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51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縣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被 告 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0
代 表 人 戊○○(鄉長)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8號楊金塗等與丙○○
等間租佃爭議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之代表人為鄭漢騰,嗣
已變更為戊○○,並由戊○○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
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
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等所有臺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324之12、324
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91年10月3日臺
內地字第0910069482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被告臺北縣政府91
年11月14日北府地用字第0910659451號公告徵收作為東西快
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路後續路段第2之3標五股中興路
拓寬工程用地,及以91年11月14日北府地用字第
09106594511號函請被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下稱五股鄉公
所)查明系爭土地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五股鄉公所旋以91
年11月29日北縣五建字第0910023529號函檢送三七五租約土
地調查清冊內記載:訂有三七五租約,更寮小段324 之12地
號租約字號為北股五字第6 號,面積0.098 公頃,承租面積
0.049 公頃;更寮小段324 之13地號租約字號為北股五字第
7 號,面積0.0301公頃,承租面積0.0301公頃。被告臺北縣
政府遂按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依其承租面積比率代扣三分之
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2307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48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徵收補償事件之裁判,須以訴外人楊金塗
等與本件原告丙○○等間租佃爭議之相關民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準據(發回本件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83 號
判決,亦同此見解,見該判決書第9 頁)。惟經本院函詢結
果,訴外人楊金塗等所提之租佃爭議民事訴訟,目前仍繫屬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58 號楊金塗等與丙○○等
間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6
年7 月17日院信民信字第0960008377號函附本院卷可稽,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l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