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
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業
務)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瑞祥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06月16
日93年決字第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07月28
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96年01月18日以96年度判字第76號將原判決關於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海軍輪機士官長退伍,自民國(以下同) 75年09月12日入營,迄86年07月01日退伍,於81年服役期間 因公致腰椎椎間盆突出受傷,於91年07月18日在國軍左營醫 院(原海軍總醫院)進行腰椎手術。原告主張因公成殘,符 合軍人撫卹要件,經由立法委員於92年12月12日向國防部申 請因公傷殘撫卹。經國防部函轉海軍總司令部辦理,該司令 部再轉知改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申請,再由後備司令部檢據 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辦理,最 後由聯勤司令部以93年03月02日隋玟字第0930002263號及93 年04月06日隋玟字第0930003640號書函以「自事故發生之月 起無故逾5年不行使或不申請撫卹者,喪失領受撫卹權利; 現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當年病況未達殘等標準」為由,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猶未甘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確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被告否准並無理由:
1.按「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軍人, 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軍人傷亡應予 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 金。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 以其遺族為受益人。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 人為受益人。」分別為申請時軍人撫卹條例(91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第1、2、3條之規定。另「傷殘等級如下:一等 殘。二等殘。三等殘。重度機能障礙。輕度機能障礙。」「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 ...二、因公傷殘:㈠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4個基數。 ㈡二等殘給與10年,每年給與3個基數。㈢三等殘給與5年, 每年給與2個基數。㈣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3個基數;輕度 機能障礙一次給與2個基數。」「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 部定之。」分別為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9條之規定。
2.查原告成殘之病因,係在役期間因公受傷,此有國軍左營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自81年起」等 情可稽。按「本條例第11條第1項傷殘等級之認定,以傷癒 或治療終止後檢定時為準。」為受傷害時有效之軍人撫卹條 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受傷自始即未治癒, 自不能以所謂當年病況未達殘等標準卸責,而應以傷癒或治 療終止為檢定標準。又原告於服役期間既被認定戊等體位, 並非所謂「無故」逾期不申請,被告原應在長期療程中,即 主動判列殘等,卻以拖延任令原告求助無門,有悖誠信,影 響軍心士氣。原告受傷時仍為現役軍人,自有軍人撫卹條例 之適用,又所謂傷療或治療終止後檢定為準,原在保障受傷 者,以免嗣後傷病加重,豈能反作為拒絕撫卹之藉口?被告 所謂非現役軍人,未顧及服役期間受傷之事實,顯有未合。 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6.未經授 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前揭軍人撫卹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有關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由「國防部」發 給撫卹令及撫卹金,該條例並無授權國防部將該處理權限再
授權予其下屬機關;且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撫 恤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 撫卹金部份未為委任,是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25條 規定,無非為就軍人傷亡撫卹事件,國防部為分工與作業之 方便,委由下屬機關聯勤司令部辦理相關作業而已。被告竟 逾越權限,以聯勤司令部名義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原處分 自有逾越權限之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自 屬無效。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行政處分無效者,乃自始、當 然無效,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爰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㈢原告從81年間因公受傷以來,迄今十餘載長期就診治療,期 間因已傷重至殘,被判令退伍治療,原告於期間內曾數次向 原任職之申請單位核定殘等並核發撫卹金,惟軍事單位當時 回復原告待治療療程結束後再為申請撫卹事宜,孰料現竟以 超過5年不得為撫卹金之申請而駁回原告請求,顯違反前揭 軍人撫卹條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及相關核發撫卹 之作業程序,至為不法,更顯示原告並「非無故」逾5年不 行使或不申請撫卹。原告早於94年05月10日被判定為重度等 級殘等,因長年傷殘導致無工作能力,生活已陷困境,又因 為因公傷殘傷傷及中樞脊髓,現以瀕臨癱瘓階段,且目前病 症日益嚴重,判鈞長查明實情,以還公道。
㈣綜上所述,懇請鈞長明鑒,准予判令如訴之聲明,以維合法 權益,實感德便,無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
㈠依原告受傷時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86年01月01日施行) 第32條規定:「傷亡撫卹之審核,由國防部授權聯勤留守業 務署依本條例及本細則之規定,發布傷亡通報令。」因應國 防二法實施,國防部組織調整於91年03月01日將「聯合勤務 總司令部」更銜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該細則配合 於92年06月18日修正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 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 理。」(現委任被告辦理)。而「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係依其母法「軍人撫卹條例」第39條之授權制定。 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 關執行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聯勤司令 部係依法規(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接受委任辦理撫 卹之機關,故就其撫卹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當屬 合法、有效且無不當,而非無效或具有瑕疵、違法得撤銷之 行政處分。
㈢依原告受傷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80年03月27日總統修
正公布)第19條第7款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略以, 「自事故發生之月起,無故逾5年不行使或不申請撫卹者, 喪失其領受撫卹權利。」查原告自81年服役期間受傷延至93 年02月始申請撫卹,已逾5年請領期限,經聯勤司令部予以 否准在案。
㈣按「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所稱之軍人 ,係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傷殘等級為一 等殘、二等殘、三等殘、重度機能障礙、輕度機能障礙。」 分別為原告服役期間受傷時有效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2、11 條之規定。查原告係於86年07月01日退伍,其於93年03月29 日訴願書自陳:「自受傷之日起,...保守治療及復健門診 治療,期間曾申請傷殘撫卹,...並未達當時的傷殘標準而 退回。」足見原告服役期間之傷勢,尚未達軍人撫卹傷殘標 準,迨退伍後於91年07月18日在國軍左營醫院進行腰椎手術 。原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載「92年09月08日經鑑 定為右下肢輕度肢障」,惟當時已非現役軍人,自無從依前 揭撫卹條例辦理撫卹。
㈤原告訴稱:「按受傷當時有效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9 條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1項傷殘等級之認定,以傷療或 治療終止後檢定時為準。』」查上述條文之立法意旨,其前 提係指合於辦理撫卹身分者而言,且軍人撫卹條例第1、2條 業已明定其撫卹對象以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為限。原告已 於86年07月01日退伍,已無現役軍人身分,自無法依軍人撫 卹條例辦理撫卹。
㈥原告訴稱:「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軍人傷亡應 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 及撫卹金。」惟查上述條文係於91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條文,原告並不適用。且依原告受傷時軍人撫卹條例第3 條第2款規定:「軍人傷殘者,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以其 本人為受益人。」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3款規定 略以:現役軍人傷殘者,應經由四級軍醫院鑑定小組鑑定後 ,檢附傷病成殘申請撫卹證明書;傷殘人員自行請卹者,應 自填傷殘請卹表,呈由團管區或地方政府轉送請聯勤總司令 部留守業務署核卹。查原告現役期間未達軍人傷殘撫卹之標 準,自無法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被告依法行政,並無 不當。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自75年09月12日入營,迄86年07月01日退伍,於 81年服役期間因公致腰椎椎間盆突出受傷,於91年07月18日 在國軍左營醫院進行腰椎手術。原告主張因公成殘,符合軍
人撫卹要件,由聯勤司令部以93年03月02日隋玟字第093000 2263號及93年04月06日隋玟字第0930003640號書函以「自事 故發生之月起無故逾5 年不行使或不申請撫卹者,喪失領受 撫卹權利;現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當年病況未達殘等標 準」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原告將本件撤 銷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二、查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者,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4 款所明定。 查原告於本院前審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 告機關應作成原告因公傷殘撫卹金之處分。嗣經最高行政法 院判決「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於本院更為審理中, 原告將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變更為「確認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無效」;是原告將本件撤銷訴訟變更為確認 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按申請時軍人撫卹條例【91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第1 條規 定:「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第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3 條規定:「(第1 項)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 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第39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是以,有 關軍人傷亡撫卹事件,軍人撫卹條例第3 條第1 項已明定由 國防部負責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換言之,應由國防部為其 主管機關。而觀諸軍人撫卹條例並無授權國防部將該處理權 限,再授權予其下屬機關;是上揭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 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第25條規定: 「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以聯勤司令部為支給機關 ;由退撫基金支付者,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撫卹金 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由支給機關追繳。 」,自應解為就軍人傷亡撫卹事件,國防部為分工與作業之 方便,固得委由下屬機關聯勤司令部辦理相關作業,惟作成 處分之事務權限,仍屬於主管機關國防部,如此始符合軍人 撫卹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此觀諸被告提出卷附之 傷殘撫卹令,抬頭即載明「國防部撫卹令」、「茲按照軍人 撫卹條例核准給傷殘撫卹此令」,撫卹令末亦由國防部長署
名;均足徵傷殘撫卹之處分權限,仍依法屬國防部。四、另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6. 未經 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定有明文。然查行政處分係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先推定其為有效,如對其合法性 有爭議,應循撤銷訴訟程序解決;惟對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則應以確認訴訟以確定之。本件 原告經由轄區立法委員於92年12月12日向軍人傷殘撫卹之主 管機關即被告國防部申請因公傷殘撫卹;嗣輾轉由被告聯勤 司令部受理並以93年3 月2 日隋玟字第0930002263號及93年 4 月6 日隋玟字第0930003640號書函否准原告所請,依上述 說明,軍人傷殘撫卹事件之處分權限,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屬被告國防部;被告聯勤司令部並無處分 之權限,縱得依上揭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而進行相 關作業,惟最後仍應以主管機關國防部名義為處分機關;詎 被告聯勤司令部竟逾越權限,以聯勤司令部名義作成否准之 行政處分,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規定,自屬無 效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國防部就其下屬機關 即被告聯勤司令部所為欠缺事務權限之處分,未予糾正,亦 有未洽;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自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以上揭程序上理由為判決,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陳述 ,自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