餐飲業已逾15年,目前就職於承泰國際投
資所投資的台東The Gaya Hotel擔任行政主廚一職,工作尚 稱穩定,收入亦算中等,並非如相對人口中所說不學無術之 人。然如相對人於原審105年11月30日所提家事聲請狀陳稱 受監護人吳秀蘭對相對人種種惡行惡狀屬實,則難保相對人 取得監護權後,可能對受監護人吳秀蘭產生報復之行為。若 為不實指控,抗告人懷疑相對人是否如其所稱患有精神感官 方面疾病之事,則相對人是否適任受監護人吳秀蘭之監護人 ,容堪置疑。
再者,受監護人吳秀蘭目前在竹林安養院照護安置,竹林安 養院每天有復健課程,能按表操課,在宜蘭地區風評及評鑑 甚佳。抗告人會去安養院探視母親,陪母親聊天、散步,會 幫母親按摩、擦拭,雖未做圖卡指認部分,但抗告人定期與 安養院之護理長、營養師及社工討論,按照各專科醫師診療 及醫囑進行復健及定期檢查之事宜,足認受監護人吳秀蘭安 置竹林安養院,有利於受監護人吳秀蘭之照顧。另外,據竹 林安養院家屬探訪紀錄表可知相對人並未經常探視受監護人 吳秀蘭,可見相對人有疏於關心受監護人吳秀蘭在安養院受 照顧情形。
綜上所陳,本件並無事實足認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合受 監護人吳秀蘭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有改定 監護人之必要,然原審未查,逕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如 原審主文所示,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以維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務未盡妥善管理,私自挪用受監護 人吳秀蘭財務不知反省改進,抗告人應將非用在受監護人身 上的費用如數還給受監護人,才是正確更正錯誤之方法。有 關受監護人吳秀蘭金錢支用部分,伊不同意抗告人說法,其 中支出明細均係抗告人自行填寫,毫無相關單據可以證明, 又抗告人提出發票有其老婆衛生棉及女兒髮飾等費用,怎麼 可以報帳,容有可議之處。關於金首飾部分,若相對人未提 問,抗告人即未提起,其心可議。又有關宜蘭縣宜蘭市○○ 路0段00號1樓店面出租,房租每月收入1萬1千元,迄今抗告 人沒有交代清楚,資金流向亦屬不明,其心不無可議。有關 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90元,等候訴訟結束後報廢 。機車既然要報廢,為何還要維修,亦有可議之處。況且, 抗告人每次都是開庭才給相對人看帳戶資料,為何不能每個 月都把帳戶資料給相對人檢視。綜前所述,抗告人確有隱匿 受監護人吳秀蘭財產及虛列受監護人吳秀蘭財產使用情形之 情形,顯不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又抗告人自稱在承泰國際投資工作,應檢附勞保明細表為憑 始屬可信。若是工作穩定為何不養受監護人?竟在LINE中還 說:「我賺錢,但我養不起她」,令人深感痛心。另抗告人 質疑相對人會虐待受監護人吳秀蘭,實屬抗告人挑撥之計, 不足採信。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患有精神官能症乙節,乃無 的放矢之惡質行為,相對人於補充說明狀並未自稱患有精神 官能症,卻遭抗告人扭曲,自無足採。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 於受監護人出車禍時均未出面關心照顧,相對人認為其雖未 出面,但以電子郵件關心母親狀況,且因之前抗告人與受監 護人關係不佳,相對人見抗告人盡孝道及與受監護人關係變 好,心中甚感開心。
有關竹林安養院探訪家屬紀錄表,相對人不知道要簽名,相 對人平均1個月去竹林安養院探視受監護人1次。抗告人雖然 有去探視母親,但僅待30分鐘而已。另關於受監護人醫療問 題,相對人亦有花時間詢問有關受監護人醫療事務,受監護 人之記憶力需要復健,竹林養護院並無法提供這樣的服務。 綜上,抗告人有隱匿受監護人吳秀蘭財產及虛列受監護人吳 秀蘭財產使用情形之情形,顯未善盡監護人之職責,足認不 利於受監護人之利益至明。此外,抗告人一再質疑相對人會 虐待受監護人吳秀蘭,並誣指相對人有精神官能症,凡此總 總,均堪認定抗告人確實不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反之, 若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當會善盡保管及使用受 監護人之財產之職責,且每個禮拜天會去幫受監護人做圖卡 腦部復建,陪伴受監護人說話,並全力協助處理受監護人所 有事務。執此,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所執前詞顯無理 由,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本院判斷: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兩造之母吳秀蘭前經本院10 4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 對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59號案卷核 閱無誤,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 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有隱匿受監護人吳秀蘭財產並虛列受監 護人吳秀蘭財產使用之情形,且未遵期會同相對人向法院陳 報關於受監護人吳秀蘭之財產清冊,顯不適任監護人等節, 俱為抗告人所否認,惟經原審調查後,認相對人前揭主張可 採,抗告人未善盡監護人職務,顯不適任擔任受監護人吳秀 蘭之監護人,乃准予改定監護人,並審酌受監護人吳秀蘭之 子女僅有兩造,其中抗告人已不適任監護人職務,另相對人
則具有擔任受監護人吳秀蘭之監護人之意願,亦無不適合擔 任監護人之情事,依受監護人吳秀蘭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後, 改定相對人為受監護人吳秀蘭之監護人,並指定抗告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抗告人不服,並執前詞提起抗告 ,故本件爭點厥為:是否有事實足認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 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有改 定監護人之必要?如有改定之必要,改定由何人擔任監護 人,較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茲分述如下: 是否有事實足認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104年11月3日收受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 定後,並未遵期會同相對人開具受監護人吳秀蘭之財產清冊 並向本院陳報,且經相對人詢問,均未提出受監護人吳秀蘭 之財產使用明細予相對人,直至原審裁定後,始於105年12 月12日具狀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見原審卷第176-183 頁),惟仍未會同相對人共同開具之,顯見抗告人未善盡其 責,此由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坦認確有疏失等語可徵(見原 審卷第16、85頁);又觀諸抗告人於105年11月22日提出之 民事陳報狀所附用以說明受監護人吳秀蘭財產使用情況之發 票(見原審卷第46-48頁),並與相對人調取上開發票之消 費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68-172頁)核對結果,抗告人將 探望受監護人吳秀蘭所支出之加油費、停車費及非購買予受 監護人吳秀蘭使用之物品支出,均列入受監護人吳秀蘭使用 之費用中,足認抗告人未善盡監護人職務而有虛列受監護人 吳秀蘭財產使用之情形;另抗告人提出受監護人吳秀蘭財產 使用明細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9-11頁) ,亦與受監護人吳秀蘭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結存金額不符 (見本院卷第64、103頁),顯見抗告人未詳實記錄受監護 人吳秀蘭財產收支狀況,恐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凡此均足 認抗告人未善盡監護人職務而有不適任之情事。從而,相對 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秀蘭之監護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抗告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受監護人吳秀蘭發生車禍後至 入住養護院近2年期間,共動3次手術,均係抗告人負責照顧
,相對人並未出面照顧,縱使抗告人就受監護人吳秀蘭財產 支出金額部分未做好詳細帳冊,抗告人坦承確係伊疏忽之處 ,之後抗告人業已詳細記載帳冊加以改善,另受監護人吳秀 蘭之所有金飾包含黃金戒指9枚,黃金手鐲1只,K金項鍊1條 (含玉墜1枚),亦由抗告人妥善保存中,惟抗告人並未私 自動用受監護人吳秀蘭金錢供作己用,未來亦可每月或定期 將帳戶結餘資料傳送相對人,另就陪同受監護人吳秀蘭就診 及代為出庭等所產生費用,抗告人同意自105年11月起,由 抗告人自行支付等情,而相對人亦不爭執抗告人有於受監護 人吳秀蘭發生車禍後之3次手術及入住養護院近2年期間負責 照顧受監護人吳秀蘭之事,惟如前述,抗告人確有未善盡監 護人職務而有不適任之情事,卻直到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始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陸續表示受監護人吳秀蘭所需費用 均專款轉用,未來亦可每月或定期將帳戶結餘資料傳送相對 人,並同意自105年11月起,自行支付陪同受監護人吳秀蘭 就診及代為出庭等所產生之費用等語,且陸續提出受監護人 吳秀蘭之帳戶明細予相對人知悉,而非於相對人一開始要求 或質疑時即提出相關資料,其中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甚至係 於原審裁定後才陳報法院,由此堪認抗告人係因相對人提出 本件改定監護人之聲請,才有改變執行監護人職務方式之意 願,如此,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亦顯不符受監護人吳秀蘭 之最佳利益。抗告人前揭抗辯,俱難為有利之認定。至於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受監護人吳秀蘭發生車禍後之3次手術 期間出面照顧受監護人吳秀蘭之事,業據相對人以「我媽媽 出車禍我沒有出面,我覺得是弟弟盡孝道的時候,因為之前 我弟弟跟我媽媽關係不好,因為這樣他們關係變好,我很開 心,我也有以電子郵件問我弟弟媽媽的狀況。」、「我有問 我當護士的同學,關於媽媽醫療上的問題,所以我也有花時 間在詢問有關媽媽的醫療事務上面。」等語回應(見本院卷 第100、35頁),顯非不關心受監護人吳秀蘭之事務,且當 時受監護人吳秀蘭之監護人既為抗告人,由抗告人執行監護 事務而全權負責處理受監護人吳秀蘭之一切事宜,亦屬當然 之理。況且,原審並未以此認定抗告人有何疏失而有改定監 護之必要。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有於受監護人吳秀蘭發生車 禍後之3次手術期間出面照顧受監護人吳秀蘭之事縱使為真 ,抗告人上述不適任之情形仍存在,整體觀之,亦難據以認 定抗告人即為適任之監護人,併予敘明。
從而,相對人主張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如有改定之必要,改定由何人擔任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
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查受監護人吳秀蘭之子女僅有相對人及抗告人,其中抗告人 不適任監護人職務,已如前述,而相對人為受監護人吳秀蘭 之女,不僅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吳秀蘭之監護人,並表示: 財產管理─願詳盡記錄受監護人吳秀蘭之收支紀錄,並 每月寄出月報予抗告人,協助抗告人了解受監護人吳秀蘭財 產受管理狀況。受監護人吳秀蘭帳戶金額專用於本人,相 對人探視之交通費用與其餘為受監護人吳秀蘭購買之物品, 由相對人自行支出。倘受監護人吳秀蘭帳戶金額用盡後, 認為扶養受監護人吳秀蘭為人子女之義務,傾向不變賣受監 護人吳秀蘭之不動產;養護─定期前往探視,以相對人 熟悉之圖卡、推拿方式協助受監護人吳秀蘭維持身體功能。 將積極與受監護人吳秀蘭之主治醫師討論等語,依其所述 ,足認相對人就財產管理、養護方面之監護計畫具體詳盡, 且有益於受監護人吳秀蘭;另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亦 能具體回答有關受監護人吳秀蘭之刑事訴訟案件及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等相關事項之詢問;再依相對人與本院家事調查官 訪談紀錄及相對人提供之監護計畫觀之,相對人應未糾結、 停留在過往與受監護人吳秀蘭負向互動之經驗裡,且重視受 監護人吳秀蘭之最佳利益,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相 對人檢附之具體計畫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 -77 頁)。此外,復查無相對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之情事。故認 由相對人擔任受監護人吳秀蘭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人吳秀 蘭之最佳利益。另參酌抗告人為受監護人吳秀蘭之子,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原審卷第85頁),爰依 上揭規定,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改定由伊擔任受監護人吳秀蘭之監護 人,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 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
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 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 ,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 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 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 1107條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查本件受監護人吳秀蘭既經本院改定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 ,並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抗 告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人吳秀蘭之財產移交予新監 護人即相對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裁判結果並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