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299號
TPBA,96,簡,299,200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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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299號
原   告 朱亞魂即太極企業社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甲○○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2 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500601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人檢舉販售私酒,案經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於95年 11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3 段280 號1 樓原告經營之 太極烤肉餐廳,查獲「真露酒」1 瓶,與其他待售酒品混雜 陳列於營業廳冰箱內,該酒品經查無任何中文標示,核屬未 經許可輸入之私酒,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第58條、菸酒 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 款與行政罰法第8 條、第18條第3 項規定,按第1 次違規從輕並減輕處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罰鍰,並沒入「真露酒」違規酒品1 瓶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2 月9 日台財訴字第 095006013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平常有小酌習慣,所以偶而請經常往返台韓兩國之 朋友,提供1 –2 瓶韓國製的真露燒酒飲用,喝剩餘的酒 ,放在自營的冰箱最裡層(我應該不需要為了冰一瓶真露 酒而另行購置冰箱吧?),原告所經營小吃店係屬小規模 ,店裡營業餐桌大約10張左右,而來店消費客人,其實要 拿酒根本無法發現冰箱裡,另有一瓶真露酒,客人根本拿 不到,也看不到,但是每遇財政部稽查人員,就說因為有 人檢舉我們賣私酒就翻箱倒櫃從冰箱裡層找出所謂違法私 酒!試想我們的冰箱賣的是合法進口的20﹪酒類,如果真 要賣,豈會只有一瓶?或者原告意圖販賣私酒又何以放在



冰箱的最裡面而不讓客人發現進而消費呢?難道自己的營 業冰箱,不能存放自己的酒嗎?本件查獲之時,並非我在 兜售客人,或者稽查人員喬裝客人而被查獲銷售,對此本 人非常不能理解這樣的處分,擬請承辦法官酌情辦理! ⒉本店係屬設藉課稅領用發票繳交稅金,但是因法令問題目 前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菸酒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 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 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 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 」同法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 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2 款規定:「依本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 第1 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 萬元者處以新臺 幣5 萬元之罰鍰外……」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同法第18條第3 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 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財政部95年3 月13日 台財庫字第09500093830 號函釋規定:「……二、有關違 規菸酒個案經調查並審酌各種主客觀情況後,如有依行政 罰法規定得減輕處罰或免罰情形者,得援引同法第18條第 3 項規定,於菸酒管理法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至最 低額之二分之一間裁量。……」
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系爭商品乃原告託朋友自韓國帶 回供自行飲用後剩餘之酒品,因未另設自用冰箱致存放於 上開營業冰箱內,又查緝人員顯未辨別現場並無提供酒客 飲用或販售,即予認定違規,原告不服,故提起行政訴訟 。
⒊查答辯機關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依他人檢舉資料於95年 11月1 日在本市○○區○○路3 段280 號1 樓,原告經營 太極烤肉餐廳之營業冰箱內查獲酒品容器未依法標示之真 露酒1 瓶,其與其他待售酒品混雜放置於營業廳冰箱內, 顯屬供販售之用,又查該酒品無任何中文標示亦無財政部 許可輸入之相關證明,核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酒。原告販 售或意圖販售而陳列私酒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 定,有現照片、扣案酒品及臺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



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附案佐證。另查原告係實際從事酒品 買賣業務,對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 應有優於一般人之相當認識,其將私酒放置於營業廳冰箱 內與其他待售酒品混雜陳列,顯有販賣之意圖,違規事證 明確,是以,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 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 倍以 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 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及「依本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 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5 萬元者,處以新臺幣5 萬元 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臺幣5 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 計新臺幣5 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鍰;… …。」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47條、第58條與菸酒查 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 款所明定。 ㈡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及「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 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 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為行政罰法第8 條及第18條 第3 項所規定。又「……二、有關違規菸酒個案經調查並審 酌各種主客觀情況後,如有依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處罰或免 罰情形者,得援引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菸酒管理法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至最低額之二分之一間裁量。…… 」亦經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庫字第09500093830 號函釋 在案。
㈢本件被告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依檢舉於95年11月1 日於原告經 營太極烤肉餐廳之營業冰箱內,查獲未經許可輸入之真露酒 1 瓶,與其他待售酒品混雜放置於營業廳冰箱內,顯屬供販 售之用,又查該酒品無任何中文標示,核屬未經許可輸入之 私酒,有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照片 及扣案酒品附被告卷可稽,違法事證具體明確,被告依首揭 規定,裁處罰鍰25,000元,並沒入違規酒品,於法並無不合 。
㈣原告訴稱:系爭商品乃原告自行飲用之酒品,因未另設自用 冰箱致存放於上開營業冰箱內,又查緝人員顯未辨別現場並 無提供酒客飲用或販售,即予認定違規,自不構成菸酒管理 法第47條所謂意圖販賣之行為云云。




㈤第查本件被告於原告經營太極烤肉餐廳之營業冰箱內查獲酒 品容器未依法標示之真露酒1 瓶,其與其他待售酒品混雜放 置於營業廳冰箱內,顯屬供販售之用。又原告係實際從事酒 品買賣業務,對菸酒管理法之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 應有優於一般人之相當認識,其將私酒放置於營業廳冰箱內 與其他待售酒品混雜陳列,顯有販賣之意圖,違規事證明確 ,是以,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因而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第二庭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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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