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複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台幣肆佰零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參萬伍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120,000元(包括⑴醫療費用7,860元⑵車輛修理 費5,850元⑶工作損失66,300元、⑷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為111,910元(包括⑴醫療費用5,610 元、⑵工作損失66,300元、⑶精神慰撫金40,000元),依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 4-1242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學路261巷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於駛 入261巷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DFN-386號輕型機車 ,同向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方行駛,擬直行通 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不慎擦撞 原告所騎乘之前開輕型機車之前輪,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臂挫傷及兩膝挫傷等傷害。(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民法第 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據上規定,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⑴ 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前往成大醫院、台南 市立醫院及正聖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610 元;⑵減少工作收入:原告係受僱於名申商行,每月薪資 約33,000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減少收入66,300元; 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驚嚇及長期訴訟造成身心傷害,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元。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 為111,91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10元。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有於92年7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爭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學路 261巷右轉之事實,惟被告並未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被告否認原告有因與被告發生擦撞而跌倒受傷之事 實,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有因車禍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惟民事訴訟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原告於刑事案 件中之陳述多有矛盾及不實之處,而證人涂敬新並未親自 見聞車禍發生之經過,自不能單憑其聽到碰撞聲而認定原 告所指述之事實經過。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述損害並無過失:
⒈被告已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進入外側車道,淡江大學羅孝 賢教授所為「肇事原因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對肇事原因 認定係「系爭自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來車。」,惟若無 法證明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 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上開意見補充意見書認定被告未於 於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之理由為 (1)由刮 地痕距路口僅1.5公尺加上機車車身長度,推斷系爭自小 客車係距路口5公尺前開始右轉;(2)再以刮地痕距快慢車 道分隔線僅距1.6公尺,認定被告所駕汽車車身於距路口5 公尺前仍未進入外側車道。惟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 客車車寬不足1.6公尺,而僅有1.5公尺,足證被告至少在 距交叉路口前5公尺處已經全部進入外側車道。因刮地痕 距交叉路口1.5公尺頂多只僅能推斷被告何時轉彎,不能 推論被告何時進入外側車道,無從認定被告未於30公尺前 進入外側車道。因此,該補充意見認定被告未於於距交岔 路口前30公尺進入快車道,使原告猝不及防,即無憑據,
不能據該意見書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崇學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即 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處進入外側車道,並有打方向燈,自 無過失,應是原告疏未注意前方已進入外側車道轉彎而有 過失。
⒊該次鑑定乃附和刑事判決,並非獨立可信之鑑定報告: ①未能注意傷勢記載矛盾,逕行襲用刑事判決之記錄。 ②對於原告機車受到向右之力跌倒,為何現場圖機車卻是向 左傾倒之問題,立論矛盾:(1)該補充意見表示:「機車 駕駛張女因緊急閃避抓正龍頭,反應過度致車左側倒地。 」但上開意見顯然僅是臆測並無力學理論分析。(2)而關 於機車受向右之力影響,能否向左傾倒之力學分析,渠係 表示:「再者,於輕機車有一定車速而車頭受有向右之力 之情況下,輕機車將直接向右傾倒,而無機會抓正龍頭、 反應過度以致於左傾之可能。」顯見該次車禍不可能發生 。
⒋ 該補充意見所憑事證,容有疑義:
① 現場圖並非當場製作:
此從證人即處理警員林文仁:「當天下午 1時15分,我接 獲報案,即到現場處理,抵達現場時,被害人與一位先生 在現場,…但[汽車]使用人不在該處,我們就請他們聯絡 車主到場。」之證詞(刑事地院卷第67頁)及現場圖並未 記載A車位置可知。
② 現場圖與兩車車損狀態不合:
地院刑事卷附現場圖及警卷蒐證相片編號 4均顯示現場馬 路有機車刮地痕1.5公尺,依常理機車在柏油路面滑行1.5 公尺,機車車身應有刮痕,騎士身體亦應受有擦傷;惟原 告機車兩側車身竟無任何車損(警卷蒐證相片編號5、6之 照片),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擦傷,顯與常情有違。92年7 月14日13時10分,當時被告所駕系爭自小客欲右轉進入崇 學路 261巷,如系爭小客車右後輪胎與原告之機車左前輪 相撞,則原告應是往右倒,而非如現場圖所載係往左倒。 ③ 證人林文仁之證詞不可採信:證人林文仁為到場處理警員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 549號判決雖 引林文仁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之及一審證詞 「『(問:你認為可疑的痕跡是什麼情形?)答:因為如 果直接撞擊,板金會凹損,如果撞到輪胎的話,要有很大 的撞擊力,才有可能造成凹損,而我沒有看到板金或輪胎 有凹損,但依照當事人所述行進方向判斷,應該是自小客 車的右後輪與機車前輪發生擦撞造成的。』『(問:是否
這兩個地方都有確實明顯的擦痕?)答:經我勘查只有這 兩個地方有擦痕。』『(問:鋁合金上的擦痕是新的或舊 痕?)答:新痕,有可能是機車的前車輪避震器擦撞才可 能造成這個擦痕。』『(問:機車的前輪避震器有無擦痕 ?)答:沒有很明顯,因為前輪避震器的螺絲是有稜有角 不是圓形的,所以若有擦痕不是那麼明顯可以看的出來。 』『(問:機車輪胎有無擦痕?)答:有,第20張照片。 』(刑事地院卷第68-72頁)」認定:「警員林文仁於車 禍發生當日比對二車車損情形時,發現前開自小客車之右 後車輪上有前開輕型機車前車輪之輪胎印痕,及該車輪之 鋁圈蓋上有新的擦痕,此各有編號20及12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蒐證照片二幀可稽,若當日二車未曾發生擦撞,則何 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右車輪上會有前開輕型機車前 輪之輪胎印痕?」亦即,台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係以警卷蒐 證相片編號第20張照片之輪胎印痕及第12張照片之輪胎蓋 刮痕,認定二車相撞。惟查:(1)「(問:第20張照片的 註記是否你所寫?)答:是的。」「(問:為何會寫可疑 ?)答:因為我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我無法以主觀 的看法直接認定,但兩車都有此種可疑的胎痕。」(地院 刑事卷第68頁)。可知警員林文仁證稱第20張照片之胎痕 為二車撞擊痕跡,乃屬事後臆測之詞,不可採信。(2)原 告機車左前車身外緣為白色,無法在被告白色右後車身留 下黑色刮痕,故警員林文仁在比對原告機車左前車身與被 告汽車右後車身之相對位置後,於警卷蒐證相片編號17機 車相對位置並未記載可疑車損、編號19照片則更註記「相 對高度並未發現可疑車損」,兩車未再照片編號17、19之 位置發生碰撞。然應注意的是,被告汽車輪胎並未外凸於 車身之外,原告機車輪胎、避震器亦未突出於機車斜版之 外,從被告向親友所借與原告同型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進 行比對照片來看,實在難以想像二車要如何運動,才會讓 原告之機車之前輪、避震器與被告之汽車右後輪輪胎碰撞 出胎痕與輪胎蓋之刮痕,卻不在照片17、19之相對高度製 造出刮痕?(3)況原告證稱二車相撞時發生巨大聲響(地 院刑事卷第73頁),惟查,二車輪胎均為橡膠材質,兩個 橡膠材質的輪胎撞在一起,如何發出巨大聲響?且被告右 後輪胎之輪蓋並非鋁合金而係塑膠,原告避震器上的一顆 螺絲撞上被告塑膠材質之右後輪蓋,又如何生巨大撞擊聲 響?如果撞擊力很大聲,代表撞擊力道強大,為何兩車車 體均無凹陷或破損?被告汽車塑膠材質輪蓋又為何沒嚴重 破損或被巨大的撞擊力撞飛,而竟只留下一絲不明顯的刮
痕(地院刑事卷第70、71頁林文仁證詞參照)?從證人林 文仁既未發現被告汽車之輪胎蓋為塑膠材質而非鋁製,已 見其粗疏,其以此錯誤之事實論斷被告汽車輪蓋上之刮痕 為新痕,且是原告機車前輪避震器刮到被告汽車輪胎鋁圈 所致,實難憑採。
④證人涂敬新並未目擊車禍之發生,其證詞不可採信:(1) 證人涂敬新於警訊時證稱:「案發時聽到撞擊聲,隨即聽 到機車倒地滑行之聲音,我往事故地點方向看去,我只看 見有車子已往崇學路261巷行駛」(見警卷92.9.30道路交 通事故案件談話紀錄)。於一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轉頭 看撞擊的地方,看到一輛車往巷子內行駛,我再往前走, 看到機車騎士倒地,才知道發生車禍」「(問:有無看到 機車與車輛發生碰撞的那一剎那?)答:沒有,我是聽到 聲音、過程如何發生我沒有看到。」(地院刑事卷第60、 61頁)。(2)刑事偵查時證人涂敬新固指認被告之系爭自 小客車照片,認定為肇事車輛無訛(台南地檢刑事偵查卷 93.1.15偵查筆錄第2頁);惟證人涂敬新於同案審判時卻 又改口否認,陳稱:我沒有看到車牌,我不記得顏色,只 知道是一輛車。且於檢察官所提示車輛照片詢問是否肯定 就是肇事車輛時?證稱:我本來就不確定等語。另證人涂 敬新於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是記得該車的車尾是 種類似金龜車。」(地院刑事卷第59頁)但據同案刑事卷 附編號 9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被告所有之 系爭自小客車並非金龜車。(3)足見證人涂敬新顯然在所 謂兩車相撞時,並未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並非本 件之目擊證人。故於偵查、審理時供述歧異、記憶模糊、 前後矛盾,與事實多有不符,則其證言之可信度自有可疑 。是以,不能僅憑其上開證述即得認定原告當天所騎乘之 機車確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⒌原告之證詞不可採信:(1)原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固 稱:「我經過成崇學路,旁邊有一台車子要右轉,但沒有 打方向燈,而我要直行,結果就撞上了,當時撞擊力很大 聲。」(地院刑事卷第73頁)。惟依前述,一來,現場圖 機車刮痕長達1.5公尺,原告當日又著短袖(警卷蒐證相 片照片編號15),於機車滑倒後在地上滑行1.5公尺後, 原告手腳竟無任何擦傷、機車兩側均無車損,實在匪夷所 思!二來,原告所述機車行進方向與機車倒臥方向不符; 三來,兩車相對高度無擦痕,真不知兩車要如何運動方能 製造出編號12、20照片之輪蓋刮痕及胎痕;四來,兩車車 身均無凹陷、破損痕跡,如何製造出巨大撞擊聲響?已徵
其證詞有所不實。(2)原告之反應與經驗法則有違:A.按 依據經驗法則,一般肇事逃逸者於車禍發生後,會下意識 停頓車輛,其時間或長或短,再予逃逸。惟原告於同案刑 事案件審判時證稱:「問:該車有無任何停下或暫停動作 ?答:沒有」(地院刑事卷第74頁)「問:倒地後,撞你 的車輛離開後的速度如何?答:不是很快,也不是很慢, 時速約40公里。」(地院刑事卷第76頁)是在被告之車輛 速度並未有任何停頓,旋即繼續往前行,未有突然加速逃 逸之不正常動態之情形,依據前述據經驗法則,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自無可能發生碰撞 之情事。B.又原告主張其係當場記下肇事車輛,隨即請證 人涂敬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云云。惟衡諸經驗法則,車 禍撞擊瞬間發生後,原告倒地受傷,通常或因驚嚇精神未 定,或因受傷傷痛而無法顧及他事,鮮有冷靜應對而先詳 記肇事車輛特徵者;況且原告於地院刑事庭審判時亦證稱 :「問:該車有無任何停下或暫停動作?答:沒有」(地 院刑事卷第74頁)「問:倒地後,撞你的車輛離開後的速 度如何?答:不是很快,也不是很慢,時速約40公里。」 (地院刑事卷第76頁)是以在被告未停車的情形下,原告 於被撞瞬間片刻,驚魂甫定之際,如何能在極短之時間內 即時詳加注意肇事車輛細節特徵並準確地記下肇事車輛車 號,實令人匪夷所思,有悖於常情,是以原告陳稱於案發 當時即已記下車號乙情,顯與上述經驗法則有悖,洵難採 信。
(三)原告未受有傷害: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胸挫傷、左手臂挫傷、兩膝 挫傷之傷害」,惟此與常情不符,蓋依經驗法則,機車騎 士因車禍倒地所受傷害,通常包含擦傷,惟原告所主張之 傷勢並未有一般車禍常見之擦傷,則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因 本件車禍所致,自有疑義。
⒉又原告就醫記錄前後不一,本件原告如確曾受到車禍撞擊 而受傷,則傷勢自始至終顯現於醫療文件上均應相互一致 ,但本件原告於警詢筆錄所述及原告在台南市立醫院、成 大醫院、正聖骨科、民事庭訊筆錄的就診紀錄竟然大相逕 庭,多有矛盾,原告提出的就診紀錄,應該只是原告對醫 師的陳述,事實上原告根本未曾受傷。此外,原告於案發 當日亦無咳嗽、呼吸困難、聲音微小甚至講話困難、氣促 等胸部挫傷病徵,在派出所內亦無跛行等膝蓋挫傷之病徵 ,而能聲如洪鐘且健步行走,故原告告訴被告將其撞傷後 逃逸,誠有疑義。
(四)縱再退步言,認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受有損害,其 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有可議:
⒈ 原告之傷勢無須停止工作休養:依證人即骨科醫師朱錦榮 證稱:「…我當時有告知病人不要彎腰搬重物,受傷那一 邊不可以用力,睡覺要躺平,另外也不可以咳嗽。」「我 沒有建議他不要工作,只是跟他說上開的四點建議。」; 另原告之弟張明正則證稱:「我是經營名申商行,…是 作免洗餐具之批發,我姊姊是擔任店長工作,店長工作的 內容大概就是招攬業務接電話,以及員工的事物處理,最 主要是招攬客人,…我們商行是有作外送,也有由客戶到 店裡來買,搬運主要是司機搬,因為司機是男性…」等語 。況林志玲墜馬肋骨骨折,於3個月後亦可痊癒重返螢光 幕,原告僅「主訴」胸部挫傷,何需休息2個月?可知, 原告僅負責接電話招攬客戶等文書作業,不需搬運重物, 依朱錦榮醫師之判斷,根本無須停止工作休養!因此,原 告請求2個月共66300元之薪資,顯屬無據。 ⒉ 原告未提出所得稅資料:原告未曾提出報稅資料,無法證 明每月有3萬餘元之薪資收入,且原告之傷勢亦無需在家 休養2個月,難以憑信原告因在家修養而受有勞動力減少 之損害。
(四)綜上所陳,本件車禍有無發生,疑點重重,爰懇請鑑定人 以物理專業之角度,剖析兩造車輛應如何運動,才會造成 (一)現場圖機車刮痕長達1.5公尺,原告當日又著短袖 ,於機車滑倒後在地上滑行1.5公尺後,原告手腳竟無任 何擦傷、機車兩側均無車損;(二)原告機車左前側撞擊 被告右彎汽車右後輪胎後,竟向左倒臥;(三)兩車相對 高度無擦痕,卻製造出編號12、20照片之輪蓋刮痕及胎痕 等現象,以洗冤抑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有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崇 學路2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駛入261巷內。(二)原告於94年7月14日有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嗣於同年7月 18日至12月26日陸續至正聖骨科診所門診18次。四、原告主張於被告於92年7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崇學路26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入261巷時,與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於案發時地是否有發生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1、查原告於案發時地有發生人車倒地且受有兩膝瘀青、右手 臂挫傷、左胸挫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交訴 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549 號刑事判決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被告 雖否認原告於案發時地有人車倒地之事實,惟查,原告在 上開時地有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涂敬新於刑事案件 偵查中證述:「有的,我當時在巷口的鴻運視聽音響中心 外騎樓接洽客戶,突然聽到碰一聲接著聽到機車滑倒刮地 聲,我轉頭一看就發現一台機車倒在崇學路上」「(當時 車禍後你所看見之機車騎士是否為庭上之甲○○)是的, 就是他」等語明確(參偵查卷93年1月15日調查筆錄), 證人涂敬新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自可信採,依 證人上開證詞,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人車倒地之事實 。
2、又原告是否因車禍受傷部分: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之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左胸挫傷、左手臂挫傷、兩膝 挫傷」,正聖骨科診所卻診斷原告係右胸挫疼痛、右手挫 疼痛、右踝錯疼痛,傷勢不一,且所述傷勢與一般車禍應 會發生擦傷之經驗法則不符,而抗辯原告實際應無受傷云 云,惟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有至台南市立醫院、國立成功 大學附設醫學院及正聖骨科診所就診,業據提出上開醫院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而經本 院函台南市立醫院結果,該院亦查覆原告於92年7月14 日 (即車禍發生當日)有至該院門診,並自述剛發生車禍, 經該院檢視結果,病人(即原告)兩膝有瘀青(沒破皮) ,右手臂有瘀青,並無骨折之現象,有該院94年3月25 日 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醫院診視結果, 堪認原告因上開車禍確受有兩膝瘀青、右手臂瘀青之傷害 ,而台南市立醫院既診視原告係右手臂瘀青,則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左手臂挫傷」應係「右手臂挫傷」之誤,與正 聖骨科診所診斷原告有「右手挫疼痛」病情,並無何相違 之處,至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胸挫傷」部分 ,依台南市立院上開函所查覆,係原告自稱左胸會疼痛, 由此可知該部分並未經醫院檢視,而疼痛係主觀之意思, 疼痛部分究係左胸或右胸,有時並非病人所能詳細明確陳 述,況原告於同年7月16日有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門 診,依該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原告當日係主述「胸部 挫傷」,有該院95年3月16日所附之診療摘錄表在卷可參
,足見原告於隔日門診時係主張胸部有不舒服,而機車摔 倒時胸部確有可能受到撞擊,自不能因原告於受傷當日至 醫院就診時僅主述左胸有疼痛,即認其右胸即無受撞擊, 是被告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正聖骨科診斷紀錄之 不同記載即否認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尚無足取。至機車 人車倒地,機車騎士會受如何之傷害,本即因車禍發生之 情形及騎士個人之反應措施及裝備而有所不同,被告主張 人車倒地時機車騎士不可能僅受挫傷而無表皮擦傷云云, 本院認尚非必然,是被告以上開主張抗辯原告之傷並非與 被告擦撞所致,尚無足取,被告聲請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函查:「機動車輛行進中,兩車擦撞,機車騎士人車 向左倒,機車騎士是否可能受到挫傷?卻無表皮擦傷?」 ,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部分,經查: 1、原告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崇學路261巷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右後車輪不慎擦撞而倒地,業據原告於警訊時陳明,而被 告亦自承於車禍發生時間確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前開 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崇學路261巷內之事實。另在原告人 車倒地之現場,有路人涂敬新在場見聞,已如前述,證人 涂敬新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時有聽到撞擊聲,隨 即聽到機車倒地滑行聲,我往事故地點方向看去,我只看 見有車子已往崇學路261巷行駛等情(參見警訊第4頁及偵 查卷第12頁),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問 :聽到撞擊的聲音,你做什麼事?)我轉頭看撞擊的地方 ,看到一輛車往巷子內行駛,我再往前走,看到機車騎士 倒地,才知道發生車禍。」、「我是記得該車的車尾是種 類似金龜車,沒有後行李箱的車子」、「(問:車禍現場 車流量大不大?)不大。」、「(問:天氣如何?光線如 何?)晴天,光線很亮。」、「(問:聽到『碰』的聲音 到轉頭看,過程約有多久的時間?)一秒鐘。」、「(問 :轉頭看之後,當時往巷子開的汽車有幾部?)只有一部 。」等語(詳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案件93年5 月 4日審判筆錄)。則肇事當時車流量既然不大,且視線良 好,證人涂敬新應無誤看之可能。且證人涂敬新於聽到車 禍碰撞聲到轉頭朝撞擊處望去之時間僅約一秒鐘,又只看 見一輛汽車駛入崇學路261巷內,則依常理判斷,該輛汽 車係肇事車輛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車,確係無後行李箱之車種,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蒐證照片可佐,核與證人涂敬新前開所述亦相符,則案
發當時證人涂敬新所目睹駛入崇學路261巷內之肇事車輛 應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應堪認定。
2、又依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警員林文仁於車禍發生當日比對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及系爭自小客車車損情形時,發現系爭 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上有前開輕型機車前車輪之輪胎印痕 ,及該車輪之鋁圈蓋上有新的擦痕,此各有編號二十及十 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幀在警訊卷中可稽,若 當日二車未曾發生擦撞,則何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 右車輪上會有前開輕型機車前輪之輪胎印痕?另證人林文 仁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你認為可疑的痕跡 是什麼情形?)因為如果直接撞擊,板金會凹損,如果撞 到輪胎的話,要有很大的撞擊力,才有可能造成凹損,而 我沒有看到板金或輪胎有凹損,但依照當事人所述行進方 向判斷,應該是自小客車的右後輪與機車前輪發生擦撞造 成的。」、「(問:是否這兩個地方都有確實明顯的擦痕 ?)經我勘查只有這兩個地方有擦痕。」、「(問:鋁合 金上的擦痕是新的或舊痕?)新痕,有可能是機車的前車 輪避震器擦撞才可能造成這個擦痕。」、「(問:機車的 前輪避震器有無擦痕?)沒有很明顯,因為前輪避震器的 螺絲是有稜有角不是圓形的,所以若有擦痕不是那麼明顯 可以看的出來。」、「(問:機車輪胎有無擦痕?)有, 第二十張照片。」等語(參刑事卷93年5月4日審判筆錄) ,可知前開自小客車之後右輪有與輕型機車之前輪發生擦 撞,且二車車損情形與原告所述之行車方向亦相符。而證 人林文仁處理車禍事件之經驗已有三年,且係依法執行公 務,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殊無甘冒 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 上開證述應值採信,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照片資料應 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與原 告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為可採信,被告辯稱未擦 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應無可採。
3、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本應 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而在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 而與行駛在同向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其有過失,應甚明顯。
4、又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請淡江大學運輸管理系結果亦認:「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蒐證照片,DFN-386號輕機車倒 地刮地痕起點距快慢車道分向線僅1.6公尺,刮地痕終點 距快慢車道分隔線2.2公尺,有向右方路側偏離的情況, 顯示輕機車於倒地前受到一向右之力,致車倒滑行,此可 能與右轉前車之右後車輪接觸所致,兩車對應之車輪皆有 可疑胎痕可為佐證。另外,亦有可能係輕機車因前車右轉 作一緊急閃避,倒地滑行所致。此兩種可能性皆與自小客 車之右轉有相當因果關係。由輕機車現場遺留倒地刮地痕 起點距快慢車道分隔線1.6公尺推斷,C4-1242號自小客車 於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 入外側車道。肇事原因係:C4-1242號自小客車右轉時未 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時未注意右 後方來車。」等語,有該系96年1月9日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原告之機車若有向右之力 ,如何會向左倒,而主張上開鑑定意見不可採,惟機車受 撞擊後會向何方向倒地與騎士對機車之超控有關,受向右 之力而向右傾倒,固屬常情,然因機車騎士緊急閃避抓正 龍頭反應過度而向左側倒地,亦非無可能,此亦經鑑定意 見詳為說明,有鑑定意見書及補充意見在卷可參,本院認 鑑定意見並無何違背學理或論理之處,被告以此抗辯鑑定 意見不足採,並聲請再送成功大學鑑定,核無必要,亦無 足取。再被告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車寬不足1.6公尺,即 足證被告在交岔路口前5公尺已經全部進入外側車道等語 ,然鑑定意見係以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 車道而判斷被告有過失,縱被告上開主張足以證明被告在 交岔路口前5公尺有進入外側車道,惟被告因欲右轉而在 交岔路口5公尺前進入外側車道,本即可能,而依據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刮地痕起點距崇學路261巷路口之 距離僅有刮地痕1.5公尺再加上輕機車車身1.3公尺之長度 ,明顯短於30公尺,且刮地痕起點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僅有 1.6公尺,由刮地痕之起點可判斷系爭自小客車係於路口 前約5公尺處開始右轉,此經鑑定報告補充意見書詳為說 明,與被告上開主張亦相符,是被告上開主張並不足以推 翻鑑定意見所認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 道之判斷,是被告以上開主張抗辯鑑定意見無可採,自無 足取。再者,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逃逸案件,經本 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應科處有期徒刑六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 度交上訴字第54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分
別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第28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549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
5、綜上,本件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於交岔 路口前30公尺作右轉之準備及顯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至台南市立醫院就 診支出醫療費310元,至成大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480元, 合計790元部分,業據提出該二醫院之收費收據各一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 主張有至正聖骨科診所診療支付自費醫療費用合計4,820 元部分,亦據提出正聖骨科診所收費收據一紙為證,被告 雖否認原告有至正聖骨科診所診療之必要,惟原告係因車 禍造成胸部疼痛而至正聖骨科診所診療,業據證人即正聖 骨科診所醫師朱錦榮到院證述明確,且胸部受傷如果徹底 休息大概3個星期能夠復原,如果未徹底休息復原時間無 法估計,且胸部被撞之病人前三個禮拜有疼痛感覺應該是 避免不了,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都是因上開疼痛而 至正聖骨科診所診療所為敷藥及打針之支出,亦據證人朱 錦榮到院證述明確,且證人亦認打針及敷藥對病情有療效 ,此有本院94年6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堪認上開醫療 費均係原告因胸痛所為之醫療費支出,而依證人上開證述 ,尚難認原告無為上開醫療行為之必要,自應屬原告因上 開受傷所為之醫療費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亦應予准許。
2、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固主張其係受僱於名申商行,每 月薪資約33,000元,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減少收入66,3 00元,並提出薪資表及證人張明正為證,惟原告所受傷害
為兩膝有瘀青(沒破皮),右手臂有瘀青,並無骨折之現 象,已如前述,至原告雖胸部有疼痛之感覺,但經成大醫 院檢查結果並無骨折之現象,亦經成大醫院說明如前,足 見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且依原告所述其於名申商店任職 之職務為店長,工作內容主要係招攬業務及接電話,依原 告上開傷勢實難認定有無法從事招攬業務及接電話工作之 情形,證人朱錦榮亦證稱並未認定原告無法工作,此亦經 證人到院證述明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 傷害確已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 本院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工作收 入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 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 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 予以核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已 如前述,而原告係因車輛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而人車倒 地受傷,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原告依據民法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查原告為高商畢業,任職名申商行擔任店長工作,平 均每月收入約33,000元,名下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