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78號
TPBA,96,訴,378,20070719,1

1/3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7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翰威律師
      劉昌坪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勞訴字第09500430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依法應負擔民國(下同)95年7 月 份各類被保險人勞工保險費暨就業保險費補助款(下稱勞保 補助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27,229 元,乃以95年 8 月28日保承新字第09560382220 號、第00000000000 號、 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及第00000000000 號 處分函(下稱原處分等)請原告依規定撥付。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關於要求原告負擔行政轄區外居民(   亦即非屬設籍臺北市之勞工)勞保補助款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40條 及第41條規定,依其職權開具95年7 月份各類被保險人保險



費補助款繳款通知書,係對於各給付義務人所應負擔保險費 之具體事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其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原告認該等繳款通知書之內 容有違法、違憲情事,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 規定,於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546號判決,就有關全民健康 保險補助款(下稱健保補助款)事件之判決主文意旨,原告 僅須負擔轄區內居民之健保補助款,而本件原處分等命原告 負擔其行政轄區外居民之勞保補助款,已明顯有違上開判決 之意旨。
三、本件爭議之核心乃原告依憲法「應負擔勞保補助款之範圍」 ,與補助款性質相近之司法院釋字第550 號解釋(下稱釋字 第550 號解釋)針對中央政府依據憲法「得否要求原告共同 負擔」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全民健康保險」事項所需之經費 ,乃屬二事。原告並非於本件訴訟復行爭執原告負擔勞保補 助款之合憲性,而係請求鈞院依據憲法及釋字第550 號解釋 之意旨,確定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之範圍。參據原告於 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提出之釋憲聲請書第1 項「聲請解釋憲 法之目的」,於該號解釋案件,原告聲請解釋之標的僅限於 「非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相關款目要 求直轄市政府補助一定比例之保險費,是否牴觸憲法相關條 文之規定,侵害地方自治團體之自主財政權,違反憲法保障 地方自治之精神」,而不及於原告應補助之投保對象範圍( 是否與轄區居民為限),至為明確。
四、原告依憲法及勞保條例規定負擔之勞保補助款,其補助對象 (即被保險人範圍)應限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特定」勞工 ,原處分等使原告負擔非行政轄區內居民之勞保補助款,應 予撤銷:
㈠按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理由書明文揭示:「...社會福利 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 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 團體自亦應共同負擔...依憲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款暨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各地方自治團體尚 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 活之責任...」是依據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各地方 自治團體「僅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責任。 ㈡次按,釋字第550 號解釋所稱「居民」,解釋上應係指地方 制度法第15條所稱:「設籍在直轄市...地方自治區域內 者」而言,要無疑義,此參諸該號解釋解釋理由書謂:「. ..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



亦應共同負擔(參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 )...」甚明。詳言之,依據該號解釋,直轄市政府之所 以須負擔相關之補助款,其原因實在於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 第3 款第1 目之規定,直轄市本有辦理「直轄市社會福利」 事項之義務,故中央立法要求直轄市分擔補助部分之保險費 ,合於憲法要求由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 。惟不可不察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 款之規定,僅 「直轄市民」對於直轄市「社會福利」事項有依法律及自治 法規享受之權,而該條所稱之「直轄市民」之範圍,依同法 第15條之規定,係指「設籍在直轄市...地方自治區域內 者」而言;準此,依據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僅須 負擔「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居民」之補助款,至為灼然。 ㈢勞工保險屬「社會福利」事項,我國有關社會福利之法規, 向皆以「戶藉」作為各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各該福利義務之區 分基礎,茲舉以下法規為例:
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 3 條第1 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 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38條:「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 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
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6 條「緊急生活扶助」、第7 條「子女生活津貼」、第9 條「傷病醫療補助」、第10條「 兒童托育津貼」、第11條「法律訴訟扶助」、均規定向戶籍 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⒊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發給辨法第5 條:「申請發給本津貼者, 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 、市、區) 公所以書面提出申請。」
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分配「就業安定基金」予 原告時之計算基準係以「勞工戶籍所在地」為斷;中央政府 不得於給付時採取較低之計算基準(即勞工戶籍所在地), 而於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補助義務時,採取不同且較高之 計算基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按勞委會於依據「 地方政府辦理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事項經費補助要點」辦理 直轄市就業安定基金地方經費分配時,係以設籍於各地方自 治團體之「平均勞動力人數」作為分配補助之依據,而不以



實際就業人口計算(以原告為例,92年第4 季為例設籍之勞 動力人口數為117 萬人,然被告於要求原告負擔系爭勞保補 助款之勞工人口數高達162 萬餘人)。
㈣依據被告91年2 月15日保承新字第09110020240 號函,及92 年7 月15日勞保一字第0920040144號函,被告計算系爭勞保 補助款之標準,乃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斷,而 不論被保險人是否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之內。此外,依據原 告比對92年原告戶政資料、行政院主計處92年就業者從業身 分統計表及被告要求原告負擔之產、職業工人數,發現被告 要求原告負擔之勞保人口數(202 萬人)竟與原告行政轄區 內就業人口數(111 萬人),有高達91萬人之差距;即與原 告轄區內15至65歲之民間人口數(188 萬人)相較,亦有14 萬人之差異,顯見被告係將設籍、居住於原告行政轄區外之 被保險人,亦納入原告應負擔補助款之範圍,其違反釋字第 550號解釋之意旨甚明。
㈤自勞保條例之規定以觀,被告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 與戶籍無涉),計算所屬地方自治團體補助款金額之作法, 亦無任何法律依據。按勞保條例之實施精神,係以雇主(投 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3 方共同協力分擔勞保費用 。其中,投保單位之功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 之扣繳而已。綜觀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全部條文,並無任 一條文顯示立法者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 地方自治團體勞保補助款依據之意。
㈥況勞保條例第15條各款之明文亦係以「『被保險人』...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負擔若干」作為保險費之計算基準 ,依據「文義解釋」及「合憲法律解釋」之原則,上開條文 所謂「被保險人『在』直轄市」之意義,均應解釋為直轄市 轄區內之居民,而非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惟原處分等 竟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明顯牴觸 勞保條例上開規定,應予以撤銷。
㈦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三㈠稱「勞工保險係採以投保單位為基 礎單位之團體加保方式辦理,勞保條例第6 條、第8 條及第 9 條亦係以勞工所屬投保單位為基準而對被保險人所作分類 。...。又因投保單位係以所在地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即以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所在地而作配分規定 ...」云云,而認定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 為計算原告勞保補助款之基準。
㈧然不可不察者,勞保之性質屬團體保險或個人保險,與地方 政府補助款之計算,並無任何關係。蓋團體保險或個人保險 之差異,僅在於加保程序及被保險人本身保費之繳納是否透



過特定團體扣繳、層轉而已,此與地方政府應否補助特定被 保險人,要無任何關連。其次,勞工行政事務向以「勞工勞 務提供地點」為基準云云,與本件則更屬二事,不可混為一 談。按地方政府究應以被保險人戶籍所在地或其所屬投保單 位營業登記所在地計算補助金額,實屬地方政府應負擔之憲 法及法律義務範圍之問題。此與一般勞工行政事務管轄之分 配,重在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事業單位管理與運作效能,炯 不相同,更與原告單方自願承擔之義務(例如臺北市輔助勞 工建購住宅貸款)有間。至被告所稱「政府負擔保費部分如 採以被保險人設籍地為計算補助之基準,同一保險卻有不同 之計算方式,對投保單位而言誠屬不公」云云,更令人無法 理解。蓋投保單位與地方政府負擔(補助)特定被保險人部 分勞保保費之法理基礎本即不同,前者為雇主對員工之照顧 義務,後者則為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其居民之照顧義務。故二 者異其計算基礎,乃當然之理,如何能謂對投保單位不公。 ㈨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三㈡復稱「另地方制度法及釋字第550 號解釋固闡示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轄區居民之義務,惟倘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尚難謂地方自治團體亦可據以免除其 他之法定義務...,勞保條例即屬此項所謂特別法律規定 」云云;惟查,姑暫不論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根本無法明確 指出其究竟係依據勞保條例何一條文,認定原告應負擔之勞 保補助款係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為計算基礎,故所謂 特別法律規定建立之其他義務云云,實毫無根據;為確保地 方自治團體得於轄區內以自主之精神治理,其所負擔之義務 與享有之權利應以與轄區內居民有關者為限,此實乃憲法層 次之問題,故如欲增加地方自治團體負擔「與非轄區內居民 相關」之義務,須有憲法上依據及正當事由始得為之,否則 即屬違背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精神,亦與釋字第550 號解釋 之意旨相牴觸。至訴願機關引用之地方制度法第1 條第2項 規定,僅係指該法有規定未盡之事項,得於合於憲法相關規 定之範圍內,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非謂得逕以其他法律增 加地方自治團體於憲法上所無之負擔。
㈩綜上,被告之原處分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 計算原告負擔勞保補助款之基準,並無法律之依據,且明顯 違背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應由鈞院予以撤銷。五、關於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 之居民為限」,學者曾於與本案性質相同之健保補助款案間 接或直接表示意見,均認為應以「設籍於原告行政轄區內之 居民」為計算基準,謹提出以下學者專家之意見: ㈠國立臺灣大學政治系黃錦堂教授就「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民



健康保險、勞工保險費之補助款的合憲計算基準為何」之著 作略以:
⒈「結論:綜上,依如下原則,臺北市無須支付轄區外居民 之補助款:首先,這是釋字第550 號有關健保補助款之照顧 義務只限於居民之解釋;其次,這也是地方自治法中有關地 方政府施政原則。第三,在財源有限的情形下,臺北市並無 義務對他縣市之居民為補助,而中央事實上也沒有給予臺北 市任何的補助或優惠以減緩臺北市財政的負荷。第四,中央 健保局的函釋欠缺明確的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的規範意 旨-若意指不明則須經由解釋,包括來自地方制度法之體系 價值的解釋與所謂合憲性解釋。第五,中央健保局的函釋屬 於概算性質而且過於粗糙,侵害臺北市的財政自主權。第六 ,德國並無地方政府局部支付居民健保費用的立法例,而係 由中央全權負責健保的制度設計與必要的補助,反對『混合 行政』,臺北市已經另外自行支付社會救助的經費負擔,從 而不得再以事涉地方政府的社會福利事項而要求臺北市政府 支付健保補助款。第七,於釋字第550 號解釋完成之後,健 保局應依據其用詞與精神,重新詳細核定臺北市的支付額」 。
⒉又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勞、健保補助款 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節錄理由如下:「...就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明確性要求 而言:以投保單位的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被告機關的補助款 的標準一事,在全民健康保險法中並無任何明文依據。.. .全民健康保險法固然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與各 級政府3 方面共同協力分擔健保費用,但其中投保單位之功 能不過係辦理保險對象異動及保險費的扣繳而已,地方政府 對人民的照顧只限於轄區之內,從而應以戶籍做為依據。. ..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經由前述92年3 月10日健保財字第09 20003172號函,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當做地方政 府的健保補助費的計算基準,除了與前節所述之地方自治之 照顧地方居民的精神不符以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外,也構 成臺北市的財政的嚴重負荷,而又欠缺足夠的正當性,從而 可謂違反比例原則而入侵到地方政府的財政自主權」。 ㈡國立臺北大學法律系陳愛娥教教授對於「直轄市政府對負擔 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補助款的合憲計算基準為 何」之著作略以:
⒈「細查全民健康保險法(尤其是第27條)、勞保條例(尤其 是第15條)的規定,其並未明示,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 地』為標準來計算直轄市分擔各類被保險人的保險費;中央



健康保險局所稱(勞工保險局的立場亦無不同),『被保險 人及其眷屬保險費之繳納,係從屬於投保單位』,『自應以 設籍於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之投保單位為基礎,據以認定應 由該自治團體負擔補助款之被保險人範圍』云云,究其實, 不過是各該法律適用機關為計算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與各級 政府分別應分擔之保險費數額的技術性便利(其得以取向於 同一基準─投保單位),而為之自謂理所當然,其實未究事 理的推論。實則,投保單位(尤其是雇主)與各級政府(尤 其是地方自治團體),其基於第三人的地位而應分擔保險費 的事物關聯性既異(前者取向於來自僱傭關係,後者取向於 對轄區居民的照護義務),勉強以其中一者作為二者分擔保 險費的共同計算基準,自不免發生削足適履的疑問。筆者理 解,為兼顧立法者在社會立法時享有其政策形成空間,因此 ,其決定計算基準時非不得基於實用性的考量,取向於典型 的生活事實,忽略少數例外的情境;只須運用此等分類標準 的結果,大體尚不致背離直轄市僅分擔『設籍於該直轄市之 被保險人』的健保(與勞保)保險費的原則,此種立法決定 即應受到尊重」。
⒉又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勞、健保補助款 之依據,合憲性實質訾議。其首先指出,健保局(本件被告 亦援引此一解釋)於高等行政法院所援引之釋字第279 號解 釋並未確認應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補助 款之基準,其理由為:「依筆者之見,對於大法官的解釋擅 加己意以為推衍,恐非正確掌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的適 當方式;回歸起初的聲請意旨恐怕才是正辦。依本號解釋( 按即釋字第279 號解釋)之聲請人(即臺北市議會)的聲請 主旨,其聲請解釋「勞保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費之負擔 所稱之『省(市)政府』,究係指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設勞 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抑為同條例第4 條規定勞工 保險之主管機關之『省(市)政府』」?因此,即使文義容 許(「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者」、「旨在減輕轄區內...勞工之保險費負擔 」),筆者也不擬輕率認為,由前述釋字第279 號解釋文與 解釋理由書可以推論出,大法官在本號解釋裡已經認定,直 轄市分擔保險費的補助義務以設籍於其轄區內之被保險人為 限;蓋該號解釋的關懷重點並不在此,以其偶然的文字演繹 ,遽以作為有拘束力的要求(或認定)實屬無謂」。 ⒊「地方政府應補助一定比例的保險費,之所以不致侵害地方 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核心領域』,正因為此項負擔乃用以實 現地方自治團體員應承擔之『協力義務』。」,謹節錄其理



由如下:「...總結而言,假使精確掌握釋字第550 號解 釋文與解釋理由書的話,應可認定,多數大法官承認,由中 央立法並執行之社會保險制度中之所以得課予地方自治團體 分擔保險費補助的義務,其正當性根據在於:地方自治團體 藉此等制度可部分地實現其照顧行政轄區內居民的自治任務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間接地亦指涉勞保條例第15 條 )規定地方政府應補助一定比例的保險費,之所以不致侵害 地方自治團體財政『自主權核心領域』,正因此項負擔乃用 以實現地方自治團體原應承擔之『協力義務』。事實上,大 法官在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也明白指出,『在權限劃分上 依法互有協力義務,或由地方自治團體分擔經費符合事物之 本質者,尚不能指為侵害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於此所 稱『符合事物本質者』,自係指其原屬地方自治團體之任務 而言。」
㈢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系曾巨威教授對於「直轄市政府對負擔全 民健保、勞工保險補助款計算基準之研究」之著作略以: ⒈「除被保險人自付部分外,投保單位的負擔實係居於雇主身 分之關係,故不論被保險人戶籍或居住地為何,只要受雇關 係存在,亦即被保險人確為其員工,則依法即須分擔其應補 助之比例,不因投保單位之所在地而有不同。惟地方政府對 被保險人之對價分擔責任,則與受雇關係完全無關,為保障 地方居民之權益,地方只能以區域範圍為劃分,以被保險人 之戶籍所在地作為明確與可行的認定標準。將投保單位與保 險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對價關係,強行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 ,顯然犯了嚴重的邏輯謬誤」
⒉又以「將投保單位與保險對象間分擔保險費的對價關係強行 套用在地方政府身上,顯有邏輯謬誤」。其理由為:「地方 對轄區居民的照顧固然亦可反映出全國社會福利水準之一部 分,但地方所提供的服務仍有其區域範圍與特性的考量,此 亦即地方財政自主與政府競爭機制的基本精神,在民眾『用 腳投票』(Voting by foot)的壓力下,促使地方競相提升 服務的品質以及創造轄區居民最大的福祉。一般而言,中央 與地方間權限劃分原則,中央乃以提供『基礎性』的服務為 主,所有民眾皆享有相同的機會與資源,而地方的職責則在 於創造區域居民不同的環境條件。因此,地方在盡其照顧居 民福祉之責任前,首先便是要定義與規範其適合的對象,行 政轄區既為法律上地方之權限範圍,故地方照顧的責任自然 亦應只以轄區居民為限,此一事理至明。...中央固可要 求地方協力幫助施政目標的達成,但卻不能妨礙地方政府原 應發揮與扮演的功能與角色。」




㈣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劉宗德教授對於「直轄市負擔全民健康 保險暨勞工保險補助款之計算基準及其相關法律問題」之著 作略以:
⒈「關於地方公共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計算基準,現行全民 健康保險法及勞保條例僅就保險費之計算及所應補助之比例 ,定有明文;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人數之計算方式,則付之 闕如,而任由作為保險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依 其內部行政規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之。若就現行全民 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制度下之投保單位實態觀之,於國內多 數大型企業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臺北市,或有負 擔所轄地區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釋字第550 號解釋 中所指出『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 『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 違反住民自治原理,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 .又於比較法上,以日本國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事務性費用補 助之計算基準為例,其亦係以市町村為執行國民健康保險制 度對於每位被保險人所需支出之事務性費用金額為基準,乘 以市町村或國民健康保險組合所轄地區內之被保險人人數。 換言之,即係以各該基層地方自治團體其所轄行政區域內之 居民為其計算基礎。」
⒉又以「以投保單位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款之方 式,顯有悖國家與各地方政府間財政責任之明確化」。其理 由為: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之...於國內多數大型企 業主營業所所在地(投保單位)之臺北市,或有負擔所轄地 區外居民保險費之虞,此不僅與釋字第550 號解釋中所指出 「地方公共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 區域內居民』生活義務」之意旨有所牴觸之虞,恐亦違反住 民自治原理,而有與地方自治精神相扞格之處。再者... 所謂確保地方財政之自主性與健全性,...終究仍須依存 於國民或住民之租稅負擔,...亦即透過明確界定行政任 務之質量及其經費或財源,與國民或住民負擔間之關係,藉 以防免國民或住民之稅外負擔,進而謀求財政運作之合理性 ,終得長期確保財政之健全性。從而,關於各地方自治團體 所應負擔補助款之計算基準,應以設籍於各該地方公共團體 行政轄區內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為計(居民說)為宜。.. .從而,現行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依其內部行政 規則採取「投保單位說」計算各地方自治團體所應負擔補助 款之方式,恐有悖於國家與各地方公共團體間財政責任之明 確化,而有侵害其間財政秩序之虞。
㈤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財政稅務系黃耀輝教授對於「直轄市政府



對負擔全民健保、勞工保險補助款計算基準之鑑定意見」著 作略以:「...從健保沿革和釋憲文已經看出,政府保費 補助之對象為『被保險人』,而非『投保單位』;健保法也 規定,『保費補助款由各級政府撥付保險人』,可見投保單 位只是收費管道,並非保險主體(被保險人);更何況,團 體保險只是保險用語,對保險人健保局可節省行政成本,但 不能因對自己方便,就當作『計算』基礎。再就社會保險之 保費、財政學理以及國外實務,均視為『租稅負擔』,基於 所得稅之申報、繳納均以納稅人之『戶籍』為準,則保費補 助款之計算當然也應和地方政府管轄之戶籍居民相關。.. .再說,縣(市)部分的保費補助款已經改由中央負責,就 是列入『基本財政支出』,由中央的一般補助款支應,對直 轄市政府則無。基於水平公平的道理,中央何妨就承擔補助 款的財政責任」。
㈥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董保城教授就「臺北市政府分擔全民健 保補助款相關爭議評析」著作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 條要求地方自治團體必須負擔部分之健保補助費,固然符合 『社會連帶、相互扶助』之社會保險理念,但不能否認的是 ,這樣的規定同時也會對地方財政造成一定之影響。尤其地 方自治(團體)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立法者不得透過法律 徹底架空或廢除地方自治,因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之合 憲性如何,即有進一步探討之必要」、「關於這個問題,全 民健康保險法本身並未作任何規定,然而健保局在沒有任何 法律依據的情況下,自行決定以『投保單位』作為地方自治 團體應負擔健保補助費之計算基準(請注意!此一計算基準 將決定地方自治團體在財政上對社會保險事項支出的多寡, 以及該地方自治團體因而在財政上被排擠之其他事務支出經 費的多寡),使地方自治團體就此應負擔之財政支出範圍, 在毫無法律預先規定的情況下,完全聽任健保局之單方決定 ,而具有『不可預測性』,姑且不論此一計算基準之實質內 容為何,其在形式上違反『法律保留』的要求,恐已有違憲 之嫌」。
㈦綜據上開學者對於以「投保單位營業單位所在地」計算原告 應負擔勞、健保補助款合法性之意見可知,被告原處分等所 採取之計算基準,不但在比較法上(以德、日立法例言)無 例可循,更明顯牴觸釋字第550 號解釋意旨,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六、被告之原處分等違憲、違法擴大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範 圍,造成原告財政沈重負擔,甚而排擠原告其他重大民生建 設支出,侵害原告財政自主權之核心領域:




㈠按原處分等違憲、違法擴大原告應負擔之勞保補助款範圍, 其理由已如前述。然原處分等除違反憲法、地方制度法要求 原告負擔照顧其居民以外人民之義務外,更造成原告財政沈 重負擔,排擠原告其他重大民生建設支出,侵害原告財政自 主權之核心領域。
㈡查近年來因受經濟景氣持續低迷及中央修法減稅等影響,致 原告財政收入困窘,已連續4 年編列負成長的總預算(90至 93 年 度歲出分別負成長8.95% 、3.33% 、3.83% 及8.75% ),歲入歲出預算差短需以發行公債及向銀行借款,並移用 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始能彌平,且因歲入短收,已連續2 個年 度總決算出現財政缺口,90及91年度歲計短絀已達177 億餘 元。又原告93年度預算舉債額度占歲出比率將達14.85%,已 瀕臨公共債務法規定15% 之舉債上限比率,原告之預算籌編 面臨前所未有的困難,不僅已無以前年度歲計賸餘可資移用 ,歲入規模尚須仰賴特種基金未分配賸餘繳庫及其他財源等 勉力支持,財政已甚為艱鉅。
㈢原處分等非但將使原告已日益沈重之財政困局更加惡化,甚 至將排擠原告各項社會福利經費及公共建設經費包括「捷運 系統初期及後期路網工程」、「治水防洪工程」、「污水下 水道系統工程」、市區道路新建及改善工程...等而影響 市民福祉甚鉅。倘強令原告負擔照顧其行政轄區以外居民之 責任,如數支付上開補助款,則原告除暫停相關社會福利或 公共建設經費以外,別無他途。若果如此,被告如何能謂其 並未侵害原告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又原告又有何財政自主 之空間可言?
㈣本件訴願決定書理由四稱「其(原告)應負擔額數比例,屬 立法裁量事項,非勞工保險局所能置喙」,則更與本件爭議 毫無相干。按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並非係原告應負擔勞保補 助款之比例究係2 分之1 、3 分之1 、4 分之1 或其他;釋 字第550 號解釋所指之立法裁量事項係指「全民健康保險法 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之『比例』而言,亦即 第15條各款應由原告負擔補助之百分比係屬立法裁量事項, 並非謂原告應負擔補助之對象亦可由立法機關裁量決定」。 原告所爭執者,乃原告應負擔補助款之對象依據釋字第550 號解釋之意旨,應以原告行政轄區內居民為限,而不及於其 他地方自治團體行政轄區內之居民。換言之,基於尊重釋字 第550 號解釋之立場,原告於本次行政爭訟程序中,對依據 勞保條例所定負擔數額比例,補助「行政轄區內居民」之勞 工保險保險費,從未加以爭執,故原告實不知本件訴願決定 前引理由,與本件當事人之主張有何關係?




七、被告之原處分等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憲法基 本原則:按基於「民意政治」之原則,原告一切施政作為( 包括預算使用之項目、優先順序等)均應回應轄區居民之需 求;又基於「責任政治」之原理,原告並應就該等施政行為 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準此,倘被告強令原告依據原處分等, 擔負照顧「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轄區內居民之責任,超額負 擔勞保補助費用,則不但使中央政府與原告間之政治責任, 例如有關因財政排擠效應所致之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設支 出消減或刪除,究應由作成原處分等之被告負責或其所屬之 中央政府負責,抑或由原告負責,不易釐清外。原告與其他 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責任,例如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因為勞保補 助負擔減輕,得以運用所餘之財源或多獲得之補助,推展其 他建設,是否應歸功於原告,抑或原告因超額支出勞保補助 款,導致財政排擠效應需縮減、刪除社會福利支出、公共建 設支出,是否應由其他地方自治團體負責,其又如何負責, 均將混淆不明。是原處分等違反「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 」兩項基本之憲法原則,至為灼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第6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 ,投保 單位負擔70% ,其餘10% ,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 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5%,直轄市政府補助5%;職業災害 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60% ,其餘40%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補助。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 20% ,其餘80%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補助。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 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80% , 其餘20%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補助。第9 條之1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 人負擔80% ,其餘20% ,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 按月繳納: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項 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 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為勞保條例第15條、第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



第15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 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為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所明定。又「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 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 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 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為就業保險法第40條所明定。
二、勞保制度之規劃設計係以投保單位為基礎,說明如下: ㈠勞工保險係在職勞工團體保險,採行團體保險的原因是可以 聯合收繳保費,便於勞資雙方及保險人的作業,同時可以節 省事務經費。更重要的是因勞工絕大部分從屬於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故以團體保險方式辦理才能達成強制性。 ㈡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 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及前揭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足見,勞工保險係以團體保險方式經營, 以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並由渠等投保單 位辦理保險對象各項保險之異動及保險費之收繳。其整體之 法規、計費及補助等架構,均以投保單位為基礎單位。由此 可知,立法者本來就已規劃由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並隱含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