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720號
TPBA,96,訴,1720,200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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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720號
原   告 佳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6年3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2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若逾 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遭被告裁處 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96年3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2620 號訴 願決定駁回。查原告係於96年3 月2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 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 96 年3月22日起算,因原告設所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 期間,至96年5 月2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5 月22日( 周二)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 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 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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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