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沈阮春菊
聲 請 人 沈朝金
兼法定代理 沈紋秀
人
聲 請 人 沈博慶
聲 請 人 沈原志
聲 請 人 沈芳薇
聲 請 人 沈紋秀
上六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松献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
利害關係人 沈峰麒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沈連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曾正義為遺囑人沈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2月9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聲請程序費用費用由遺囑人沈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又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 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 ,得聲請法院另行選定。民法第 1209條第1項、第1211條、 第121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 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 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 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 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 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 113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沈連前曾立有自書遺 囑且經認證,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 定,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9日死亡,惟遺囑人沈連之 父母均已往生,遺囑人雖尚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林蔡桃 1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簡良雄等15人之法定親屬會議成 員,然上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中除蔡春來在國外無法聯繫,
其餘成員均經通知而逾期未回覆是否願意召開親屬會議,是 本件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為此聲請依民 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曾正義地政士為遺囑人之遺囑 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沈連之除戶謄 本、不動產謄本、103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1251號認證 書及自書遺囑影本、104年度新北院民認龍字第203870號認 證書及自書遺囑影本、原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通知親屬會議成員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 係遺囑人之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關係人曾正義地政士願擔任本件遺囑 執行人,有同意書及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各一紙附卷可稽 。其對於遺囑執行事件應甚為熟稔,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 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餘,為保障利害關係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 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曾正義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沈連之遺囑 執行人應為適當。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