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75號
ILDV,106,司聲,175,20170718,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陳金倉
相 對 人 林芊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 院105年度宜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手續費10元不予列入)、 地政規費500元(100元收據5張,聲請人誤計為4張)、測量費 5,025元,合計訴訟費用為8,945元(即3,420元+500元+5,025 元),依本院105年度宜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8,9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