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513號
TPBA,96,簡,513,2007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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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5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
年10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963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設籍臺北市萬華區,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6日 申請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包含原告及其配 偶、長子,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配偶及長子均設籍臺北縣中和 市,且原告並於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當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 蘆洲市,是原告及戶內輔導人口共3 人均未設籍臺北市,與 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8 月18日北市 社二字第095383162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將原告列為低收入戶之
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2 歲起居住臺北市大同區(40年)、中山區(5 年)、萬華區(15年),現已62歲,實際居住臺北市達 60年之久,迄今仍居住臺北市○○路,乃因原告經濟狀 況差,81年開計程車生活,因計程車在臺北縣購買,每 年8. 3汽車檢驗須設籍臺北縣,因到臺北市檢驗需購買 新車,所以因計程車檢驗程序所需,而將戶籍寄居在臺 北縣蘆洲朋友住處。另原自92年3 月起由臺北縣政府發



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3,000 元,93年2 月調整為4,00 0 元,卻於95年7 月26日遭被告註銷,因被告未發文給 臺北縣政府,致原告奔波辦理,重新申請戶籍資料400 多元,且在辦理途中計程車被拖吊,損失2,100 元,戶 籍寄居臺北縣而扶助受損8 、9 二月共8,000 元,應由 臺北市政府補助,其因臺北市政府疏失而造成扶助註銷 ,共計損失10,50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⒉被告應本著關懷救助精神,幫助生活困苦者之精神,而 原告重度聽障且年邁、生活困頓,被告自不應以原告設 籍臺北縣為由拒絕原告低收入戶之申請,且設籍臺北縣 實因計程車檢驗規定,為生計所困,懇請被告以實情考 量辦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95年度為14,377元),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動產限 制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500 萬元, 存款限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股票及其 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 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 分別定之。第5 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稱家庭,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㈠配偶。 ㈡直系血親。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㈣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㈠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㈡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㈢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㈣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㈤在學領有公費。㈥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㈦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未獲,達6 個月以上。」第5 之1 條規定:「第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㈠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1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 、最近1 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3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平均薪資核算(95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為23,910元)。4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 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㈡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㈢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前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5 之2 條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 算:㈠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㈡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1 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 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5 之3 條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㈠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㈢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㈣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㈤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㈥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㈦受禁治產宣告。」又身心障礙 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 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2 點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60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 個月者。」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7981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 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⒉原告全戶輔導人口為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長子等3 人



。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 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及其女、原告次女及其1 子1 女、 原告三女及其女共計10人。
⒊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 年度(93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
⑴原告(甲○○,33年8 月3 日生),已婚,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聽障重度),93年度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 2 筆計11,638元,利息所得1 筆3,353 元,以臺灣銀 行提供93年年利率百分之1.463 ,推算存款本金約有 229,187 元。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聽 障重度45歲以上視實際有無工作,惟查原告為計程車 駕駛,故以其投保薪資18,300元計算,全年所得共計 234,591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9,549元。投資1 筆計 28,360元,存款併投資計257,547 元。無不動產。原 告原設籍臺北縣新莊市,於94年6 月20遷入本市萬華 區,並於94年8 月30日至萬華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符合資格(聽重)按月領4,000 元,惟原 告於95年7 月26日將戶籍遷出本市至臺北縣。依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3 點第1 項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生活補助費者,應具備資格 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者。」原告自不符續領本 補助之資格。
⑵原告配偶(林錦? ,37年12月23日生),93年度財稅 資料有利息所得1 筆計5,734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93 年年利率百分之1.463 ,推算存款本金約391,934 元 。原告配偶未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所定工作能力 減損之情事,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㈣規定,依基 本工資15,840元核算,全年所得為195,814 元,平均 每月所得為16,318元。另有房屋1 筆計375,500 元, 及土地1 筆計675,384 元,不動產共計1,050,884 元 。設籍於其自宅。
⑶原告長子(林浩彤,65年7 月6 日生),93年度財稅 資料有薪資所得3 筆計89,537元,加勞保以其投保薪 資20,100元計算。無存款投資。無不動產。設籍於其 母(即原告配偶)戶內。
⑷原告長女(林祐佑,57年3 月11日生),已婚育1 女 ,93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3 筆計986,135 元,利 息所得1 筆1,214 元,以臺灣銀行提供93年年利率百 分之1.463 ,推算存款本金約82,980元,其他所得1 筆1,000 元,全年所得共計988,349 元,平均每月所



得為82,362元。無不動產。
⑸原告外孫女(姜家妮,86年11月6 日生),就學,依 財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無不動產。依前開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
⑹原告次女(林千佑,59年2 月25日生),已婚育1 女 1 子,93年度財稅資料無所得,未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所定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㈢規定,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1 年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86,920 元核算。無存款投資 。無不動產。
⑺原告外孫女(易丰毓,92年3 月29日生),年幼,依 財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無不動產。依前開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
⑻原告外孫(易志晏,93年4 月6 日生),年幼,依財 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無不動產。依前開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
⑼原告三女(林映萩,62年9 月16日生),已婚育1 女 ,93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2 筆計277,600 元,平 均每月所得為23,133元。無存款。無不動產。 ⑽外孫女(鍾憶慈,87年4 月13日生),就學,依財稅 資料查無所得。無存款。無不動產。依前開規定,為 無工作能力者。
⑾綜上,被告核認原告全戶10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合計 2,217,406 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8,478元 ;全戶動產(存款投資)總金額合計732,461 元,平 均每人73246 元;全戶不動產計1,050,884 元。依上 揭社會救助法規定,原告全戶因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14,377元之標準,且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長子等 3 人均未設籍本市,不符社會救助法第4 條及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 點規定,否准 原告等3 人核列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從而 ,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凡 此,並經訴願決定論明在案。另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 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生活扶助。」社會救助法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 4 項及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依社會救助法 第4 條、第2 章生活扶助..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本 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本市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以下,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 個月者。原為他縣市列冊之低收入 戶,經該縣市主管機關轉介至社會局者,不受前項設籍本市 並實際居住本市滿4 個月之限制。」復為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 點及第2 點所明定。而臺北市政 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足見具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資格者,必以設籍且實 際居住於該直轄市或縣(市)之居民為其前提。二、緣原告原設籍臺北市萬華區,於95年7 月26日申請核列為臺 北市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包含原告及其配偶、長子,經 被告審認原告之配偶及長子均設籍臺北縣中和市,且原告並 於申請臺北市低收入戶當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蘆洲市,是原 告及戶內輔導人口共3 人均未設籍臺北市,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8 月1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 8316200 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 ,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申請列為低收入戶是否有 據。
三、查原告於95年7 月26日向被告所屬萬華區公所申請列入低收 戶,但原告於該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北縣蘆洲市○○里○○鄰○ ○路33巷2 號5 樓,而原告之配偶林錦綉及長子林浩彤均設 籍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 段118 之32號4 樓,有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處分卷可憑,揆諸首揭社會救 助法第4 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2 點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設籍於台北市,自不具向被告申 請列入低收入戶之資格,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要屬有據。四、原告主張原告自2 歲起居住臺北市大同區(40年)、中山區 (5 年)、萬華區(15年),現已62歲,實際居住臺北市達



60年之久,迄今仍居住臺北市○○路,乃因原告經濟狀況差 ,81年開計程車生活,因計程車在臺北縣購買,每年8. 3汽 車檢驗須設籍臺北縣,因到臺北市檢驗需購買新車,所以因 計程車檢驗程序所需,而將戶籍寄居在臺北縣蘆洲朋友住處 。另原自92年3 月起由臺北縣政府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3,000 元,93年2 月調整為4,000 元,卻於95年7 月26日遭 被告註銷,因被告未發文給臺北縣政府,致原告奔波辦理, 重新申請戶籍資料400 多元,且在辦理途中計程車被拖吊, 損失2,100 元,戶籍寄居臺北縣而扶助受損8 、9 二月共8, 000 元,應由臺北市政府補助云云,核均未有合法權源,且 所指訴均非依法得申請低收入戶之要件,上開主張洵不足採。五、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顯不足採取,其既未設籍台北市, 被告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及一己主觀見解,聲請撤銷,併 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其列為低收入戶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 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 令增至20萬元,並自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因原告請求之 金額未逾20萬元,爰改簡字案辦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第六庭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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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