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3號
原 告 杜國生(即杜國生等34原告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逸洋(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進崧
陳銘德(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92年2 月24
日府地五字第0920021504號公告處分及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
23日台內訴字第09200060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92訴字第05580 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
內政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95年度判字第01509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及發回前上級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 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本案判決,而行政法院為本 案判決,其前提須原告提起之訴,具備一定之訴訟要件,且 其請求之內容有利用行政訴訟制度解決之實效性與必要性始 足當之,如原告取得行政法院之勝訴判決,對其並無實益, 或其法律上之地位並不能改變,此種無用的法律保護,亦屬 無訴訟利益。原告提起之訴,如不具備訴訟要件或欠缺訴訟 利益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前審被告宜蘭縣政府為辦理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溫泉溝地 區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擬具市地重劃計 畫書,經報奉內政部以90年7月24日台(90)內中地字第 9011607號函准予辦理。宜蘭縣政府於90年8月15日至90年9 月14日止公告30日,並通知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 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半數以上反對,宜蘭縣 政府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邀集土地所有權人 進行調處,並修正重劃計畫書(第1次修訂)後,再報奉內 政部核定後,宜蘭縣政府以91年1 月3 日府地五字第091001 447 號公告實施市地重劃計畫書,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原告杜國生及如前審判決理由欄第一項所示之 選定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撤銷原處分,宜蘭縣政府 乃修正重劃計畫書(第2 次修訂)後,再報奉內政部以92年 2 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645號函核定准予辦理,宜
蘭縣政府旋以92年2 月24日府地五字第0920021504號公告第 2 次修訂之重劃計畫書(下稱原處分),公告期間自92年2 月26日起至92年3 月28日止,並以同文號函通知區內土地所 有權人,嗣宜蘭縣政府以第2 次修訂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就重 劃範圍有誤繕之處,擬辦理更正,俾與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範 圍文字敘述相符,經報奉內政部以92年3 月24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0920003991號函同意宜蘭縣政府辦理更正,並依規定公 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宜蘭縣政府乃以92年3 月27日府地 五字第0920034624號公告:「…公告事項:本重劃區為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應以都市計畫細部計畫 範圍為重劃範圍,為使重劃計畫書四至範圍與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書文字敘述相符,特予更正旨開重劃計畫書四至範圍為 『(一)東以中正路為界;(二)西至德陽路;(三)南沿 信義路及四米巷道;(四)北臨四米巷道』。本項更正不影 響原重劃計畫書重劃負擔計算及重劃範圍圖。」並以同文號 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及如前審判決理由欄第一項所示 選定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遂選定原告為當事人,以宜蘭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訴訟繫屬中,追加內政部為被告。經本院前審92訴字第5580 號判決,認系爭市地重劃,宜蘭縣政府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報奉內政部核定後始生效力,內政部為原行政處分機關, 宜蘭縣政府僅為系爭市地重劃之執行機關,本件卻以宜蘭縣 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對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原應依 訴願法第61條規定辦理,卻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於法尚 有未合等由,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理,至於以宜蘭縣政府為被告部分,則以當事人不 適格為由,駁回其訴。被告內政部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以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定經內政部核准 後,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原審以內政部 為原處分機關,進而謂其無權限作成訴願決定,而就訴願決 定予以撤銷,即有未合為由,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部 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原告就其不利部分(即以宜蘭縣政府 為被告部分)附帶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56 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並無關於附帶上訴之規定,另民事訴 訟法第460 條關於附帶上訴之規定,於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 之規定,則行政訴訟自不許提起附帶上訴,如當事人表示對 該判決「附帶上訴」,即表示對該判決不服,應認其係對該 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原告具狀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應認係提起上訴,而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原告對宜蘭縣政府原處分之行政爭訟,既經最高行政 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則原告以訴願決定為程序標的予以 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縱認有理由,而撤銷訴願決定, 亦難達到訴之目的(即撤銷原處分),依首揭說明,本件原 告無訴之利益,應以裁定駁回。至於原告實體之主張,即毋 庸論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陳 秀 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請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