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70號
原 告 明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3552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⑴「其他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0,574,966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取自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收入 300,000 元及經濟部工業局之研究補助款53,358,094元,依 財政部89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102號令發布之「公 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 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89年審查要點)第1 點暨該審查要 點附表項目壹、七、認定原則四之規定應列為收入,核定「 其他收入」114,233,060 元;⑵「其他損失」為27,166,445 元,初查以其中24,684,166元係代償英國子公司APUK(下稱 APUK)之賠償款,非屬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不予認列,核 定「其他損失」2,482,279 元;⑶「研究與發展支出」為90 2,017,613 元、「可抵減稅額」為180,403,523 元,初查以 研究發展單位中有蕭麗玲等11人核非屬專業研發人員等因, 共計否准「研究與發展支出」中456,715,326 元及「可抵減 稅額」中91,343,066元之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44 5,302,287 元及「可抵減稅額」89,060,457元,並核定應補 稅額8,812,57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5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233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後,原 告就「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部分仍有未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96年7 月
2 日書狀及在本院同日準備程序之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部分 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其他收入」:
(1)按所得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規定:「左列各種所 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 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 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 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又財政部65年 4 月22日台財稅字第32571 號函釋示:「貴(國際貿易 )局為獎助發展新產品,依照『經濟部機械及電器製造 工業發展新產品獎助金實施要點』之規定,補助×君設 計之液體活門自動密封器創意獎助新台幣5 萬元,如係 給×君個人,獎金受領人亦無需對貴局提供勞務,該獎 助金依照所得稅法第4 條第8 款之規定,可免納所得稅 ,貴局亦可免辦扣繳手續。」原告於88年與經濟部工業 局簽訂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補助款合約,並約定依 前述計畫開發之產品所取得之各項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原 告所有,依前述規定,原告取得經濟部工業局補助款53 ,358,094元之款項申報為免稅所得,並無違誤。又被告 依89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102號函釋規定,認 原告取得上述工業局之補助款非屬免稅所得,惟行為後 始發布之「89年審查要點」附表有關項目壹、研究與發 展支出之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之認 定原則四雖謂:「公司參加各級政府機關專案計畫而與 相關研究機構共同研發或公司從事配合各級政府機構之 研究發展計畫…之支出,得按抵減辦法第2 條各款規定 分別適用投資抵減,惟公司因參加該專案計畫而自各級 政府機構領取之補助款,應列為公司收入。」另稅捐稽 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 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再者 ,行政院83年4 月27日台83訴字第14571 號行政院決定 書意旨﹕「…非謂在後之釋示變更見解致不利於納稅義
務人時,仍可追溯適用。…」職此,原告依財政部65年 4 月22日台財稅字第32571 號函釋精神主張免稅,於法 並無不合,更與現行有效之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之意旨,完全符合。
(2)被告雖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款免稅規定係針 對獎勵納稅(自然人)人從事某種特定行為,所給付之 獎勵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方有免稅之規定。但原告 取得經濟部工業局簽訂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補助款 ,係為研發CDMA(即3G)個人數位通信器,並結合CDMA 2000的高速數據傳輸能力及應用,開發更具市場競爭力 的產品,故原告取得此補助款應符合此條款免稅之立法 意旨。又遍查相關法令,並無被告所稱本條款係只針對 自然人之規定。
(3)經濟部工業局雖支付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補助款,但 智慧財產權則悉歸原告所有,故核屬「接受政府機關( 非營利事業)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 款「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 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之反面解釋,自得免納所 得稅。
(4)被告並未針對此補助款收入查明確認其中多少金額,原 告是否有申報適用投資抵減,竟逕自空言臆測原告此補 助款收入均已申報適用投資抵減。又被告亦未指明何以 適用免稅即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法令依據。
2、「其他損失」:
(1)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8年 判字第211 號判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 ,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原 告係經營航空業務,其與民航公司訂立『服務合約』, 代辦航空業務,應認為其經營之業務之一,原告依該合 約補償民航公司名義之虧損,自應認為原告本身業務之 損失,不能認為與業務無關,而謂非因業務所生之損失 ,被告官署援用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不予列支,自非適 法。」原告88年度列報之「其他損失」非為「代償」AP UK之損失,而是原告以三方合約之一方對威爾斯發展局 所為之補償,原告不再承租威爾斯發展局之土地及廠房 ,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原告認 列損失並無違誤。
(2)另被告所提原告與APUK係屬不同法律個體,因此原告代 APUK支付給威爾斯發展局之賠償款,非屬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惟被告所提之最高行政法院58年度
判字第211 號判例中,原告與民航公司也為不同法律個 體。又此補償威爾斯發展局之違約金自始應由原告負擔 ,係因不再與威爾斯發展局承租土地及廠房的指令,係 由原告向APUK下達的命令,才使APUK須負擔賠償,故原 告自應對APUK賠償該項損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其他收入」:
(1)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 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 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左列各種所得,免納 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為獎勵進修、研究…而 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分別為稅捐 稽徵法第1 條之1 及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 所明定。次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 途項下支出金額5 ﹪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 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5 ﹪至25﹪限度內,抵減當 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84年1 月27日修正 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及88年12 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前段 所規定。又「公司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及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 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稱抵減 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內容、認定原則及應 檢附之文件,如附表。」、「公司參加各級政府機關專 案計畫而與相關研究機構共同研發或公司從事配合各級 政府機構之研究發展計畫…之支出,得按抵減辦法第2 條各款規定分別適用投資抵減,惟公司因參加該專案而 自各級政府機關領取之補助款,應列為公司收入。」為 「89年審查要點」第1 點暨該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七 、認定原則四所規定。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 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 之日有其適用。」「貴(國際貿易)局為獎助發展新產 品,依照『經濟部機械及電器製造工業發展新產品獎助 金實施要點』之規定,補助×君設計之液體活門自動密 封器創意獎助新臺幣5 萬元,如係給×君個人,獎金受 領人亦無需對貴局提供勞務,該獎助金依照所得稅法第 4 條第8 款之規定,可免納所得稅,亦可免辦扣繳。」 為財政部61年8 月2 日台財稅字第36510 號函(下稱財
政部61年8 月2 日函釋)及65年4 月22日台財稅字第32 571 號函(下稱財政部65年4 月22日函釋)所明釋。 (2)原告88年度列報「其他收入」60,574,966元,漏報取自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收入300,000 元及經濟部 工業局之研究補助款53,358,094元。原告雖主張系爭經 濟部工業局給付之補助款係屬免稅所得云云,惟原告88 年度「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取得經濟部工業局補助 款53,358,094元,依前揭要點規定屬原告之收入。另原 告主張其於88年取得經濟部工業局補助款,惟89年審查 要點係於89年4 月21日始經財政部以台財稅字第089045 3102號令發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依 財政部65年4 月22日函釋之精神,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 第1 項第8 款免稅之規定並無不合云云,然所得稅法第 4 條第1 項第8 款之立法意旨係以列舉方式闡明有關機 關、團體、組織為獎勵納稅(自然人)人從事某種特定 行為,所給付之獎勵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方有免稅 之適用,原告依該條主張系爭所得免稅,容有誤解。首 揭財政部65年4 月22日函釋係針對未適用投資抵減規定 之個人所為之解釋,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亦無援引適用 之餘地,是原告既取有系爭補助款依首揭規定自應列入 收入。次查89年審查要點雖於89年間發布,惟該要點係 依據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 辦法而發布,依財政部61年8 月2 日函釋仍應以該條例 及辦法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 ;原告88年度參加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 畫」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既已申報適用投資抵減,則其取 得經濟部工業局之補助款既無所得稅法免稅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其他收入」114,233,060 元並 無不合。
(3)次按「經濟部為鼓勵我國傳統工業及技術服務業提昇研 發實力,以創新研發使企業永續生存,推動『協助傳統 工業技術開發計畫』並編列補助經費以協助傳統工業技 術的開發,另根據研發經費申請辦法,傳統產業只要提 出研發計畫,依計畫的內容,可獲得一定之金額補助, 若這些領取補助之企業亦適用投資抵減租稅優惠,無異 雙重優惠(即由政府負擔研發成本之支出,但所獲得之 利潤卻由企業所獨享之不公平現象)。故若對投資抵減 之認定,採用寬鬆之標準,將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租稅非 中立現象,且將嚴重侵蝕國家稅基。」為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01117 號判決所明示,對於營利事業享受
雙重優惠將會造成租稅不公平現象。又租稅優惠係租稅 量能及公平原則之例外,故財政部對於租稅優惠之規範 傾向採取較嚴謹之認定標準,法令雖無明文規定營利事 業不得享受雙重優惠,但依據租稅量能及公平原則,該 見解應屬當然解釋,此由「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 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現行投資抵減辦法)第 7 條前段規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 及人才培訓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以及 經濟部根據財政部對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購置機器設 備,享有「5 年免稅」優惠後,又可以同時享有政府鼓 勵企業化投資,購置自動化機器設備投資抵減,等於是 雙重優惠,要求只能2 種選1 種,即享有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5 年免稅租稅優惠,就不能享有功能性投資抵減 之看法,表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有關新興重要策略性產 業租稅優惠,未來將僅能「二擇一」,不再有雙重租稅 優惠之政策宣示可觀。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解釋意 旨,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 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 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稅法定主義、平等 原則即無違背。租稅優惠仍須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 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始有其適用。 (4)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款之立法意旨係以列舉方 式闡明有關機關、團體、組織為獎勵納稅(自然)人從 事某種特定行為,所給付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 等,方有其適用,原告引用該條款主張免稅容有誤解。 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01383 號判決意旨略以,系爭補 助款,應列為原告之收入,並不符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款所列舉為獎勵自然個人進修、研究等特定行為 所給付之獎學金、考察、研究等補助費,方有免稅之適 用可資參照。是被告核定「其他收入」114,233,060 元 並無不合。
2、其他損失:
(1)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 費用或損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 準則)第62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以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固不得列為費用 或損失。原告係經營航空業務,其與民航公司訂立『服 務合約』,代辦航空業務,應認為其經營之業務之一,
原告依該合約補償民航公司名義之虧損,自應認為原告 本身業務之損失,不能認為與業務無關,而謂非因業務 所生之損失,被告官署援用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不予列 支,自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58年 判字第211 號著有判例。
(2)原告88年度列報「其他損失」27,166,445元,被告以其 中24,684,166元係代償APUK之賠償款,非屬本業及附屬 業務之損失不予認列,核定2,482,279 元。原告主張系 爭「其他損失」係其以APUK之連帶保證人名義,賠償英 國政府部門威爾斯發展局之違約金,係無法收回之呆帳 損失,請准予追認云云,申經被告原處分以系爭「其他 損失」係原告提供資金協助APUK租用土地及興建廠房, 嗣因計畫變更而將APUK出售予英國APH 公司之相關損失 ,有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可稽,且原告未能提示與業務 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原核定遂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主張88年度列報「其他損失」,係其以三方 合約之一方對威爾斯發展局所為之補償,依首揭判例意 旨,其認列損失並無違誤云云,經訴願決定略以,第按 首揭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案件中原告與 民航公司訂立「服務合約」,由該案原告提供人員與設 備,代民航公司行使奉准之國際線及國內線之航權,並 經民航公司同意將盈餘90% 給付該案原告,故該案原告 允予負擔有關業務之虧損,核屬有對價關係之契約行為 ,與本件無償給付賠償款之情形不同,尚無援引適用之 餘地;另原告訴稱系爭「其他損失」係其以APUK之連帶 保證人名義,賠償英國政府部門威爾斯發展局之違約金 ,係無法收回之呆帳損失乙節,與其會計師查核簽證報 告所載系爭「其他損失」係原告提供資金協助APUK租用 土地及興建廠房,嗣因計畫變更而將APUK出售予英國AP H 公司之相關損失不符,且迄未提示與業務有關之相關 佐證資料供核,原核定其他損失2,482,279 元並無不合 。
(3)原告與英國子公司APUK各具獨立之法人人格,分屬獨立 之企業個體,自應各負盈虧。APUK因發生違約行為而須 賠償英國威爾斯發展局之違約金,核屬APUK本業之費用 ,並非屬原告業務上所必須之營業費用,原告以保證人 名義向英國威爾斯發展局代償APUK應支付之違約金,應 視為資金融通予APUK支付違約金,原告仍得依一般商業 行為向APUK請求償還該筆資金,並不影響其權益。是被 告核定「其他損失」2,482,279元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他收入」部分:原告於88年與經濟部 工業局簽訂之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補助款合約,並約定依 前述計畫開發之產品所取得之各項智慧財產權歸屬於原告所 有,故屬「接受政府機關(非營利事業)之贈與」,依所得 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之反面解釋,自得免納所得稅。本 件依所得法第4 條第1 項第8款 前段(此規定並未限於自然 人始有適用)及財政部65年4 月22日函釋規定,原告將取得 經濟部工業局補助款53,358,094元申報為免稅所得,並無違 誤。又89年審查要點係於本件系爭行為後始發布,依稅捐稽 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審查要點於本件並無適用,被告空言 臆測系爭補助款收入均已申報適用投資抵減,自無可採。㈡ 「其他損失」部分:原告88年度列報之「其他損失」非代償 APUK之損失,而是原告以三方合約之一方對威爾斯發展局所 為之補償,依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意旨,原 告認列損失,並無違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二、被告則以:㈠「其他收入」部分: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 8 款之立法意旨係以列舉方式闡明有關機關、團體、組織為 獎勵納稅(自然)人從事某種特定行為,所給付之獎學金及 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方有其適用;又89年審查要點雖於89 年4 月21日始經財政部發布,惟該要點係依據88年12月31日 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投資抵減辦法而發布,依財政部 61年8 月2 日函釋仍應以該條例及辦法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 ,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㈡「其他損失」部分:原告與 英國子公司APUK分別為獨立之法人人格,應自負盈虧,APUK 因發生違約行為而須賠償英國威爾斯發展局之違約金,核屬 APUK本業之費用,並非屬原告業務上所必須之營業費用,原 告以保證人名義向英國威爾斯發展局代APUK償付之違約金, 應視為資金融通予APUK支付違約金,原告仍得依一般商業行 為向APUK請求償還該筆資金,並不影響其權益,是被告否准 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2,482,279 元,並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三、關於其他收入部分:本件原告88年度有取自中華民國對外貿
易發展協會之收入2,000,000 元,僅申報1,700,000 元,餘 300,000 元漏未申報及取自經濟部工業局之研究補助款53, 358,094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課稅資料過戶清單、會計師查核簽證 報告書、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補助款合約等件附原處分卷 第第39頁、第208 頁、第654 頁、第664 頁至第666 頁、第 768 頁至第777 頁足憑,洵堪認定。而關於上開中華民國對 外貿易發展協會收入300,000 元依89年審查要點第1 點暨該 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七、認定原則四之規定應列為收入, 固為原告所不爭,惟其就88年度與經濟部工業局簽訂之主導 性新產品開發計畫補助款合約取得之經濟部工業局補助款53 ,358,094元部分,則執所得法第4 條第1 項第8 款前段並未 明定自然人始有適用及財政部65年4 月22日函釋規定公布在 後之釋示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時,不可追溯適用為據,主張該 項所得屬免稅所得,而查: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八、中華民國政府…為 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 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 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 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 第8 款前段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公司參加各級 政府機關專案計畫而與相關研究機構共同研發或公司從事 配合各級政府機構之研究發展計畫…之支出,得按抵減辦 法第2 條各款規定分別適用投資抵減,惟公司因參加該專 案而自各級政府機關領取之補助款,應列為公司收入。」 復為財政部89年4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102號令發布 之89年審查要點第1 點暨該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七、認 定原則四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乃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闡 明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 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之立法原意,自應 於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89年審查要點於系爭課稅年度後始 發布,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及財政部65年4 月22 日函釋規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云云,核無可採。(二)經查,本件原告於當年度就上開個人數位通信器之研究發 展所支出之費用,申報投資抵減,原告並於當年度將系爭 輔助款依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 出適用投資抵減審查要點附表第7 項之認定原則四,列為 原告收入一節,有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陳坤輝會計師91
年6 月7 日安建(91)審(二)第0088D 號函暨投資抵減 資料附件附原處分卷第541 頁以下可考,據此,系爭輔助 款依約應用於個人數位通信器新產品之研發,上開款項既 屬無償取得,無成本可言,如未經列報為課稅收入,則原 告以此輔助款支付研發支出,即非屬己身投資於研究與發 展之支出,不得以之申報投資抵減,乃屬當然之理。是原 告88年度就執行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開 發CDMA個人數位通信器之新產品)之研究與發展支出,既 以之申報為自行投資為之及適用投資抵減,則原處分將原 告原帳列CDMA通信開發計畫輔助款53,358,094元經會計師 查核扣減之其他收入予以轉回,併計其漏未申報取自中華 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之收入300,000 元,核定當年度其 他收入為114,233,060 元,核與前揭規定及財政部89年審 查要點暨附表規定,並無不合。
(三)又依系爭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補助款合約第6 條、第13 條規定內容以觀,此計劃開發之產品,所取得之各種智慧 財產權,固歸屬原告所有,惟原告僅得依合約執行計劃書 所列用途運用輔助款,用於開發CDMA個人數位通信器,且 需於月結後方可提領當月支用數,各項費用之支出依約應 取具憑證及經負責人員簽署,是原告當年度領取之輔助款 53,358,094元,如未用於個人數位通信器之研發,無從領 得,則系爭輔助款全數用於當年度相關之研究與發展一節 ,應堪認定。而原告當年度申報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總計90 2,017,613 元,遠高於當年度以系爭輔助款用於個人數位 通信器研究與發展之支出(88年度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及建 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申報明細附原處分卷第 196 頁參照),且就用於個人數位通信器研究與發展之支 出與其他研究發展支出,併同申報,未加區別,則原告嗣 爭執此補助款收入未全數用於數位通信器研究與發展之支 出申報投資抵減,與常情不符,而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補助款收入未全數用於數位通信器研究與發展支出申 報投資抵減,可免納所得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就此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關於其他損失部分: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 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為所得稅法第 38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所規定。(二)本件原告原列報其他損失「其他損失」27,166,445元中之
24,684,166元,原經查核會計師於查核簽證報告書明載為 「係委託公司(即原告)於英國投資設立APUK時,為協助 其租用土地興建廠房而先行投入之資金,後因計劃改變, 而將APUK出售予APH 後認列相關損失」(附原處分卷第37 頁查核簽證報告書參照)、核與原告其後所稱「…明碁( 即原告)為求避免投資損失,遂於民國88年決定中止該投 資計劃,並由於明碁對於該合約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明碁 為確實履約並求免除繁瑣之資金流程,故由明碁將賠償款 直接匯給英國威爾斯政府,因APUK無從償還明碁…」等語 不符(原告說明附原處分卷第320 頁參照),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與系爭其他損失與業務有關之相關佐證資料供核 ,是原處分否准此部分其他損失(即24,684,166元)之認 列,核定原告當年度其他損失為2,482,279 元,尚無不合 。
(三)至於原告所稱其任APUK與威爾斯發展局契約之履約保證人 ,伊為免除繁瑣之資金流程,始直接支付威爾斯發展局賠 償款項云云,固提出AGREEMENT FOR SURRENDER (原處分 卷第302 頁至315 頁參照)為證,惟原告與APUK各具獨立 之法人人格,盈虧自負,APUK因違約情事致生賠償責任, 屬APUK之業務費用,而非原告業務上所必須之營業費用, 原告如以保證人地位向英國威爾斯發展局給付APUK應支付 之違約金,即取得向APUK(APH 買受APUK後由APH 概括承 受其權利義務)請求給付該筆款項之權,其權益不受影響 ,是原告將之逕行認列為其他損失,自有未合。又最高行 政法院58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 外之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 失。原告係經營航空業務,其與民航公司訂立『服務合約 』,代辦航空業務,應認為其經營之業務之一,原告依該 合約補償民航公司名義之虧損,自應認為原告本身業務之 損失,不能認為與業務無關,而謂非因業務所生之損失, 被告官署援用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不予列支,自非適法。 」揭示者乃經營航空業務之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訂立服務 合約代辦航空業務(屬其經營業務範圍),其依經營業務 所訂之服務合約補償該第三人名義之虧損,應屬業務所生 之損失;惟本件原告與APUK既未如上開判例所示於經營業 務範圍內訂立服務合約,自難比附援引執上開判例以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其他收入」及「其他損失」部分之 核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上開部分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一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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