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614號
NTDM,95,易,614,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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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66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89年2月5日起至95年9月20 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竟自民國79年5月間某 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嗣經檢察官以補充意見書更正: 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月5日發生效力,故其中79年5月間某日起至89年2月4日止 之部分,不在聲請簡易處刑範圍內),在南投縣埔里鎮○○ 街86號其所經營之「三上遊藝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三上遊戲場」)內,擺設屬於益智類如附表所示之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娛樂,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 於95年9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南投縣政府工商課及員警 循線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因 認甲○○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該 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 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3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一 依第6條第1項規定,申 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二 依第11條 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三 依第13條規定,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23 條第1項、第26條或第29條規定處罰之。」是於該條例生效 後,凡未依其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否則應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刑罰;至於該條例



生效前已辦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因毋庸且無 從再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屬該條例第15條、第22條所 規範之處罰對象,在此情形下,業者應依該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 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申請營業級別證、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否則當依該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科處行政罰。三、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暨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臨檢紀錄表、遊樂器 責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現場圖、現場照 片15張、南投縣政府95年11月22日府建工字第09502110760 號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自79年5月間某日起至95 年9月20日止,在南投縣埔里鎮○○街86號其所經營之「三 上遊藝場」內,擺設屬於益智類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供不特定之人娛樂,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然堅決 否認有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於79年5 月間經營「三上遊藝場」初始,即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迨 至89年2月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伊於同年7 月間依該條例規定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營業級別證,遭縣政府 以維護本縣優良風俗為由拒絕受理核發,致未能取得營業級 別證,此與該條例第15條、第22條所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有別,伊並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79年5月間即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設立「三上遊 藝場」,經營供兒童遊樂之遊樂臺(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 之電動玩具娛樂業,並執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及至89年2月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後,被告依 該條例規定,於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之89年7月間檢具申請書 表及相關文件,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營業級別證,惟因該府為 維護南投縣優良風俗,避免不健康政社環境影響,於87年4 月間即全面停止受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各項登記申請迄今,而 始終未獲發給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卷附南投縣政府79 年5月投建商營字第3148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該府89年4月 20日89投府建工字第89059393號函、該府95年11月2日府建 工字第09502004080號函、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申請表等件 影本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既於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生效前,即已辦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依照前揭說明,自與該條例第15條所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之情形有別,無進而援引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罰之餘地 。至於被告因南投縣政府全面停止受理電子遊戲場業之各項



登記申請,而無法取得營業級別證一節,核屬是否違反該條 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否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行政罰之範 疇,要無刑事犯罪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之情事,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刑責,故應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賴 秀 雯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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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