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14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95年5 月3 日府訴字第0957293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 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亦應為同以訴願為前 置程序之課予義務訴訟所類推適用。
二、查原告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下同)94年12月21日 北市社2 字第09442821300 號函,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 府訴願決定駁回,並於95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此有臺北市 政府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95年5 月9 日起算,至95年7 月10日(星期一,7 月8 日為星期六)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96年4 月30日始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在其起訴狀之收文日期戳記 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