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5年度,123號
TPBA,95,訴更一,123,200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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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素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雁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
月18日臺財訴字第0920067706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昇陽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為美商昇陽電腦股份有限公司(Sun Microsystems i nternational, Inc.)持股百分之百之臺灣子公司,由於民 國(下同)87年間訴外人新加坡商Sun Microsystems Pte L imited公司(下稱新加坡公司)提供昇陽公司所需之諮詢顧 問服務,昇陽公司遂給付新加坡公司產品諮詢服務費(下稱 系爭諮詢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975,015 元。被告初核 以該款項為技術服務報酬金,係新加坡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取得之其他收益性質,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 限期責令原告於90年10月15日前,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195, 003 元(計算式:975,015 ×20%=195,003 )並補報扣繳憑 單,惟原告未於前述期限內辦理,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 倍之罰鍰585,009 元。原告不服,主張昇陽公司與新加坡公司簽訂技術支援合 約,昇陽公司工作遇有困難時,由新加坡公司自國外提供諮 詢協助,因係中華民國境外完成,依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非 屬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依法可免納所得稅,本件扣繳 稅款部分尚有爭議,被告逕為罰鍰處分,有欠允當云云,申 請復查。案經被告審理認為:扣繳稅款部分,原告87年度因 新加坡公司自國外提供諮詢協助,故給付該公司975,015 元 ,其性質為技術服務報酬,而新加坡公司取得系爭所得,核



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原核定依所得稅法規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195, 003 元,並無不合;另就罰鍰部分,原告逾限未辦理違章事 證明確,被告所處罰鍰亦無不合,遂以92年9 月8 日財北國 稅法字第0920236054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獲變更(下稱 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稱昇陽公司支付技術報酬服務金予 新加坡公司,然新加坡公司相關諮詢工作皆係在中華民國境 外完成,所有工作人員皆無須來華,依所得稅法第8 條規定 ,不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可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再者,據中新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下稱 中新租稅協定)第7 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新加坡 公司自昇陽公司取得之技術報酬金,應在新加坡領土內課稅 ,原告給付時自無須辦理扣繳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4年2 月15日以93年 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 8 月10日以95年度判字第125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新加坡公司從未派遣任何人員至臺灣提供昇陽公司諮詢顧 問服務,其於新加坡當地提供昇陽公司所需之諮詢顧問服 務而收取之系爭諮詢服務費,自不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此等「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提供勞務之報酬」,依同條款規定,自 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不應予以課稅:
⑴按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之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 凡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服務之報酬,縱屬中華民國公司 或機構所給付者,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①從文義而言,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在中華民 國境內『提供』勞務」等語,顯然強調勞務之「提供 地」(亦即被告所稱行為地),而非勞務提供後之「 使用地」。
②從條文體系而言,所得稅法第8 條各款中,有採取「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之文字者(如第3 款、第8 款),亦有「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之文字 者(如第6 款),可見「提供地」與「使用地」乃各 有所指,不得混用或交互使用。
③從論理法則而言,依所得稅法規定,有「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即應課稅,係屬原則,固堪採信;惟兩造之 爭執在於系爭技術報酬服務金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此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定義問題, 並無原則與例外之分。是以,在本案中,例外解釋必 須從嚴之法理洵無適用餘地,被告不得藉此作成不利 於原告之認定。
⑵因此,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系專指勞務之「提供地」 在中華民國境內而言,足堪認定,此外,最高行政法院 於95年度判字第01254 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將「勞務提 供地在國外,而其使用地在國內之勞務報酬,認屬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⑶就系爭產品諮詢服務部分,昇陽公司於處理客戶維護工 作時,如有任何需要新加坡公司提供相關電腦軟硬體之 技術諮詢服務時,昇陽公司會先與新加坡公司透過電話 或網路聯絡,將相關產品問題及所需諮詢之問題內容告 知新加坡公司,新加坡公司再按照問題內容,在新加坡 當地透過同樣電話或網路聯繫方式提供技術支援及顧問 服務。因此,新加坡公司從未派遣任何人員親自至昇陽 公司,並依雙方間之產品諮詢合約提供技術及諮詢服務 。是以,新加坡公司所收取之系爭諮詢服務費,顯屬「 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該等事實,可由89 年10月5 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就昇陽公司8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補充說明函第2 頁中向被告說明可 知。
⑷被告亦認為昇陽公司因銷售高科技軟硬體產品,銷售人 員於銷售前整體性規劃,遇有困難時所需諮詢顧問服務 ,由國外聯屬公司即新加坡公司予以支援之諮詢服務費 ,是新加坡公司因提供技術服務而收取費用。是以,被 告既亦認定此為「提供技術服務之報酬」,卻又規避適 用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之明文規定,而另以同條第11 款規定作為課稅依據,其適用法令不當之情,至為明顯 。
⑸其次,被告主張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之「提供勞 務之報酬」,係指「勞務提供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國 外者而言」,並進一步主張如勞務提供地在「勞務提供



地在國外,而其使用地在國內者,因該勞務與在中華民 國境內使用之因素發生連結關係,乃亦應認係屬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云云,此等認定顯係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 限制,足見被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就此,最高行政 法院於95年度判字第01254 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將「勞 務提供地在國外,而其使用地在國內之勞務報酬,認屬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在案。 ⑹被告於96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 補充說明函附件C-2 中列有「差旅、交際費」之費用科 目為依據,主張新加坡公司因列有本項「差旅、交際費 」,即當然表示新加坡公司就系爭產品諮詢服務之勞務 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云云。然查,附件C-2 中固列有 「差旅、交際費」之費用,然本項費用之存在,並不當 然表示新加坡公司即有派遣人員至臺灣提供系爭技術諮 詢服務,如被告認定該筆「差旅、交際費」確屬昇陽公 司支付新加坡公司人員至臺灣之差旅費,被告應就此詳 為舉證。何況,新加坡公司確實從未派遣任何人員至昇 陽公司提供系爭技術諮詢服務,被告前開推論,顯有謬 誤。
⑺此外,被告於96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復主張:「依目 前新興科技或國際網路的架設,可以透過衛星網路或海 底電纜等方式將資料傳送到國外,問題得以解決,可以 擺脫受之於地理時空之隔閡,人員必須來臺才可以解決 問題的部分,這僅提供便利性,境內境外的地理概念並 未因此而消滅…」云云。然查,憲法第19條業已明揭「 租稅法律主義」,亦即人民僅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 、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 務,此等意旨亦業由司法院釋字第622 、620 、607 等 多號解釋明揭在案。如因科技進步致有重新檢討、修正 法律以符實情之必要時,依租稅法定之憲法精神,自應 透過修改法律方式為之,而不得透過恣意解釋法律方式 而規避租稅法律主義。是以,既然系爭技術諮詢服務係 在新加坡當地提供,自非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之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而不應予以課稅。被告置前開法律明 文規定不顧,而擴張同條第11款之適用而對系爭在中華 民國境外提供之技術服務勞務所得加以課稅,自有違背 租稅法定主義。抑有進者,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為同 條其他各款之概括規定,其解釋必須參照前開各款之文 義與精神,尤不得牴觸或架空前開各款之規定。該條第 3 款既已明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為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則其反面解釋,即為「在中華民 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不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 依被告主張將「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解釋 為同條第11款之其他收益,而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不僅牴觸第3 款之規定,亦將使該款規定形同具 文。
⒉原告系爭諮詢服務費之勞務提供地確實在中華民國境外, 而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不屬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依法不應予以課徵所 得稅:
⑴新加坡公司提供產品諮詢服務予昇陽公司,其產品諮詢 服務中心設於新加坡,服務範圍不僅止於臺灣地區,亦 及於亞太其他國家。該產品諮詢服務,服務範圍包括: 提供後備諮詢服務、提供系統及網路管理服務、提供案 時數及材料計酬之諮詢服務等,此依「產品諮詢服務合 約」可知。
⑵原告於87年度因新加坡公司自國外提供諮詢協助(新加 坡公司並未派員來臺出差提供諮詢服務),而給付該公 司產品諮詢服務中心服務費975,015 元,此為被告機關 所不爭,亦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有新加坡Ernst & Young 會計師事務所在另案所出具之證明書明載:「 產品諮詢服務中心服務費(ESC ),係因昇陽公司銷售 產品為電腦相關高科技軟硬體產品,銷售人員於銷售前 整體性規劃,遇有困難時所需諮詢顧問服務,由國外聯 屬公司(即新加坡公司)予以支援解決,而完全發生在 國外之諮詢勞務費。」可知。故本案之勞務提供地在於 中華民國境外,洵無爭議。
⑶另外,根據財政部68年8 月30日臺財稅第36034 號、財 政部68年2 月23日臺財稅第31131 號、財政部76年7 月 9 日臺財稅第0000000 號等函釋,足證凡在中華民國境 外提供服務之報酬,縱屬中華民國公司或機構所給付者 ,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⒊新加坡公司取得之系爭諮詢服務費,屬於其經營本業之營 業行為所得,與「對另一企業之其他活動進行『管理、控 制或監督』」無關,依中新租稅協定對於營業利潤不宜在 我國及新加坡之間雙重課稅之規定,自不應在我國重複課 稅:
⑴中新租稅協定第3 條第1 款第6 點規定稱「企業所得或 利潤」,不包括「…因管理、控制或監督貿易、事業或 另一企業之其他活動所得之報酬…。」所謂「因另一企



業之其他活動所得報酬」,係專指「對另一企業之其他 活動進行『管理、控制或監督』」而言。根據中新租稅 協定係我國與新加坡間,為避免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而 簽訂之行政協定,由於該協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29 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所稱:「名稱用條約或公約者,或 用協定等其他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防、外交、財政 、經濟等國家重要事項或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 有法律上效力者。」之定義,故其性質屬於憲法所稱之 「條約」,其位階則與「法律」相同。中新租稅協定係 適用於「特定人」(即該協定第一條所稱「一方領土或 雙方領土內之居住者」)之規定,與所得稅法之一般規 定相比,具有特別法性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 定,法規對於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 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查租稅協定對租稅之課徵有其拘束力,具特別法之性 質,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中新租稅協定應優先 於所得稅法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⑵依據中新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規定:「一方領土內之 企業,除在他方領土內透過其常設機構從事營業外,其 營業利潤應僅在該一方領土內可予課稅。」在本案中, 昇陽公司以銷售高科技軟體產品為營業,當銷售人員於 銷售前就產品整體性規劃遇有困難時,委請國外關聯公 司即新加坡公司提供諮詢服務,而以給付技術報酬服務 金作為對價。是以,系爭技術報酬服務費乃Sun Micros ystems提供技術支援,而取得之「營業利潤」,自有中 新租稅協定第7 條之適用,即應僅在新加坡公司所在地 之新加坡領土內課稅,昇陽公司於給付時自無須辦理扣 繳。
⑶本件新加坡公司係提供技術服務予昇陽公司而收取費用 ,為單純之技術服務收入。技術服務之內容與範疇,包 括資訊科技化服務、語音和通訊之軟、硬體服務、寬頻 網路之架設與升級服務、以及產品諮詢服務。系爭諮詢 服務費之計費方式,係以新加坡公司每次提供勞務之工 本費用,加計一定比例之利潤率。如此以成本加成之收 費方式,為技術服務業與買賣業所慣用,亦為稅捐稽徵 單位所認可之計費方式。是以,新加坡公司提供技術服 務之行為,並非對昇陽公司之活動為任何「管理、控制 或監督」,而為新加坡公司本業營運之一部分。另新加 坡公司與昇陽公司於產品諮詢服務合約第3 條,亦皆以 「立約者之獨立」條文,明訂「立約者任何約定在此合



約中不可解釋為給予任何一方權利或權力去命令或控制 另一方每日活動」之約定。準此,系爭諮詢服務費自非 屬中新租稅協定第3 條第1 款第6 點規定之情形。 ⑷此外,就系爭新加坡公司本業營運之一部分之所得,新 加坡公司已依中新租稅協定締約國當地法律,在新加坡 繳付所得稅,新加坡公司就系爭諮詢服務費既已在新加 坡繳付所得稅,當然符合「中新租稅協定」對於營業利 潤不宜在我國及新加坡之間雙重課稅之規定,自不應在 我國重複課稅。
⑸被告以中新租稅協定第3 條第1 款第6 目規定:稱「『 企業所得或利潤』,不包括:…因管理、控制或監督貿 易、事業或另一企業之其他活動所得之報酬…」,認為 本件系爭產品諮詢服務費,乃昇陽公司因銷售高科技軟 體產品,銷售人員於銷售前作整體性規劃遇有困難時, 由國外關聯公司支援所發生之國外諮詢服務費,是以新 加坡公司因所收取之系爭產品諮詢服務費,非新加坡公 司經營本業營業行為發生之所得,認定本件系爭產品諮 詢服務中心服務費無中新租稅協定第7 條適用云云: ①依新加坡公司網站上之介紹,新加坡公司提供之服務 除產品銷售外,尚有技術諮詢服務。技術諮詢服務本 為新加坡公司經營之本業。
②新加坡公司與昇陽公司於產品諮詢服務合約第3 條, 亦都以「立約者之獨立」條文,明訂「立約者任何約 定在此合約中不可解釋為給予任何一方權利或權力去 命令或控制另一方每日活動」之約定。
③再者,由昇陽公司母公司之集團架構圖可見,昇陽公 司與新加坡公司分屬於不同之集團,雙方並無任何相 互持股之情形,既無「相互投資」或「相互持股」, 更無「管理、控制或監督」之情形。
⑹綜上,新加坡公司對昇陽公司之活動,並無任何權限, 亦未為任何管理、控制或監督之行為。系爭諮詢服務費 非屬中新租稅協定第3 條第1 款第6 點規定所謂「因另 一企業之其他活動所得之報酬」,而應適用中新租稅協 定第7 條第1 項規定。
⒋中新租稅協定並無任何需事前申請財政部核可之規定,亦 無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制定任何申請核可之規定,被告主 張原告並未事前向財政部申請核可,因而認定系爭產品諮 詢費不得適用中新租稅協定,此等認定容有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之違誤:
⑴被告於96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有關系爭諮詢服務



費適用中新租稅協定應不得予以雙重課稅一節主張:昇 陽公司並未依90年度財政部發布之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 點申請財政部核可,因而不得主張適用中新租稅協定云 云,此項主張顯有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重大違誤。蓋, 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最高指導原 則之一,依該等原則,如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 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 。中新租稅協定乃係具有與法律相同之位階之條約,於 中新租稅協定中,並未有應先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主張 適用之規定。且於中新租稅協定中,亦無授權相關主管 機關訂定申請辦法,並須經其核准始得適用中新租稅協 定之授權規定。被告前開主張,顯然係增加母法所未規 範之申請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限制,而有違 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之嫌。
⑵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前開主張適法,然查系爭諮詢服務 費之課稅年度為87年,相關課稅事實及相關申請程序皆 發生於87年度,該90年度作業要點既屬87年度後所發布 之函令,依「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90年度財政部 發布之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自不能溯及既往適用於本 件爭訟,被告主張原告未於就87年度適用中新租稅協定 之免稅所得,依90年度作業要點檢具相關文件財政部申 請核准云云,洵有適用法令不當之謬誤。
⒌罰鍰部分: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明載:「人民違反法律上 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故被 告認定原告有漏報行為而予科處罰鍰,仍須證明原告漏 報之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始可。查新加坡公 司位於新加坡,不在中華民國境內,且新加坡公司提供 技術服務係在境外完成,系爭技術報酬服務金並非中華 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 條規定免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原告自無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之扣繳稅款 義務。被告雖將系爭技術報酬服務金強稱為所得稅法第 8 條第11款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而屬 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認定原告未依法扣繳稅款 云云,然此實出於被告與原告間對法律適用之見解不同 所致,縱認原告有未依法扣繳之行為,原告亦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被告未加查明,逕處以原告3 倍之罰鍰,實 有違前開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意旨。
⑵被告雖聲稱:「扣繳目的主要在於使稽徵機關得以掌握



稅源資料,達成維護租稅公平,並確保國庫收入以及調 節國庫收入,便利國庫資金調度,使政府可儘速獲得稅 收。故基於調節國庫收入之目的,扣繳稅款有否實際繳 納即有『及時性』,其重點在於限期補繳稅款之處分生 效後,要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稅款,調節國庫收入目的 才能達成,如因扣繳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晚繳稅款,調 節國庫收入之目的自無法達成。又若以行政救濟後方為 處罰,則裁罰時點將因扣繳義務人有否提起行政救濟而 有不同,勢必形成裁罰不公之現象,且因行政救濟時限 冗長,恐將發生部分案件裁罰時逾越核課期間之問題。 本案若原告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亦未於限期內補繳稅款 ,被告機關自得對系爭扣繳稅款處以3 倍罰鍰」云云, 實殊難費解,且令人難以信服。蓋以:
①被告一方面主張:「若以行政救濟後方為處罰,則裁 罰時點將因扣繳義務人有否提起行政救濟而有不同, 勢必形成裁罰不公之現象」云云,乃認裁罰之課處不 應隨原告是否提起行政救濟而異;另一方面卻又謂: 「若原告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亦未於限期內補繳稅款 ,被告自得對系爭扣繳稅款處以3 倍罰鍰」,似認原 告提起行政救濟後即不應處以3 倍罰鍰。此點顯然前 後矛盾,令人不解其意。
②被告強調課處罰鍰之目的在於維護稅捐繳納之「及時 性」,以達成調節國庫收入目的云云,惟不論扣繳義 務之課徵或裁罰之課處,均需建立在合法之基礎上, 否則所謂調節國庫收入無異為橫徵暴斂,所謂「及時 性」亦僅為壓迫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之手段,萬 不足採。系爭技術報酬服務金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依法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更無拒絕扣繳之 故意過失,被告機關處以罰鍰確屬於法有違,已如前 述。在此情形下,被告僅以所謂「及時性」、調節國 庫收入云云作為處以原告3 倍罰鍰之理由,實有適用 法律違誤之情。
⒍綜上所述,依中新租稅協定第7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諮 詢服務費,新加坡公司並無在中華民國境內繳稅之義務; 且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系爭諮詢服務費亦應免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原告核無扣繳義務,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命原告扣繳稅款及課處罰鍰,實有違誤。(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 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 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 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 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 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 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 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 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 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 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 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八十八條規 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 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核驗。」及按「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 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 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 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第88條第1 項第2 款、第89條 第1 項第2 款、第92條第2 項及第11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⒉關於原告給付新加坡公司系爭「產品諮詢服務中心服務費 」究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所定之「在中華民國境內提 供勞務之報酬」或屬同法條第11款所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取得之其他收益」,原告就系爭諮詢服務費有無扣繳義務 ?經查:
⑴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 供勞務之報酬。」已明定適用該條款之勞務報酬係以「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為限,亦即勞務提供所在地 限於在我國境內;反之,如勞務提供所在地在國外者, 所謂「境外勞務」者,自非該條所稱之「境內勞務」。 至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 他收益」,係指是項取得之其他收益來源,係來自「中 華民國境內」者即足當之,亦即是項其他收益之付款地 在我國境內為之,即屬符合該條款之規定。又原告固主 張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



報酬,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反面解釋為「在中華民 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非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 所謂「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取自中華民國之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 徵綜合所得稅。」是以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即應課稅, 係屬原則,不必課稅為例外,依例外解釋必須從嚴之法 理,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應係指 勞務提供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包括使用地)均在國外者 而言,至於勞務提供地在國外,而其使用地在國內者, 因該勞務與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因素發生連結關係, 此與所得稅法第8 條第6 款專利權等特許權利,在中華 民國境外提供智慧所取得之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 他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應課所得稅者,其理相同;再參 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2 項第1 款對於銷售之勞務,係在 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應課營業稅,亦係基於相同之考 量結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49 號判決可 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係昇陽公司負責人,如原告所訴該公司為美商 昇陽電腦股份有限公司(Sun Microsystems internati onal, Inc.)所百分之百持有之臺灣子公司,其與新加 坡公司簽訂產品服務諮詢合約,按季支付相關服務費用 ,希望由新加坡公司獲得技術支援和顧問服務,有助其 於本國境內經營之電腦軟、硬體服務業務,於87年間依 契約給付新加坡公司975,015 元。
⑶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說明「產品諮詢服務中心服務費係 因昇陽電腦公司銷售產品為電腦相關高科技軟硬體產品 ,銷售人員於銷售前整體性規劃,遇有困難時所需諮詢 顧問服務,由國外聯屬公司予以支援解決,而完全發生 在國外之諮詢勞務費,勞務提供地亦完全發生在國外。 」可證,有關系爭所得產品諮詢服務之提供所在地係位 處境外而非中華民國境內,自與上開所得稅法第8 條第 3 款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規定不符,而難謂有該條 款之適用。
⑷原告訴稱昇陽公司遇有困難時所需之上開產品諮詢服務 ,賴國外公司之專業人員處置,亦即本件服務提供地在 境外,接受服務所在地之昇陽電腦公司,因新興科技及 國際網際網路之架設,得以透過海底電纜或衛星網路直 接相互傳送資料或問題,徹底擺脫過去受制地理時空之 隔閡而完全依賴海運或空運始能送達資料或需等候技術



人員直接到位服務方始問題獲得解決之不便,堪稱便利 ,然境內及境外之地理事實概念並未因之消滅,仍可為 本件系爭所得服務提供地、接受服務地及給付服務費地 之區分基準。而系爭所得既由昇陽電腦公司在我國境內 匯至國外,且係用以支付其接受諮詢服務之代價,就取 得是項所得之新加坡公司而言,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 款之規定,自屬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原告主張系爭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之 其他收益,亦難謂可採。
⑸本件原告為昇陽電腦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 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按系爭款項皆係我國營利事業之 昇陽電腦公司給付,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對取得該款項 之新加坡公司而言,其既係向中華民國境內之昇陽電腦 公司提供其諮詢服務而收取費用,審其性質,係屬在中 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已如前述,自應就其由中 華民國所取得之收益課稅。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 定按給付額扣繳20% 扣繳稅款,被告依同法第114 條規 定,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195,003 元,於法俱 屬有據。
⑹又依財政部68年8 月30日臺財稅字第36034 號函:「貴 事務所與國外會計師事務所約定互換會計師服務,如派 赴國外之會計師確係在國外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實際有關 工作,而非進修、受訓性質者,該會計師在國外提供勞 務而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納我國綜 合所得稅」;68年2 月23日臺財稅第31131 號函:「國 外雜誌向國內廠商招攬廣告,刊登於各該國外雜誌,由 我國廠商付與國外雜誌之廣告費,核非所得稅法第8 條 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無須扣繳所得稅」;76年1 月9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 號函:「國外律師在國外辦 理案件所給付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 納並免扣繳所得稅。」等函釋,本件係本國公司給付境 外公司其他所得,應依法辦理扣繳,此與該3 則函釋規 範之對象及情況不相同,尚難援引比附。另財政部83年 8 月31日臺財稅第831607661 號函規定「本部及各權責 機關在83年4 月30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 入83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自民國83年10月1 日 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原告援 引財政部82年3 月24日臺財稅第820075080 號函釋部分 ,因該函釋既未編入83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自不 得再援引適用,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⒊關於原告所稱備位主張「昇陽電腦公司給付之產品諮詢服 務費,依據中新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稱中新租稅協定第 7 條規定因新加坡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是該 公司取自昇陽電腦公司之產品諮詢服務費,應僅在其所在 地之領土內課稅,原告給付時,自無須辦理扣繳」部分, 經查:
⑴按「本協定應適用於一方領土或雙方領土之居住者之人 」「一方領土內之企業,除在他方領土內透過其常設機 構從事營業外,其營業利潤應僅在該一方領土內可予課 稅。如該企業如前所述透過其在他方領土內之常設機構 從事營業,該他方領土得就該企業之利潤課稅,但以僅 對應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課稅為限。」「(四)稱『 在一方領土內之企業』及『在他方領土內之企業』,係 分別指由一方領土內之居住者及他方領土內之居住者所 經營之企業…(六)稱『企業所得或利潤』,不包括: 文學或藝術作品,電影片或電視影片或廣播之錄音帶, 礦場、油井、採石場、或其他天然資源、或木材或森林 產物開採場所之租金或權利金;股利、利息、租金、權 利金等項所得,公費或因管理、控制或監督貿易、事業 或另一企業之其他活動所得之報酬;或由經營船舶或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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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陽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