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274號
TPBA,96,訴,1274,200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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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
代 表 人 丙○○(院長)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顏大和(檢察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添盛(檢察長)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李慧兒(院長)
被   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施慶堂(檢察長)
上列原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及代表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且起訴狀除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應附具理由(及證據),並依第58條 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 原告漏未記載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 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二、本件原告因有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惟原告僅陳明訴訟種類為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未依行 政訴訟法第105條記載應記載事項,載明起訴之聲明,經本 院審判長於96年4月17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 補正之(包括命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茲查該裁定已於96年4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 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起訴程式即屬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之理由, 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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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