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林引仁
相 對 人 藍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21,0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4年11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0元(下稱 前借款)、510,000元(下稱後借款),並約定按期計息攤 還與違約金計付方式及相對人如未依約履行時,則喪失期限 利益等情。然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前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7 ,000,000元及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4%計 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 者,按前開利率10%計收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前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後借款迄今尚有本金480,619 元及自10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9%計算之利息 ,及自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 開利率10%計收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 利率20%計收違約金。而依其與相對人間之約定,相對人前 開債務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購屋 貸款契約書、放款主檔明細單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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