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聲字第0002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許志堅(局長)
相 對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 表 人 余連發(司令)
上當事人間請求配售眷舍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債權人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為同法第526 條第2 項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處分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9 條第 30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配售眷舍事件 ,前依本院89年度全字第17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380 萬元,聲請對相對人國防部軍務局、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實施假處分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案判決確定,聲請人已 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國防 部後備司令部(承受國防部軍務局業務)未於期限內行使權 利,而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受台北市政府國民三、經查聲請人雖謂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並提出送達回執為証,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 部之催告係以「律師函」為之,而非存証信函,是聲請人已 寄達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文件為何?內容為何?是否 一如卷附「律師函」所示?無從証明,難謂聲請人已「定期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返還提存 物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