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叁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9月26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核 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上開經濟部函 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乙紙在卷可稽 ,原告於95年12月11日起訴狀雖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為原告,惟於96年7月17日具狀更正為以永豐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起訴,因無礙於當事人之同一性,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後 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建華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建華銀行信用卡)及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北銀行)編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以下簡稱台北銀行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入 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嗣被告以建華銀行信用卡 申請信用卡代償專案,於92年10月5日代償被告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188,000元;另以台北銀 行信用卡向申請信用卡代償專案,代償被告之台新銀行債務 金額150,00 0元。又原告於94年7至10月間陸續以建華銀行 信用卡預借現金共計115,000元,於94年8至10月間陸續以台 北銀行信用卡向預借現金共計50,00 0元,惟建華商業銀行 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1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債
權予原告,另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亦於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 業務及對持卡人債權予原告。嗣因被告未依約向原告清償信 用卡消費款,故原告於95年9月20日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 消費款項362, 974元、已到期之利息33,293元未清償,現請 求上開積欠之金額及其中本金部分即362,974元自95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參拾玖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參拾陸萬貳仟玖佰 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辦信用卡,並持卡 刷卡消費,需清償消費款396,267元,其提出之信用卡契約 書,並非被告與其所簽訂,且被告未曾收受信用卡,更遑論 持卡消費,故不必擔負清償之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倘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 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由本 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28年上字第1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如私文書上之簽名、蓋章於 當事人間有爭執者,仍須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任。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系爭信用卡之正卡申請人,親向原 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情,既為被告丙○○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查信用卡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原告應盡善良 管理人責任,對申辦信用卡者,應依規定審核檢附之申請人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薪責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如各類 稅單、存摺、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軍職人士 另備軍人身分証正反面影本及最近3個月之餉單、存摺內頁 影本等條件符合方准予核卡,原告竟疏於審查申請人檢附之 相關文件,是否齊全及填寫正確,即逕行核准發卡,致發生 冒辦情事,衍生糾紛,致被告亦因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導致信用遭受不良登錄。該契約書內容與實際不符者說明
如下: 系爭信用卡職業資料填寫任職國防部反情報安全組, 年收入210萬,實際上單位全銜係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台南 工作組 (國家情報工作法所明列之四大情報機關之一),年 收入約80萬元,與申請書之210萬元相去甚遠;申請書勾選 已婚,而檢附之身分證影本,配偶欄空白 (即未婚)等等, 顯示原告核卡程序形同虛設,未善盡管理人責任。(三)復 查原告辯稱被告自92年8月間申辦信用卡,信用卡以掛號 寄送至台南市○○路○段11巷35弄60號,並每月寄送帳單; 但被告堅決否認未曾收過任何有關系爭信用卡卡片及消費帳 單。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未能提出掛號 收執聯,或其他書面文件,或被告持卡消費之簽帳單,以證 明被告收受信用卡卡片及持卡消費簽帳單等相關物證,僅以 其自行列印之消費明細表,即要求上訴人負擔清償消費款責 任,實難以讓人信服。被告戶籍地址隸屬台南市安南區海佃 支局負責投遞郵件,郵差送信時均將平信件丟於騎樓上,並 未放入信箱中,任何人均能輕易取得信件;且被告因任職於 情報機關,經常要輪值夜班,或執行偵防任務,並非固定每 日上下班,僅偶爾返家,故繫屬貴院審理之訴訟文書均寄存 於管區海南派出所可證,然究竟係原告未寄發,或遭他人竊 取信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 辦法19條:發卡機構於辦理申請信用卡作業時,應以書面或 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送達被告收受之 文書證明,空言每月寄送帳單,殊值可疑? (四)再查被告 因另案原告富邦銀行檢附向聯合信用微信中心查證之資料, 方知被告名下竟有19張信用卡之多,其中被冒辦者除原告銀 行外,尚有遠東銀行、安信、中國信託現金卡、台北富邦銀 行、陽信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等多家銀行,包含被告 於85年4月5日親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之信用卡,於93年間因 中國信託銀行發現被告之信用卡遭盜用,主動通知停卡並補 發新卡,且依據民事訴訟法359條前項規定文書之真偽,得 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本案系爭信用卡原件及被告當庭書 寫之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可供比對之筆跡資料 不足遭退件;被告另案繫屬貴院魏股承審95年度南簡字第 1551號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書,經刑事警察局鑑定,亦以送鑑筆跡資料不足,無法證明 系爭信用卡契約書被告親簽,顯示被告主張遭冒辦情事並非 虛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92至93頁)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建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曾核發以被 告名義聲請之系爭二張信用卡,依約得分別持卡簽帳 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 案。嗣上開二家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債權予原告。
(二)依據原告提供的聲請書及代償聲請書、客戶消費繳款 紀錄明細表,系爭信用卡以代償專案代償中國信託信 用卡被告名下卡債債務金額壹拾捌萬捌仟元,代償台 新銀行債務金額肆拾捌萬伍仟元,系爭信用卡共積欠 原告未繳付之消費款項參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 已到期之利息參萬叁仟貳佰玖拾參元未為付款,屢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原告 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三)系爭二張信用卡自92年8月申辦後至94年12月間繳息 均正常。
(四)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金控公司當日重大訊息 之詳細內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電 腦帳單說明(本院卷,35至47頁)及滙款明細表、帳 務資料(本院卷,99至102頁)各一份為證,復為兩 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且該信 用卡是否為被告所申辦?
(二)被告是否應對系爭信用卡所積欠之卡款負清償之責?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之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且該信 用卡是否為被告所申辦?
1被告雖抗辯系爭二張信用卡均係遭人所冒名申請及盜用,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其上除記載被告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外,尚記載被告 之學歷、任職單位及任職單位地點、到職日期、其他關係人 (被告之妹林金里、被告之姪林俊卿)之姓名、電話、被告 配偶姓名、職稱、其他銀行之信用卡卡號等詳細資料,且該 等資料,經被告核對後,並無錯誤,倘非被告本人申請信用 卡,他人又豈會得知被告已申請何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 、負債狀況、所須代償金額、家庭背景、工作狀況等個人隱 密資料,而持以冒名申請信用卡?且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
請書尚有被告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被告亦自承其身份證未 曾遺失過(本院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3頁) 等語,復查系爭二張信用卡卡款均曾用以代償被告之其他家 信用卡債務,有滙款明細及帳務資料可資佐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已如上述,若如被告所辯伊曾辦過其他家信用卡,身 份證影本可能因此遭冒用一節為真,則冒名申辦系爭二信用 卡,當係為一己私利,又為何申請代償被告之其他信用卡債 務?
2次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理丁○○證稱:「...本件被告 是績優客戶,所以在業界是一定比例不用經過照會,(系爭 建華銀行信用卡)是授權給審核主管(甲○○)決定... 」(本院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30頁)、證 人即原告公司協理甲○○證稱:「我們只有查證過他信用良 好」(本院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18頁)是 以系爭建華銀行信用卡之核卡流程,並無疏失。證人即原告 公司之信用卡部專員戊○○庭證稱:伊係負責審核系爭台北 商銀信用卡,因為被告是績優客戶所以沒有經過審核,只有 經過照會,...只有依照聲請書上的電話做過照會,但太 久了,我不確定有無照會過本人。照會的手續是看聲請書上 的資料再核對發卡地址、電話及職業,如果正確我們就打電 話到公司確認是否有在該公司上班,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就發 卡了。我一定有按照流程去做,但我不確定是否有聯繫到本 人(本院96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30、131頁 )等語,並有信用卡徵信調查審核單一紙可憑,則證人戊○ ○既已依照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電話號碼打電話到被告 任職單位照會被告之基本資料無訛後,始發予卡片,被告辯 稱,原告及核卡銀行未善盡管理人之責,核卡程序形同虛設 云云,自無足採。又縱令證人戊○○所照會者非被告本人, 亦係被告之同事,對於申辦信用卡一節,當會轉告被告,若 被告系爭信用卡係由他人冒名申請,被告豈有不知情而未向 發卡銀行申請停用信用卡之理?
3證人甲○○復證稱:「一般MASTER及VISA卡號一定不一樣, 但是同一家銀行帳單會列在同一張。有可能客戶只辦一張卡 ,但是業務會幫他多勾一張,但是銀行一定會去做確認,也 有可能是客戶自己勾了二張忘記了。如果沒有申請而多出卡 來理論上一定會打電話去銀行詢問。」(本院96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119頁)等語。若被告確未申請系 爭信用卡,為何未如證人甲○○所言,向發卡銀行查詢,竟 長期(自92年8月申辦後至94年12月間)正常按時繳付本息 ,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自承月薪六萬元,而系爭信用卡之
本息,每月約多出二、三萬元,已幾近被告月所得之三分之 一至二分之一,比例不可謂不高,一般人定會注意而加以查 證,被告辯稱:「因為每個月頂多高個二、三萬元,我沒有 注意,有可能是我子女使用的附卡」及「我子女都說有使用 ,但我沒有問他們使用多少額度,後來只要是增加我就直覺 是他們使用的,就沒有再問了」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符合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要無足採。
4又查系爭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現居住地址、 帳單地址均為臺南市○○路○段11巷35弄60號,此即為被告之 戶籍地址,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支付命令及本件 95年11月29日庭期通知係向該址送達,均合法寄存在當地警察 機關,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5年度促字第60943號卷及本院卷 (本院卷,7頁)可資佐憑,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及如期到本院開庭,足見被告已收受上開法院文書 ,且被告之住所確係設於該處,則本件系爭信用卡及歷次信用 卡帳單向前揭被告住所寄送,被告焉有可能未收到,而一無所 悉?被告抗辯其均未收到信用卡及信用卡帳單,其信用卡遭冒 名申辦及冒用云云,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常理有違,要無足採。系爭二張信 用卡應為被告所申請並使用,應可認定。
5末查,被告爭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 ,經本院95年11月29日審理時,命被告當庭簽名十次,並經本 院向被告任職之國防部軍事案全總隊函索被告平日簽名文件之 正本,將該隊95年12月6日靈靄字第0950000121號函所附被告 出勤卡上之簽名及上開被告當庭之簽名、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 之簽名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上開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該局 以96年1月19日調科貳字第09600035460號鑑定書函覆稱:由於 可供參對之丙○○平日所書簽名文件過少,故無法據以比對分 析,如認有鑑定必要,建請提供丙○○於近年間平日所書之簽 名筆跡資料原本多件過局,俾利鑑析等語(本院卷,62頁), 嗣因兩造均無法再提供原告鑑定機關所要求比對之資料,致未 能再送鑑定(本院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78、79 頁)。然被告既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之內心效果意思,已如前述 ,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縱令非其親筆填載,衡情亦係由其授權 者所代簽,被告徒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而抗 辯其信用卡遭冒名申辦,其毋庸支付本件信用卡卡款云云,要 無足採。
(二)被告是否應對系爭信用卡所積欠之卡款負清償之責? 系爭信用卡既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被告對系爭卡款依法 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
依系爭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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