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登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925號
TPBA,95,訴,925,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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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9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
1月23日經訴字第0950606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7日,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70之2 號2 樓,查獲以原告名義登記 為負責人之「豪康美容用品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 髮服務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而函報被告 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88年1 月14日北府建五字第86 54號函,命令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 並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下稱系爭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 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系爭 處分依法應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始生送達之效力, 詎被告所為之系爭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是



依上開規定,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且不因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而使無效之行政處分補正變成 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訴願管轄機關即經濟部依法自應將 形式上存在之系爭處分予以撤銷,惟訴願管轄機關未將系 爭處分予以撤銷,而不受理原告提起訴願之請求,顯然違 背上開規定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 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 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 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第3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 事實之證明,固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行政官署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經 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原告於79年間遺失之身分證遭他人拾獲侵占,進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7年11月間,假冒原告之名義, 並偽刻原告之印章,持上開身分證向被告辦理申請設立登 記「豪康美容用品坊」,並以原告為該商號之名義上負責 人,使不知情之被告承辦人員於87年11月24日核准登記。 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87年11月27日晚上20時許臨 檢「豪康美容用品坊」,並對現場負責人鄧仁光制作偵訊 筆錄,當時鄧仁光自陳其係實際負責人。是以,本件應係 鄧仁光拾獲侵占原告遺失之身分證,並假冒原告之名義, 辦理申請設立登記「豪康美容用品坊」,至為明顯。上開 事實,業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36號判決鄧仁光罪刑 並確定在案。
⒌又雖然有系爭處分書於88年1 月19日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 ,但其上「甲○○」之簽章均係遭他人偽造,被告系爭處 分顯然有所錯誤,與事實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本件行政處分已 於88年1 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資料可稽。另「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已逾越



訴願法定期間規定。再者,本件既已進入「執行程序」, 原告若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不服,則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相關規定辦理。若其對「基礎處分」不服,因本件已 逾越法定救濟期間,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相關定辦 理。
⒉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於87年11月 27 日 於土城市○○路70之2 號2 樓,查獲該處有違規經 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務(此有現場人鄧仁光筆錄資料可稽) ,並持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114647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乙紙,負責人為:「甲○○」,申請設立時間為87年 11月24日,故原告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 ,違反商業登記法之事證,洵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原告於79年間遺失身分證遭人冒用, 申設北縣商聯甲字第114647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 。」云云。惟據原告所提事之身分證補發日期,分別為77 年6月29日、79年11月27日以及85年5月30日三次,並稱遭 人冒用之身分證係77年6 月29日所換發,而迄79年11月27 日因遺失而另行申請換發身分證。經查,該商號87年11月 21日原始登記申請書,其中所附身分證確為原告所稱77年 6 月29日換發者,並於79年間因「遺失」而換發新證。惟 有疑問者,即在於79年所遺失之證件,卻於87年遭他人之 申請登記,期間相差約莫8 年,並有違一般之論理及經驗 法則。縱即原告稱該用於申請登記之身分證上相關資料與 其當時持有之身分證有所不同,惟與該身分證是否「遭他 人冒用」間,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理 由
一、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項 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1 項亦有 明定。故行政機關之處分依法應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始生送達之效力,苟行政處分並未合 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自不生效力。
二、經查,訴外人鄭志中、吳政祿、祁陳忠等人於87年間合夥在 台北縣土城市○○路70之2 號2 樓經營「豪康美容用品坊」 ,惟均不願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而推由鄭志中實際負責,由 其僱用訴外人鄧仁光為店中經理,負責處理店中事務,並委 由鄧仁光代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及辦理營利事業設立



登記事宜,詎鄧仁光未經原告甲○○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 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偕同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向 鄭志中佯稱此人即甲○○,並出示上開甲○○國民身分證, 嗣經鄭志中與其他合夥人商討同意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以 前揭鄧仁光所稱「甲○○」之人擔任豪康美容用品坊之名義 負責人,並一次給付三個月之人頭費用(即六萬元)予鄧仁 光,鄧仁光即於87年11月23日,交付上開原告遺失之身分證 及盜刻之印章,委請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黃美碧持偽造原告 名義之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以原告甲○○為負責人之豪康美容用品坊設 立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指訴纂詳,核與證人鄭志中(亦為共 同被告之一)、吳政祿、祁陳忠黃美碧、林淑芬、邱美惠 、楊洛穎等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即鄧仁光於偵審中亦承 認「受僱擔任豪美美容用品坊經理,每月領取薪資3 萬5000 元及人頭費2 萬元」等情,經檢察官對鄧仁光鄭志中提起 公訴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6號刑事 判決書判處鄧仁光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鄭志中部分無罪檢 察官上訴中),有該刑事全卷可稽。因此,原告主張其並未 在台北縣土城市○○路70之2 號2 樓經營「豪康美容用品坊 」,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而係被人冒用名 義所為,足堪採信。
三、原告既未在台北縣土城市○○路70之2 號2 樓經營「豪康美 容用品坊」,而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美容美髮服務業,被告認 其為負責人,而對之為系爭處分,即有違誤。而被告將系爭 處分書以郵寄方式送達台北縣土城市○○路70之2 號2 樓「 豪康美容用品坊」,雖回執上有蓋「甲○○」之簽收印文, 惟該址「豪美美容用品坊」係他人冒用原告名義開設,已如 上述,並非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系爭處分 書以該址對原告送達已非合法,且原告亦否認該簽收印文非 其所有,應係他人以盜刻印章簽收,故原告辯稱其不知悉亦 未收受系爭處分書,應係真實,則系爭處分書自始即未合法 送達予原告,依上揭說明,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稱其於 94 年7月29日收到法務部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 時始知悉系爭處分,而該法務部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 行命令函之發文日期為94年7 月22日,故原告稱於94年7 月 29 日 始知悉系爭處分,應屬可信,至其於94年8 月16日提 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訴願期間,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予受理,亦有違誤。四、綜上所述,被告誤以原告為「豪康美容用品坊」負責人,而



對之為系爭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誤以其訴願逾期而不 予受理,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用期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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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