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南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南小字第19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7月27日上午09時4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2法
庭7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福來
書記官 吳純敏
通 譯 張景帆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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