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96年度,560號
TNEV,96,南簡,560,2007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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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永康新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台南縣永康市「永康新天地大樓」公寓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台南縣永康市○○街85  號3樓之11,自民國(下同)88年9月至95年11月止,共積 欠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50元。經催繳仍不繳 納,且所發出之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茲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8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如 聲明所示。
㈡系爭公寓大廈管理費與規約均是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所決 議,管理費收費標準迄未調整,被告自86年6月6日取得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後,迄至88年8月以前均有依決議繳納 每月1,150元之管理費,至88年9月自上開區分所有建物遷 離後,始未再繳納管理費。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物為其所有,為大聖國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並確有積欠管理費未繳,惟以:系爭建物係向法院拍定 而來,因原屋主遲至95年7月間始將屋內物品清空,並由法 院點交給我們,之前並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永康新天地大寓大廈規約 」、被告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記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台南縣 政府96年2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60037614號函、被告欠繳管



理費明細表各一份等為證。經查,原告雖陳述決議管理費收 費標準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遺失,無法提出該次 會議記錄,惟其主張被告自86年6月6日起至88年9月自上開 區分所有建物遷離前,均有按月繳納1,150元之管理費等事 實,此與所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被告於86年6月6日取 得該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而原告並未請求86年6月起至 88年8月間之管理費一節,尚無違誤。被告於88年8月以前既 曾按月繳納管理費1,150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區分所有建 物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1,150元,應與事實相符。又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自88年9月起至95年8月止之管理費,業據提出詳 載欠載月份、金額之明細表三紙附卷,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 酌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積欠之管理費自88年9月起至95年8月止 共計高達87期,合計100,050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 達,原告於96年5月17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新聞紙,依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即96 年6月6日午夜發生送達效力,有原告陳報之新聞紙與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明,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已據原告如數預繳。原告另刊登公示 送達公告,支出登報費800元,亦據提出廣告費收據附卷, 則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91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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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