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度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東森大禾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永欽(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8 日通傳訴決字第09500212890 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本件原告經營之「東森娛樂台」頻道於民國(下同)95年 4 月14日14時30分至15時播出「蔬果新主張」節目,由林光 常、崔麗心於節目中表示:酸性體質是慢性病的溫床、萬病 的根源,「植物綜合酵素」可改變人體酸鹼值,讓身體更健 康。現場除訪問見證者外,不時出現林光常所著「無毒一身 輕」書籍之圖卡,一邊分送現場觀眾食用「植物綜合酵素」 ,一邊解答問題宣傳及推介產品。另於每節進廣告前均播放 觀眾進場之畫面暨搭配旁白:「有多少人慕名而來,又有多 少人為體驗而來,趕快來體驗『植物綜合酵素』。」並於節 目最後疊印「0000-00-00-00 」諮詢電話,內容呈現方式藉 由來賓於節目中推介及宣傳著作、特定商品成分與效用之意 圖明顯,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 第1 項規定。又原告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經核處有案, 茲再違規,被告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 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以95年8 月8 日通傳字第09 50508496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罰鍰,並應 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經本院闡 明,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僅針對罰鍰部分爭執。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節目就避免為特定商品宣傳之廣告化已酌予注意: ⑴被告指稱原告為廣告特定商品而有違規事實,惟查系 爭節目係因現今社會大眾對於健康均甚為關注,且市 面上相關生技產品及保健方式不斷出現,但多強調其 功能而未深入介紹。故故而製播系爭節目,提供閱聽 大眾正確且安全之保健知識及生技新知,以期能達到 真正的保健目的。
⑵另蛋白質過量是造成酸性體質的主因,而酸性體質即 屬易發生各類慢性疾病之元兇,已為一廣為人知的醫 學常識,但蛋白質攝取不足又會造成人民營養不良, 故蛋白質攝取適量即是影響人體是否健康的一大因素 。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之初衷即為服務大眾,故特 闢系爭節目以專題方式報導,如欲調整人體酸鹼值, 必須多攝取鹼性食物,以促進身體健康。拜現今生物 科技發達,已能將前述鹼性物質萃取製成藥丸或膠彙 ,「植物綜合酵素」即為此類產品之一。惟系爭節目 對「植物綜合酵素」之報導僅為提供大眾一則保健資 訊,並未提及其是否為一特定品牌,亦未強迫觀眾需 購買一定商品始能達成健康之目的。
⑶觀上述,原告主觀上本即非為特定商品廣告意思,且 節目內容亦採資訊公開方式,都可被視聽大眾做最嚴 格的檢驗。另原告實係為提供觀眾養生保健之方式, 俾收視觀眾可自行攝取相關食品,確未強調須食用特 定商品始可為之,實非如被告所稱為特定商品宣傳。 ⒉原告停止播送系爭節目,已符被告之行政目的,並無裁 罰之必要:
末查,原告本即無違法之主觀意識,且於事前為相當之 注意,僅注意之程度與被告主觀之期望有所落差;且被 告對系爭節目95年4 月14日14時30分至15時之裁罰書原 告於8 月8 日收到時,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因節目 停止播送而完成,實無再予行處罰之手段。即使被告如 認原告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則原告事前已 為相當注意,事後主動停播系爭節目亦已達被告做出原 處分欲為之行政目的。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須遵行法治國下所應踐行之法律程序 ,不應為達裁罰之目的而不考慮對原告有利之情狀,方
符程序正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既有上述瑕疵, 應予撤銷,敬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 符法紀,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節目應維持完 整性,並與廣告區分。」違反者,依同法第35條第3 款 規定,予以警告。同法第36條第1 款規定: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依前條( 第35條) 規 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 復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另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 目化認定原則第5 點規定:節目中以名牌、圖卡、圖表 、海報、道具、布景或其他方式顯示宣傳文字、圖片或 電話之情形者,認定為節目廣告化。處理違反衛星廣播 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 構成第3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
⒉查原告經營之「東森娛樂台」頻道於95年4 月14日14時 30分至15時播出「蔬果新主張」節目,由林光常、崔麗 心於節目中表示:酸性體質是慢性病的溫床、萬病的根 源,「植物綜合酵素」可改變人體酸鹼值,讓身體更健 康。現場除訪問見證者外,不時出現林光常所著「無毒 一身輕」書籍之圖卡,一邊分送現場觀眾食用「植物綜 合酵素」,一邊解答問題宣傳及推介產品。另於每節進 廣告前均播放觀眾進場之畫面暨搭配旁白:「有多少人 慕名而來,又有多少人為體驗而來,趕快來體驗『植物 綜合酵素』。」並於節目最後疊印「0000-00-00-00 」 諮詢電話。經被告機關95年5 月19日召開之第56次委員 會議決議,該節目內容以節目形式推介及宣傳著作、特 定商品成分與效用,廣告意圖明確,致節目未與廣告區 分,有被告機關第56次委員會議紀錄、衛星廣播電視節 目及廣告監看表、廣播電視節目廣告審議一覽表影本及 側錄光碟可稽,事證明確。
⒊次查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旨在維護觀眾 之收視權益,避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假節目之名,行廣 告之實,明定節目應與廣告區分。系爭節目係介紹「植
物綜合酵素」功效,除訪問見證者外,並出現主持人所 著書籍圖卡,宣傳及推介商品,且於節目結束前提供諮 詢專線,明顯為特定產品介紹與宣傳,已違反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認定原則第5 點規定。 ⒋再查卷附行政處分明細表影本,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 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業經行政院新聞局以94年5 月11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547號及94年7 月29日新廣四 字第0940624043號行政處分核處在案;茲再違規,依同 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參酌前揭裁量基準第1 點 第2 款第1 目前段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 定衡酌原告歷次違規紀錄等情,裁處罰鍰20萬元,被告 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⒌末查原告辯稱於被告之裁處書送達前即已停止播送系爭 節目乙節,按系爭節目違法事實已確認在先,原告自認 該節目有所不妥而主動停播,乃違法後之改正行為,尚 不足影響被告就其改正前違法行為之裁處效力。 ⒍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 關規定,竟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違法之畫面內容,明顯 違反應注意義務,爰應負法律責任。原告所持理由係推 諉規避責任之詞,冀邀寬免,顯不足採。是其訴訟無理 由,請依法駁回,以維法紀。
理 由
一、按「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 告:....三、違反第..19條..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前 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 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 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一、1 年內經處罰2 次,再有前2 條各款情 形之一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第35條第3 款 、第36條第1 款及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節目廣告化:..五、節 目中以名牌、圖卡、圖表、海報、道具、布景或其他方式顯 示宣傳文字、圖片或電話」復為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 定原則第5 點所明定。另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 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第1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構成第 37 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緣本件原告經營之「東森娛樂台」頻道於95年4 月14日14時 30分至15時播出「蔬果新主張」節目,由林光常、崔麗心於 節目中表示:酸性體質是慢性病的溫床、萬病的根源,「植 物綜合酵素」可改變人體酸鹼值,讓身體更健康。現場除訪 問見證者外,不時出現林光常所著「無毒一身輕」書籍之圖 卡,一邊分送現場觀眾食用「植物綜合酵素」,一邊解答問 題宣傳及推介產品。另於每節進廣告前均播放觀眾進場之畫 面暨搭配旁白:「有多少人慕名而來,又有多少人為體驗而 來,趕快來體驗『植物綜合酵素』。」並於節目最後疊印「 0000-00-00-00 」諮詢電話,內容呈現方式藉由來賓於節目 中推介及宣傳著作、特定商品成分與效用之意圖明顯,被告 認定其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原告前因違反同一法條規定,經核處有案,茲再 違規,被告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及行政院新聞局處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罰鍰案件裁量基準 第1 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以95年8 月8 日通傳字第095050 84960 號裁處書處原告20萬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 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系爭節目有無廣告 化。
三、本件原告領有被告核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見被告可閱 覽卷第2 頁),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經營之「東森娛樂 台」頻道於95年4 月14日14時30分至15時播出「蔬果新主張 」節目,由林光常、崔麗心於節目中表示:酸性體質是慢性 病的溫床、萬病的根源,「植物綜合酵素」可改變人體酸鹼 值,讓身體更健康。現場除訪問見證者外,不時出現林光常 所著「無毒一身輕」書籍之圖卡,一邊分送現場觀眾食用「 植物綜合酵素」,一邊解答問題宣傳及推介產品。另於每節 進廣告前均播放觀眾進場之畫面暨搭配旁白:「有多少人慕 名而來,又有多少人為體驗而來,趕快來體驗『植物綜合酵 素』。」並於節目最後疊印「0000-00-00-00 」諮詢電話, 內容呈現方式藉由來賓於節目中推介及宣傳著作、特定商品 成分與效用之意圖明顯,被告95年5 月19日召開之第56次委 員會議決議,認定該節目內容以節目形式宣傳商品之使用方 式及效果,廣告意圖明確,致節目未與廣告區分,有被告第 56次委員會議紀錄(見被告可閱覽卷第13頁--15頁)、衛星 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監看表(見被告不可閱覽卷第11頁)、 廣播電視節目及廣告審議一覽表(見被告可閱覽卷第16頁) 及側錄光碟可稽,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而原告在本件違規前 1 年內,因違規經處罰2 次,亦有被告傳輸內容處四科行政
處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被告可閱覽卷第19頁),且揆諸首 揭規定,被告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 裁量基準,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核無不合。四、原告主張系爭節目就避免為特定商品宣傳之廣告化已酌予注 意,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之初衷即為服務大眾,系爭節目 對「植物綜合酵素」之報導僅為提供大眾一則保健資訊,並 未提及其是否為一特定品牌,亦未強迫觀眾需購買一定商品 始能達成健康之目的,原告主觀上本即非為特定商品廣告意 思,且節目內容亦採資訊公開方式,俾收視觀眾可自行攝取 相關食品,確未強調須食用特定商品始可為之,實非如被告 所稱為特定商品宣傳云云;惟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旨在維護觀眾之收視權益,避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假節目之名,行廣告之實,明定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查 系爭節目係介紹「植物綜合酵素」功效,除訪問見證者外, 並出現主持人所著書籍圖卡,宣傳及推介商品,且於節目結 束前提供諮詢專線,衡者經驗法則,明顯在為特定產品介紹 與宣傳,要無疑義,此種行為顯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認定原則第5 點規定。原告此項主張, 洵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已停止播送系爭節目,已符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目 的,並無裁罰之必要云云;但查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自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竟任令其頻道違規播出 違法之畫面內容,明顯違反應注意義務,自應負法律責任。 況原告原告前因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業 經行政院新聞局以94年5月11日新廣四字第0940622547號及 94年7 月29日新廣四字第0940624043號行政處分核處在案, 尤應注意其節目與廣告之區分,詎仍有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 ,更難辭其責。而系爭節目違法事實已確認在先,原告自認 該節目有所不妥而主動停播,乃違法後之改正行為,尚不足 影響被告機關就其改正前違法行為之裁處效力。原告此項主 張,亦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起訴論旨均不足採,系爭節目廣告化, 事證明確,被告認定其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且因原告在1 年內曾因違規經處罰2 次,仍有系爭違規 行為,而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裁量基準,裁處罰鍰 20 萬 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 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自93年1 月1 日實施, 從而本件改為簡字案處理,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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