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5年度,110號
TPBA,95,訴更一,110,200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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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10號
               
原   告 鋒馥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1
年5 月6 日台內訴字第0910003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以93年11月25日91年度訴字第20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6 月22日95年度裁字第
1279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捌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1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1 之30地號、樹林子 段樹林子小段8 之11、24地號及草漯段164 、1991、1437、 1438、1889地號等8 筆土地中有部分屬於觀音鄉工業區範圍 內及其對外聯絡土地,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 地政所)於民國(下同)69年11月間辦理逕為分割登記。在 辦理分割登記期間,正值辦理北部區域計畫,在不及辦妥分 割登記前,繕造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時,將上開土地全 筆面積繕造於清冊內,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經被告 以70年2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嗣完成工業區逕 為分割登記後,中壢地政所查明,分割後土地除樹林子小段 18之27、草漯段164 之1 、199 之3 、1437之1 、1438之1 、1889之1 地號土地屬工業區內及其對外聯絡土地,應維持 原編定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外,其餘1 之30地號等24筆土地 屬於工業區外,該所乃依「處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後異動 更正說明」(一)壹(一)規定,以87年4 月8 日中地四字 第2378號函報被告更正恢復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以 87年4 月18日府地用字第068507號函復如查明確係編定錯誤 ,同意照案辦理。中壢地政所乃將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不服,以樹林子段崁頭子小段1 之30 地號土地於70年間已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信賴登 記具有絕對效力下,於85年12月間買賣取得所有權,俾能依 法申請籌設工廠使用。被告逕行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原告權益明顯遭受損害等由,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 府87年11月5 日府訴三字第169319號訴願決定以內政部74年 12月6 日台內地字第363116號函示:「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嗣後發現編定作業有誤於辦理更正編定為其他用 地時,應考慮對於善意第三人權利之影響。」則原告如善意 信賴土地絕對登記之效力,究應否給予保護,關係原告權益 甚鉅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循行政體系報 內政部釋示後另為處分。被告旋以87年12月28日府地用字第 256796號函知中壢地政所:「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轉內政 部87年10月21日台八七內地字第8711464 號函說明二略以: 『準此,錯誤編定之土地應更正為正確之編定別,不應再恢 復為錯誤編定別,當事人如認其權益受損,應循行政救濟程 序辦理。』…且訴願決定書內所敘內政部84年12月6 日74台 內地字第363116號函業已停止適用,故不應再恢復為錯誤之 編定別。」被告並以88年1 月28日府地用字第018864號函檢 附上開函影本予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 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 第590 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重行審理結果,以90年9 月19日府地用字第172385號 函復原告本件不宜再辦理更正,仍維持原處分等語。原告不 服,分別於90年10月8 日、24日提出陳情,被告分別於90年 10月19日及12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206676號、第260464號函 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1年5 月6 日台內訴字 第091000357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01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279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請求 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其餘抗告部分駁回,發回本院重新 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5,812元, 及自民國91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⑵原告之損害範圍為何?
⑶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⑷原告另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是否重複起訴?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所購買之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1- 30號地號土地,於70年2 月15日第一次編定時即編定為「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然歷經18年後,被告竟以發現原 編定係屬錯誤而逕行更正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 告為免因信賴登記所取得之土地權益受損,遂提起行政救 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賠償,原告於先前所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中,除請求撤銷被告之行政處分之外,並請求 被告一併賠償,此於原告前一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書狀之理 由中表示:「內政部87年10月21日台87內地8711464 號函 亦對此曾有規定,當事人如認其權益受損,應循行政救濟 程序辦理,故原告權益已明顯受損,循再訴願程序亦為行 政救濟之範圍,且土地法第68條亦對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者,由該登記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規定 ,惟對原處分機關等相關地政機關目前只知將錯誤土地編 定別恢復更正,卻始終未作出應如何彌補原告財產權益受 損之行政處分來。」而最高行政法院就前一行政訴訟案件 ,亦作出90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判決理由指示被告應「依本判 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一併審酌應否給 予合理之補償,以維原告之權益。」詎料,被告於最高行 政法院作出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後,仍拒絕原告所購買之桃 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第1-30地號回復為工業區 建築用地。被告並分別於90年10月19日及90年12月28日兩 次公函表示維持原處分,其理由以:「有關系爭土地更正 事件,為維護現今土地所有權人暨相關權利人權益,審酌 事實,仍應維持原處分,不宜再辦理更正,有關移轉所生 損害,如原告認為本件土地更正事件之土地登記機關,符 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賠償要件者,自得依國家賠償程序 向該機關求償。」「本府衡酌後,認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 所欲維護之公益遠大於貴公司因信賴登記所生之損害,… 不宜再辦理更正」云云,被告既堅持不願將土地回復為建 地,則更應依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指示之「一併審 酌應否給予之補償」之原則,與原告協議賠償事宜並負起 賠償責任,而非推給原告應另行提起國家賠償,否則其不 負責賠償之詞置辯。況且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所屬之 地政事務所又稱其無賠償責任,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



此,被告稱原告可提國家賠償,純屬卸責之詞。矧查,本 件內政部雖駁回原告之訴願,但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中 亦指出:「至訴願人請求給予合理之賠償部分,依行政訴 訟法第8 條規定,訴願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之。」此觀訴願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84條之規定亦明 。受理訴願之機關內政部於駁回原告之訴願時,已指示出 原告有損害賠償之情形,可循行政訴訟求償,被告本應與 原告進行損害賠償之協議負起賠償責任,此之協議與國家 賠償之協議程序並非相同,僅係效力相同而已。仍因被告 竟不為賠償,又不為賠償之協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起訴 ,對被告一併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於85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許怡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向其購買座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第 1- 30 地號,面積0.1766公頃及同小段第10-1地號,面積 1.37 23 公頃之土地2 筆。當時第1-30地號係編定為工業 區丁種建築用地,而第10-1地號則係農業用地,一者為建 地,一者為農地,則價金自有高低,因此原告與賣主協議 買賣價金時,以建築用地部分每坪新臺幣(下同)40,000 元計算,則1-30地號之建地面積534.215 坪,其買賣價金 為21,368,600元。至於農業用地部分係每坪8,583.4 元, 則10-1地號之農地面積4,151.207 坪,其買賣價金35,631 ,400元(尾數74元未計),2 筆土地合計總價金57,000,0 00元。於立買賣契約書面時,即寫立總價金之金額57,000 ,000元。以上之價金,原告於85年12月25日支付7,100,00 0 萬元、86年1 月31日支付21,890,000元、86年2 月28日 支付3,010,000 元、86年5 月22日支付21,000,000元、86 年6 月17日支付4,000,000 元。原告購地價款已全部付清 ,此有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以上之價金中 ,有11,779,350元,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王淑娥名 義所購買之桃園縣新屋鄉○○段大坡小486 、487 、488 地號之3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怡景所指定梁國雄,以抵銷 11,779 ,350 元之買賣價金,其餘價金則交付新竹中小企 業銀行大園分行之支票33張予賣方,以上有附呈土地登記 謄本1 件、支票影本31張可稽(按其中有2 支票影本,原 告向銀行調取時,銀行當未發給)。詎被告嗣於87年4 月 以上揭之1-30地號編定錯誤為由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原告因而無法用以興建工廠,迭經訴 願、再訴願仍未能回復為工業區之建築用地,遂將1-30及 10-1地號一併出賣予訴外人吳臺昭吳臺昭指定黃王秀雲 為產權登記名義人,因原告出賣該2 筆土地時,該2 筆土



地已均屬農業用地,從而以總價48,000,000元出賣予吳臺 昭,即每坪10,244.54038元。以上亦有附卷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足憑。則原告就1-30地號土地,面積534.215 坪,每坪以40,000元之價格買受,總價為21,368,600 元 ,嗣後以每坪10,244.54038元出售,總價為5,472,787.13 9 元,短少之差額15,895,812.8元,即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苟以該1-30、10-1地號2 筆土地合計,原告買入時之價 金57,000,000元,賣出時之價金48,000,000元,則原告損 失之金額則為9,000,000 元。
⒊系爭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1-30地號土地 ,面積534.215 坪,經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系爭土地於85年12月間,如依「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之編定時,其市場行情價格為每坪29,000元,總價為15,4 92,235元。於88年10月間,如仍依「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之編定時,其市場行情價格為每坪28,000元,總價為14 ,958,020元。於88年10月間,如依「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之編定時,其市場行情價格為每坪10,000元,總價5,34 2,150 元。據上鑑定結果,原告於85年12月25日因信賴系 爭土地經被告編定登記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而購買 ,87年4 月被告以編定錯誤為由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原告因無法建築工廠,乃於88年10月8 日出 售予訴外人吳臺昭,致遭受土地售價貶低之財產上損失, 如於88年10月系爭土地仍係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其價格為14,958,020元,乃因更正編定為「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市場行情價格變為5,342,150 元,差額為9, 615,870 元,此差額即係如系爭土地編定仍以「工業區丁 種建築用地」存續時,原告可獲得之利益,被告因變更土 地編定為「農業區農牧用地」致原告損失此利益,此即係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廣福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市場行情價格之 評估,參考桃園地區在85年12月至95年10月間不動產價格 之變動幅度很小及當時鄰近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及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買賣案例等資料做比較評估之分析,有該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可信憑。 ⒋民間關於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之買賣,買賣雙方係以市場交 易價格協商買賣,並非以土地公告現值或鄰地之公告現值 或課稅現值作為買賣價金之依據,此因土地公告現值一般 均遠低於市價,此係眾人皆知之事實。民間之土地買賣先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所謂之私契),載明標的物及 價金及其他付款、移轉不動產等內容,嗣後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須先向稅捐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 ,又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則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 (參照土地稅法第30條規定),因此原告於85年向訴外人 許怡景購買及88年出售土地予訴外人吳臺昭時,向稅捐機 關所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所謂之公契)係 作為核定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買 賣雙方提出於稅捐機關及地政事務所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上所記載之買賣價金,為符合土地稅法核定應繳之土 地增值稅應以土地公告現值為依據之規定,從而買賣雙方 均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買賣價金,做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送件核稅及過戶之文件,但此並非買賣當事人實際買賣 之價金,買賣雙方實際上之買賣價金係另有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即私契)為依據。被告辯稱原告買受及出售系爭 土地時,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從而原 告並無損害云云,此顯然罔視民間買賣不動產之習慣。 ⒌買賣契約之成立,於當事人就標的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 與訴外人許怡景於85年12月25日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段崁頭子小段第1-30、10-1地號2 筆土地以總價57,000 ,000元,互相同意成立買賣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 原告與許怡景間所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自係以85 年12月2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依據。土地稅法 第30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以訂約日之公告現值 作為課徵之標準,又民法第760 條規定不動產之移轉或設 定以書面為之,因此民間之買賣習慣,於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後,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辦理土地移轉 登記之時,另外製作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買賣金額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該契約書之影本提出於稅捐機關作 為核定土地增值稅,並將該契約書之正本連同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訴外 人許怡景就系爭1-30地號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86年2 月26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即係依民法第760 條所規定作為物權移轉之書面, 並非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時,所簽立之債權買賣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該物權移轉書面所記載之買賣價金,既係為 與課徵土地增值稅所計算之公告現值相符而計算之金額, 並非實際上之買賣價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雖為民法 第760 條之明文規定。惟將該書面向行政官署投稅,不過 為完納契約稅之方法,並非書面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意旨:「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 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 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 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已互相同意,則其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1 號判例意 旨:「不動產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本有使物權契 約合法成立之義務。系爭之買賣契約苟已合法成立,縱令 移轉物權契約未經某甲簽名,欠缺法定方式,但被上訴人 為某甲之概括繼承人,負有補正法定方式,使物權契約合 法成立之義務,自不得藉口該物權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即 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為不存在。」足見買賣契約與移轉物權 之物權契約,並不相同,不能以物權契約指為買賣契約。 由上所述,關於成立債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為用以投稅 及辦理物權移轉之書面本非相同,被告以原告與許怡景間 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移轉不動產物權所成立之物權移轉書 面,指為原告與許怡景之債權買賣契約,顯屬誤會,並無 可採。
⒍原告就所購買之系爭1-30號土地,於85年12月25日與原地 主許怡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每坪以40,000元價格 買受,總價為21,368,600元,嗣後以每坪10,244.54038元 出售,系爭1-30地號乙筆土地,係與桃園縣觀音鄉工業緊 臨,原告於85年12月間所購買原編定為丁種建地係以每坪 40,000元之價格購得,所支付土地價款均由原告以支票交 付並由原地主許怡景領訖兌現可證。經查系爭土地週邊相 鄰地之地籍圖,比較系爭土地與近鄰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之價格結果,丁種建築用地目前之公告現值平均為每平方 公尺5,300 元,折算每坪為17,490元整,然查該工業區內 坐落工業區段○○段107 地號乙筆丁種建築地,面積10,6 00.31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最接近,該地係於85年間該土 地被以法院拍賣拍定,該地於85年3 月間按土地稅法第30 條第5 項所申請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8,754 元,此由原告上網調閱桃園地方法院當年度拍賣 價款得以相互印證,將其換算結果,該案拍定人係以每坪 為28,888元整拍賣取得。又因該拍賣係第4 次拍定,據「 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依前次規定再行拍賣 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 之二十。」之規定,該拍賣取得之同段107 號乙筆丁種建 地,由桃園地方法院於第4 拍所定之土地底價為92,266,0 00元計算其第1 拍所定土地拍賣之底價為180,207,031 元 整,即每坪56,000餘元,則由桃園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相



鄰之丁種建地拍賣行情每坪56,000元作比較,則原告於85 年間以每坪40,000元所購買之丁種建地,並無偏高,尤無 虛構之情形。
⒎又被告於92年11月18日所提補充答辯狀陳稱:「案經本府 所轄中壢地政事務所向經濟部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查證工 業區土地買賣價格,系爭土地隔道路、水溝及隔離緣帶正 對面觀音工業區內已開發完成可供工業使用之土地,86年 2 月間政府出售予興辦工業人之土地價款為每坪17,950元 整(每平方公尺5,430 元)(參 鈞院91年度訴字第2016 號卷第223 頁12行以下)。被告又稱本案土地實際之編定 應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經中壢地政事務所衡酌種種 影響地價之因素而評定之公告現場仍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參被告於95年9 月11日提出之補充答辯書㈥狀)。換 言之,倘如被告所稱系爭之1-30地號本係編定為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其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100 元,苟屬工業 區之建築用地,政府則以每坪17,950元出售,則原告因信 賴1-30地號係編定為工業區之建築用地而購買,經被告以 編定錯誤為由,予以撤銷更正為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後,使 土地之價值由每平方公尺5,430 元減為1,100 元,即每平 方公尺減損4,430 元,以1-30地號面積1,766 平方公尺計 算,原告為因信賴土地編定為工業區建築用地,經撤銷更 正工業區之建築用地之編定而恢復為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之 編定之後,原告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失為7,646,780 元。 ⒏按工業區內均有規畫及開闢諸多供通行之道路,則工業區 之建築用地在道路之二側,原屬正常之現象,又工業區內 亦非不得存在水溝及緣帶,則不能以工業區內有水溝及緣 帶即指為非工業區之土地,何況如何規畫及編定工業區之 範圍及用地,係政府機關之權責,並非一般人民之權責, 被告既將原告所購買之1-30地號土地編定為工業區之建築 用地十餘年,並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該1-30地號土地現 場被告又無標示此地非屬工業建築用地,則原告信賴被告 所為之編定及登記,焉有過失可言,被告稱伊所編定及公 告並登記之行政處分不可信賴,而須由原告自行從土地現 場去研判編定是否錯誤,毫無理由。再者,購買土地之價 金,買賣雙方均係以土地使用目的及市場交易價格作衡量 ,並非以政府所公告之現值作成交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 值均遠低於市價,此為一般人之常識,從而原告買系爭土 地並非以土地公告現值為依據,自無參考公告現值之必要 ,又原告既係購買工業區之建地,則尤無參考鄰近農地公 告現值之必要,被告以原告購買建地之價金未以公告現值



判斷,並以附近農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參考之依據,以研斷 所購買之土地是否為建地云云,純屬推諉責任之辯詞。原 告購買1-30地號土地之價金為每坪40,000元,既有土地買 賣契約書可證,豈有偽造之情事,至於被告稱86年間政府 將觀音工業區內之土地出售他人為每坪17,950元,被告此 說法並無證據得以證實,況且所謂17,950元之工業區土地 ,究竟係何地號?何形狀位置及面積之土地不明,又係以 何條件及出賣予何人亦不明,則被告稱該工業區之土地之 出賣價格為17,950元,並非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因所 購買之土地既非屬工業區土地,從而無法申請設廠,則土 地之效用仍為農牧用地,土地效用未消失,故原告無損害 云云。惟查原告無法申請設廠,正係土地遭變為農牧用地 ,此係因被告稱土地原編定錯誤,而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 土地由工業區之建築用地更正為農牧用地所造成,並非原 告所造成,則被告豈能將自己之錯誤編定所造成原告無法 申請建廠之結果歸責於原告?
⒐系爭土地於70年由被告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用地,土地被 編定為工業區建築用地,並非必須進行徵收開發,依當時 之獎勵投資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工業用地自編定公布 後,除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外,不得供工業無關之使用。 第45條規定興辦工業人需用編定而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時 ,應逕行洽購。第46條規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於政府決定 收購開發時,當地直轄市或縣政府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 。第50條規定編定之工業用地,得由公民營企業自行協議 購買。依上之規定,編定為工業區之建築用地,政府並非 一定予以辦理徵收,苟政府欲辦理徵收時,則須公告禁止 所有權移轉,政府如未辦理徵收,則可由興辦工業之人逕 行向地主洽購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公告禁止移轉(原來所 公告禁止移轉之記載被註銷),則系爭土地本得由原告向 地主洽購買賣,從而原告向地主購土地,自無過失可言。 至於系爭土地被編定為工業區之建築用地,被告何以不辦 理徵收,是否礙於財源或其他因素,非原告所能置喙,為 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未徵收,原告即應知為非工業區 之建地云云,並無理由。至於土地地段稱如何編定,並非 原告所能了解,亦無從地段名稱判斷土地之使用編定,土 地之使用編定係以土地記簿所記載之「工業區建築用地」 予以認定,而非以地段名稱認定。至於買賣土地,買賣雙 方係以市場交易價格協商,並非以買賣土地之公告現值或 鄰地之公告現值為依據,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 農牧用地相同或比鄰近之工業用地公告現值為低,從而謂



原告應知系爭土地非工業建築用土地云云,亦無足取,何 況,公告值如何核定,並非原告所能干涉理解之事。至於 系爭土地原告於購買時既登記為工業區建築用地,原告係 有限公司,原告信賴土地登記被告所為之使用編定,自係 相信該土地為「工業區之」之「建築用地」,可供原告申 請建築工廠之使用。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本非屬工業區之建 地,原告日後申請設廠時,勢必無法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建 廠之文件云云,但被告所主張之事實,苟係屬實,亦為原 告購買土地時所不知之事,此因被告將該地編定為「工業 區建築用地」而令地政機關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而非登 記為「非工業區之非建築用地。」原告只知土地登記簿上 之登記編定,焉知日後不能申請建廠。
⒑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119 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致使行政機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 0 條規定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 ,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 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害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第2 項規定: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 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第3 項: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 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查本件被告將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崁頭子小段 1-30地號土地,既知其編定應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竟編定為工業區建築用地,並令其所屬之中壢地 政事務所於民國70年2 月15日登記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 築用地」,原告信賴土地登記簿所登記,由被告所為土地 使用編定為工業區之丁種建築用地而購買,詎被告於原告 購買之後,又以編定錯誤為由更正編定,恢復該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信賴被告土地編定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被告應依上揭第120 條之規定給予原告合理之補 償,又關於補償及補償之金額有爭議,相對人有不服者即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從而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於法洵無不合。
⒒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此係因被告將其違法之行政處 分經撤銷後所應給付原告之補償費,被告之撤銷行為係公



權力之行使,與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1 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原告並非依被告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並無可採。關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及國 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基於土地法第68條 、訴願法第84條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7 條、第8 條、行 政程序法第8 條、第120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並 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況且原告先後持續就本件 提出2 次訴願、行政訴訟時,於訴願書、再訴願書、行政 訴訟起訴書上均迭次請求被告,就其因土地編定錯誤而撤 銷其所為違法行政處分時,應一併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費 ,從而原告既然於所提起之行政訴願及訴訟程序並未間斷 請求被告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費,則焉有請求權罹於時 效而消滅之情形。至於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土地之編定及 登記而購買被告所編定之工業區建築用地,嗣遭被告以編 定錯誤為由撤銷編定,並更正為農牧用地,致原告受到損 害,此原告信賴土地編定登記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⒓原告另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 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2 月26日以 91年度國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以原告向 法院起訴時,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間之時效而消滅 ,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1 日以91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民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上 有附呈民事起訴書影本、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可稽。第查本件與原告請 求國家賠償之訴,被告當事人及請求之法律依據不同,如 原告於本件獲得合理之補償時,因已無受有損害,即不得 再請求中壢地政事務所賠償,自不待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1-30地號土地,於69年2 月繕造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 清冊時,因未及辦妥分割登記,致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 用地,並經被告70年2 月15日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 嗣因完成工業區逕為分割登記後,中壢地政事務所查明系 爭土地非屬工業區範圍內土地,乃依據「處理非都市土地 使用編定後異動更正說明㈠」壹、㈠規定,函報被告辦 理更正編定,經被告函覆如經查明確係編定錯誤,同意照



案辦理,是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7年4 月27日將系爭土地更 正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查本案系爭錯誤編定之土 地既經查明辦理更正為正確之編定別,即不應再恢復為錯 誤編定別,為內政部87年10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11 464 號函所明示,被告自不應將系爭土地為錯誤之編定。 又工業區係經工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共同劃定,不屬 於工業區範圍內之土地,自無從因編定錯誤,而擴充工業 區範圍而將該土地納入工業區內,故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 納入工業區內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⒉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意旨,就本 案再予查明。按85年5 月23日修正發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相關文件向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之。」、第12條規定:「編定為 某種使用地之土地變更編定為他種使用地時,申請人擬具 之興辦事業計畫應經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 。」,復依88年9 月3 日訂頒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 要點第3 點規定:「申請變更編定,除依規定繳交回饋金 或捐贈金外,應依規定繳納規費,並依本規則第11條規定 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㈠非都 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㈡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㈢變 更編定使用同意書。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㈤ 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㈥其他有關文件。」經查 原告於89年2 月2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 王秀雲,黃王秀雲於89年7 月18日出具變更編定同意書予 黃金汽車修理廠、德意汽車修理廠、賢良汽車修理廠,同 意其作汽車修理用途並辦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該3 家 汽車修理廠遂分別依規定,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 書、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被告88年11月30日88府建工 字第261612號、261613號、88年11月9 日88府建工字第24 3698號函)、變更編定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經被告依相關規定審核符合規定,於 89年7 月18日以89府地用字第141275、141290、141293號 函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以作汽 車修理廠使用。本案系爭土地因非屬工業區範圍內土地, 誤編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嗣經查明發現編定錯誤 ,且依規定函報更正編定為正確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復迭經訴外人申請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 」,已符土地使用之相關規定。被告如再回復為錯誤之編 定(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對原告而言,亦無從再因此 獲取利益,僅使現今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申請變更編定之



申請人(黃金汽車修理廠等3 家公司)權益又受損,系爭 土地將再起爭執,故本案經審酌,仍不宜再辦理更正恢復 為錯誤之編定。
⒊又原告主張係為設廠始購買系爭土地乙節,經查原告於86 年3 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9年2 月24日移轉系爭土 地,期間內未曾申請設廠。故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未曾 申請籌設工廠,於訴訟期間又移轉予第三人,其是否受有 損害,應有疑義。
⒋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觀音工業區旁,但與觀音工業區○○○ 道路、水溝及隔離綠帶,就地形上而言,系爭土地與觀音 工業區有明顯之區隔,如赴現場勘查比對,應不致誤認為 工業區內之土地。被告就系爭土地雖錯誤編定為工業區丁 種建築用地,惟因位在工業區範圍外,其公告土地現值仍 維持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故 原告於86年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 元,與其毗鄰之「一般農業區」 「農牧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與附近一般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2,200 元之公告土地現值不同,更 與本案土地鄰接道路之另一側觀音工業區內之丁種建築用 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 元有顯著差異。按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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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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