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5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林大鈞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
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5002565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環球公司)負 責人,乃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 (下同)91年間給付香港環球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環球公司)電腦系統連線平臺支援服務、電腦軟硬體維護及 程式資料庫支援使用等服務費(下稱系爭服務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11,046,343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給付時按給付額扣取20% 稅款2,209,268 元, 案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乃以94年2 月17日財北國稅 中北綜所二字第0940200088號函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額 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對此部分處分不服,已另案申請復查 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48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嗣經原告依限補繳及補報,被告 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按應扣未扣 之稅額處1 倍之罰鍰2,209,268 元。原告不服,主張臺灣環 球公司係屬國際環球唱片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係將集團成員 各國子公司所使用之資訊系統,由集團總部以「區域資訊中 心」架構,由各地子公司連線至其所屬區域資域中心之伺服 器,進行資料傳輸、儲存、處理與維護。臺灣環球公司係利 用亞太區域資訊中心,即香港之伺服器進行資料儲存與處理 ,並由英國倫敦之資訊團隊透過遠端連線,提供系統監控、 維護與支援服務,臺灣環球公司乃於91年1 月與英國環球唱 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國環球公司)與香港環球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環球公司)簽訂為期5 年之服務合約,並按月或 按季支付相關連線費與支援、服務費用,依所得稅法第8 條 第3 款之反面解釋「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非 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上述臺灣環球公司支付國外荷蘭總 公司之服務費所涉之勞務均於香港資訊中心之伺服器中完成 ,而非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應無扣繳問題云云,申請復查 。案經被告審理認為:所得稅法第8 條對於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規定,乃基於我國所得稅法所採用之屬地主義原則,而 列舉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其中第11款「在中華 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乃指不屬於前10款各種所得,而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所取得者而言,即以取得地是否在境內為 準,以概括前10款各種所得以外之所得,且所謂「非屬中華 民國勞務之報酬」,應指勞務提供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含使 用地)均在國外者,其使用效益不及於中華民國境內而言, 本件臺灣環球公司給付系爭服務費11,046,343元,有該公司 帳載資料、銀行匯款水單及發票等資料可稽,屬「在中華民 國境內取得之收益」無誤;且該筆所得既係由國外公司向中 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獲之成果,並供原告之公司於中華民 國境內使用,自應就其國外荷蘭總公司自中華民國所取得之 收益課稅,本案臺灣環球公司支付予國外荷蘭總公司之所得 ,自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 他收益,依同法第88條及第89條規定,原告對之負有扣繳義 務,且原告亦已依限補繳及補報,故原核定按應扣未扣之稅 額處1 倍之罰鍰2,209,268 元,並無不合,遂以被告95年3 月3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415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未 獲變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判斷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首應判斷所得類型,認定 是否為所得稅法第8 條第1 款至第10款之類型,如非屬所 得稅法第8 條第1 款至第10款之所得類型,方為同法第11 款之其他收益:
⑴依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所謂其他收益,係指所得稅法 第8 條第1 款至第10款所定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 務報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 所得、工商業等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所得等以外之所 得而言,如非屬第1 款至第10款之所得類型,方為第11 款所謂之其他收益。是故,判斷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首應判斷所得類型,適用相對應之條款。倘系爭所 得為勞務所得,則應以勞務提供地為判斷標準,如於境 外提供勞務,則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於境內提供 勞務,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換言之,如屬境外提供 之權利授權或勞務提供等,以及取自境外之利息或財產 交易所得等則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不應將境外提供 之權利授權或勞務提供等之權利金所得或勞務所得,誤 解為同條第11款之其他收益,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判字第1254號判決之旨意,另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6022 號判決可參照。
⑵基此,本案系爭服務手續費其性質確為臺灣環球公司所 支付予香港環球公司與英國環球公司之服務費、連線費 等,性質上即屬臺灣環球公司使用遠端連線與香港資訊 中心伺服器,以及其維護伺服器運作之對價,亦即臺灣 環球公司所支付予香港環球公司與英國環球公司之勞務 報酬,故屬所得稅法上「勞務報酬」,而非「其他收益 」。且系爭服務手續費所涉及勞務確實均於中華民國境 外完成,而非由臺灣環球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 參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所得稅法第8 條第 1 款至第10款與第11款之邏輯關聯與法律解釋,系爭服 務手續費確屬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 ,非應扣繳所得,原告當無扣繳義務,自無該當應扣未 扣之構成要件,原處分之認事用法,自有違失之處。 ⒉倘若境外提供勞務報酬即為第11款之其他收益,即無須採 用現行法之規範方式:
⑴按所得稅法第8 條之立法理由為:「參酌各國所得稅來 源劃分之規定,明訂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 以確定納稅義務。一、營利所得:以公司是否依我國公 司法登記設立為準。二、勞務報酬:以勞務提供地是否 在我國境內為準。三、利息所得:以是否取自我國境內 之法人及個人為準。四、租賃所得:以所出租之財產是 否在我國境內為準。五、權利金所得:以各種權利是否 在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為準。六、財產交易所得:以交 易之財產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七、營業盈餘:以是否
在我國境內經營為準。八、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所得: 以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所在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九、其他所得:以取得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⑵倘若所得稅法第8 條第1 款至第10款與第11款之邏輯關 聯與法律解釋,「境外營業股利」、「境外分配之盈餘 」、「境外提供之勞務」、「自境外取得之利息」、「 境外供他人使用取得之權利金」、「境外財產交易之增 益」、「境外經營之盈餘」或「境外參加之獎金或給與 」即為同條第11款之其他收益,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則所得稅法第8 條第1 款至第10款之「境內」乙詞應 可刪除,而無制訂之必要性,此觀本條立法理由即可得 知。
⑶承上,倘若立法者有意將上述「境外營業股利」等8 項 所得認定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則立法體例或規範內容 之取捨,即將境內外所得判斷,以給付人之報酬提供地 為準認定即可,無須臚列各項所得之認定標準,並採用 現行的規範方式與內容及現行之立法理由。
⒊系爭勞務服務費依「駐荷蘭臺北代表處與駐臺北荷蘭貿易 暨投資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下 稱中荷租稅協定),我國對系爭勞務服務費無課稅權: ⑴按「適用租稅:二、本協定所適用之現行租稅:(一) 在臺北財政部賦稅署主管之稅法所適用之領域:1 、營 利事業所得稅。2 、個人綜合所得稅。」中荷租稅協定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以前開租稅協定之規 定,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亦有適用,合先敘明。 ⑵次按,前開中荷租稅協定分別於第6 條至第21條,就不 動產所得、營業利潤、海空運輸、關係企業、股利、利 息、權利金、財產交易所得、執行業務、個人受僱勞務 、董事與監察人之報酬、演藝人員與運動員、養老金、 年金與社會安全福利、公共勞務、學生與受訓人員、教 授與研究人員等所得之課稅為規定,並於第22條就不屬 於前揭列舉之所得種類,設有「其他所得」之概括規定 。準此,若所得之種類無法劃歸第6 條至第21條所列舉 者,即應屬「其他所得」,而應適用第22條之規定。縱 中荷租稅協定第15條對「個人受僱勞務」有所規定,惟 公司等營利事業提供勞務,而收取之勞務報酬,非屬中 荷租稅協定第15條所稱之「個人受僱勞務」,是故,公 司等營利事業提供勞務,而收取之勞務報酬,以依前揭 所述,仍應劃歸第22條所定「其他所得」之概括範疇。 ⑶再按,「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取得非屬本協定前述各條規
定之所得,不論其來源為何,應僅由該領域課稅。所得 人如係一方領域之居住者,經由其於他方領域境內之常 設機構從事營業或固定處所執行業務,且與所得有關之 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有實際關聯時,除 第六條第二項定義之不動產所得外,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而視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規定。」中荷租稅協 定第22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常設機構」,中荷租稅協 定第5 條另有明文定義。該條第7 項明示:「一方領域 之居住者公司,控制或受控於他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或 於他方領域內從事營業之公司(不論是否透過常設機構 或其他方式),均不得就此事實認定任一公司為另一公 司之常設機構。」,排除受控公司作為一方領域之居住 者公司於他方領域內之常設機構。準此,一方領域之居 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之受控公司取得第22條所定之「其 他所得」,應僅由該領域課稅,他方領域對於該所得並 無課稅權可言。
⑷經查,系爭勞務服務費應屬公司提供勞務,而受領之勞 務報酬,詳如後述。因中荷租稅協定對公司受領之勞務 報酬之課稅未設有特別規定,仍屬第22條所稱之「其他 所得」。又,臺灣環球公司既為荷蘭商UNIVERSAL TRAD ING COMPANY B.V.所百分之百持有之臺灣子公司,依中 荷租稅協定第5 條第7 項規定,自排除於「常設機構」 之外。綜上,一方領域之居住者公司自他方領域之受控 公司取得第22條所定之「其他所得」,應僅由該領域課 稅,他方領域對於該所得並無課稅權可言。從而,臺灣 環球公司給付荷蘭總公司之系爭勞務服務費,揆諸前開 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第1 項規定,僅荷蘭對此有課稅權 。
⑸再者,縱訴願決定認為系爭勞務服務費係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所稱之「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而應由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9條負扣繳義務云云。惟揆諸 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第1 項規定與前揭論述,系爭勞務 服務費,仍屬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所定之「其他所得」 ,揆諸前開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第1 項規定,亦僅荷蘭 對此有課稅權。
⒋訴願決定以原告未於辦理扣繳時出具相關證明文件,逕認 無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第1 項之適用,係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
⑴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 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
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 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大法官 釋字第620 號解釋在案。「租稅法律主義,其內涵包括 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課稅要件明確主義、合法性原則、 程序上的保障原則、納稅者的權利保護以及關於禁止溯 及立法等。其中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者,係指有關租稅之 最重要事項,諸如究竟何者,應該繳納何種租稅、其租 稅額應該依何種基礎計算、所應繳交之稅額又是若干, 必定是由法律預先加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 字第1712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⑵經查,雖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第13點第1 項「扣 繳義務人或所得人未依第十點、第一一點或第十二點規 定辦理者,應適用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惟該作業要點 係屬內部行政規則,亦無法律授權,不得增訂法律所無 之要件。上開租稅協定並無明文要求原告須於辦理扣繳 時出具相關證明文件,方得適用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第 1 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及上開稽徵作業要點 ,竟規範須原告提出證明文件,方得適用上開租稅協定 ,顯增加法律所無之課稅要件,參諸前揭大法官解釋與 判決意旨,應認無效。
⑶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 法第36條亦定有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上協力義務 ,其法律效果僅為減輕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責任,並非免 除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責任,或即免除稅捐稽徵機關職權 調查證據之義務。準此,縱使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未 提出,並當然免除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責任或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被告機關如認適用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第1 項之事實,如有疑義,應依職權證據,不得以原告未提 出相關證據,免除職權調查之義務。
⑷再查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皆認定:臺灣環球公司91年度給 付「國外荷蘭總公司」之勞務服務費11,046,343元。此 一適用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支付事實,亦 經被告查明認定確屬給付至荷蘭當地公司,則原告並無 空言有適用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支付事實 ,益證訴願決定所持之理由,違反論理法則。
⒌縱無中荷租稅協定第22條第1 項之適用,系爭所得倘屬所 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勞務報酬」之所得,即非同條第11 款「其他收益」之所得:
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十一、在中華民國 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與第1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乃基於我國所得稅法所採 用之屬地原則,而列舉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 其中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乃指不 屬於前10款之各種所得,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 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254號判決亦謂:「所得稅 法第8 條規定:…上開規定,係明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 範圍及認定標準。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凡在我國境內 提供勞務之報酬,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於勞務報酬 由何人支付或由何地支付,在所不問。又所得稅法第8 條 第11款所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以取 得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所謂其他收益,係指所得稅法 第8 條第1 款至第10款所定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 報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 、工商業等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所得等以外之所得而言 。換言之,系爭所得之定性,倘無法涵攝至該條前10款之 所得類型中,方可歸入第11款之其他收益,此亦為被告原 處分所採之見解。
⒍本件系爭服務費歸屬典型勞務報酬之類型,不應劃歸其他 收益:
⑴經查,原告為臺灣環球公司91年度之負責人,臺灣環球 公司則為荷蘭商UNIVERSAL TRADING COMPANY B.V.所百 分之百持有之臺灣子公司,同屬國際環球唱片集團(Un iversal Music Group )之成員。依目前集團之架構規 範,係將所有集團成員各國子公司所使用之資訊系統, 概由集團總部以「區域資訊中心」架構,全球統一建制 與維護,即由各地子公司連線至各其所屬區域資訊中心 之伺服器,進行資料傳輸、儲存、處理、更新與維護。 臺灣環球公司乃與英國環球公司(Universal Music In ternational Limited 與香港環球公司(Universal Mu sic Limited-Hong Kong )於91年1 月各簽訂一紙為期 5 年之服務合約,並按月或按季支付相關連線費與支援 、服務費用。因而,臺灣環球公司係利用亞太區域資訊 中心,即香港之伺服器(93年後另遷至澳洲)之硬體與 所存程式軟體(如版稅、存貨、會計與電郵程式),進 行公司資料儲存與處理,並由英國倫敦之資訊團隊於我 國境外透過遠端連線,提供系統監控、維護與支援服務 。
⑵次查,國際環球唱片集團既定且持續、一致(on-going )之全球資訊科技計畫(World wide Information Tec hnology Plan)內容,係透過整合集中,大幅減少散佈 、獨立於各國之AS 400伺服器操作環境,以收樽節成本 之效。故臺灣環球公司自90年3 月起,將公司重要資訊 系統與應用程式全數轉移至位於香港之資訊中心伺服器 ,而不再使用本地伺服器儲存所需應用程式,或處理日 常進、銷、存貨與會計等財務資料,故本地伺服器僅作 儲存使用者設定、個人資料之用。合約期間內由香港環 球公司按證1 所示服務合約,於合約期間內提供、支援 與維護臺灣與香港間之寬域網路連接服務(Wide Area Network connectivity facility )、網路服務(Nove ll Service),以及維持香港資訊中心伺服器(AS 400 )及伺服器內之存貨系統服務(Cordis System Servic e )、版稅計算系統服務(Carlos System Service ) 、電郵支援服務(e- mail Support Service )與會計 系統服務(JDE Support Service);另由英國環球公 司提供全球寬域網路連線服務與內部網路服務,以及前 揭存貨、版稅、電郵與會計程式系統之支援、維護服務 ,以上內容於合約第3 條資訊服務內容(3.Informatio n Service Contents)規定甚明。 ⑶由前所述,環球公司集團所架設之倫敦、香港與臺灣全 球網路架構,係以香港資訊中心伺服器為核心,臺灣環 球公司於日常實際操作,係透過網路遠端連線(即GNSW AN),登錄(Log-in)進香港資訊中心之AS 400伺服器 (93年後另遷至澳洲),並傳輸日常進、銷、存貨與會 計等財務資料,並利用該伺服器之硬碟空間與所存之程 式軟體(如存貨、會計與電郵程式),進行資料儲存與 處理,處理後始傳回臺灣。如臺灣環球公司員工於登錄 、使用前揭網路、存貨、會計系統程式過程中,發生任 何疑問或錯誤,則以電郵或電話聯繫倫敦資訊團隊,告 知問題內容,由其連線至香港資訊中心伺服器,進行軟 體之更新或除錯動作,前述事實可由雙方往來電郵即可 確知。
⑷鑑於前揭香港資訊中心伺服器乃為本件網路架構之核心 ,儲存網路、存貨、會計與電郵程式,臺灣環球公司員 工須透過遠端連線,登錄系統後始可運用、處理,又倫 敦資訊團隊應臺灣環球公司之要求所進行之更新、除錯 動作,亦係倫敦資訊團隊連線至香港資訊中心伺服器中 所進行,故臺灣環球公司所支付予香港環球公司與英國
環球公司之服務費、連線費等,性質上即屬臺灣環球公 司使用遠端連線與香港資訊中心伺服器,以及其維護伺 服器運作之對價,亦即臺灣環球公司所支付予香港環球 公司與英國環球公司之勞務報酬,自歸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勞務報酬之類型,不應劃歸所得稅法第8 條第 11款之其他收益。
⒎臺灣環球公司支付國外公司之系爭勞務服務費,其勞務非 於境內提供,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自非屬應扣繳所得 :
⑴支付國外公司之勞務費用,須其勞務係於境內提供,始 屬該外國公司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勞務買受人始有扣 繳義務:按「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 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 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 定繳納之:二、…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分別為所得 稅法第3 條第3 項及第88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復按 同法第8 條各款關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定義,均規定 以應稅所得之事實發生於境內,始構成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甚明。是故,原告使用國外總公司所提供之電腦系統 連線平臺、電腦軟硬體及程式資料庫使用權以及相關支 援等服務,須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者,始構成其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原告始有依前該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之義務 。
⑵系爭勞務服務費係香港與英國環球公司位「於境外」之 伺服器內所提供之勞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①按所得稅法第8 條之立法理由為:「參酌各國所得稅 來源劃分之規定,明訂各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 準,以確定納稅義務…二、勞務報酬:以勞務提供地 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1254號判決意旨略謂:「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係以勞 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 務之報酬,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於勞務報酬由 何人支付或由何地支付,在所不問。又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所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係以取得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且「國內營 利事業支付給國外營利事業之外銷佣金,如其代我國
營利事業推銷貨物之勞務係在我國境外提供,其佣金 收入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發生扣繳所得稅問題。 至國外營利事業派至我國為該國外營利事業辦理我國 廠商銷貨出口之報價及驗貨之聯絡人員,其自該國外 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勞務報酬,除該工作人員係符合所 得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者,仍應依法 課徵綜合所得稅。」「貴公司發給航行國際航線之中 華民國船隻上工作之船員薪資及營運船舶船員工作補 助費,均屬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依 法扣繳並課徵所得稅。說明:二、勞務報酬是否屬於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中華民國 境內為準,船員在中華民國船隻上工作,即屬在中華 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不論航線如何,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勞務報酬,應屬所得稅法第八條 第三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65年8 月30日臺財稅第35817 號(下稱財 政部65年函釋)、與67年7 月15日臺財稅34675 號函 釋(下稱財政部67年函釋)分別解釋在案,參諸前揭 立法理由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函釋要旨為,勞務報 酬是否屬我國來源所得,以勞務提供地為準,如於納 稅義務人於本國境內提供勞務,則該勞務報酬則屬國 內所得;倘納稅義務人於我國境外提供勞務,則非屬 我國來源所得,是否由國內匯出款項在所不問。 ②經查,本件系爭勞務服務費所涉及勞務實均於香港資 訊中心之伺服器中履行完成,而非由香港環球公司與 英國環球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所提供,參諸前揭立法 理由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與財政部函釋見解,系爭勞 務服務費非屬我國來源所得,自非應扣繳所得,原告 當無扣繳義務,亦無該當應扣未扣之構成要件,被告 之認事用法,自有違失之處。
⒏勞務報酬是否屬境內所得,僅以勞務提供地於境內為唯一 判斷要件,非於境內提供即屬境外所得:
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以所謂「非屬中華民國勞務之 報酬」,應指勞務提供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含使用地) 均在國外者而言,至於勞務提供地在國外,而其結果地 、使用地在國內者,因該勞務與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因 素發生牽連關係,自應就其由中華民國所取得之收益課 稅云云。申言之,依被告訴願決定之見解,倘勞務報酬 提供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國外」,且「使用效益及 於中華民國境內」,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⑵惟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254號判決意旨亦採與 原告相同之見解,其判決意旨略為:「所得稅法第8 條 規定:…上開規定,係明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範圍及 認定標準。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 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凡在我國境內提 供勞務之報酬,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於勞務報酬 由何人支付或由何地支付,在所不問。原判決以「在中 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應指勞務提供之行為地 及使用地均在國外者而言;至於勞務提供地在國外,而 其使用地在國內者,因該勞務與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之 因素發生連結關係,乃亦應認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將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之規定,勞務提供地在國 外,而其使用地在國內者,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換言之,勞務報酬是否 屬境內之認定,僅以勞務提供地於境內為唯一標準,非 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即屬境外所得,自非應屬扣繳所得 。是故,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所持法律見解與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見解有違。
⑶次查,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 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定有明文。經 查,財政部65年函釋與67年函釋,明確揭示:勞務報酬 是否屬我國來源所得,以勞務提供地為準,不以使用效 益是否及於中華民國境內為要件,倘勞務提供地非於我 國境內,則非屬中華民國勞務之報酬。惟依上開訴願決 定之見解,勞務報酬提供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國外 」,且「使用效益及於中華民國境內」,亦屬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顯已牴觸財政部65年函釋與財政部67年函釋 揭櫫之勞務報酬判斷標準,上開訴願決定亦有違前揭行 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
⒐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未詳予職權調查系爭勞務服務費性質, 逕責原告應補辦扣繳與申報,認事用法難謂無違誤: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 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相對人。」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被告亦非不可親至臺灣環球公司實地勘驗、 查核實際連線操作情形,即可輕易查知臺灣環球公司員 工係透過遠端連線至境外伺服器操作一切存貨、版稅、
會計與電郵軟體系統,以及香港環球公司與英國環球公 司實係於境外提供勞務之客觀事實。倘若被告認為確有 此等需要,原告與臺灣環球公司欣然配合,以釐清此一 稅捐爭議,即可具體調查系爭勞務服務性質、內容及取 得所得之國外公司是否有於中華民國境內履行勞務之事 實,以資為補稅處分所憑之事實基礎。惟被告單憑臺灣 環球公司形式上有支付款項予國外公司之事實,未為任 何調查,空言認定系爭勞務服務費屬其他收益,即屬香 港與英國環球公司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責令原告扣繳 云云,參諸前揭行政程序法意旨,被告顯有未盡職權調 查與說理之義務,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難謂無違法瑕疵。 ⒑本案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⑴按「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 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 適用之」甫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 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度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在案。 ⑵依前開決議意旨,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中「裁處」與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中「裁處」應採同一解釋,是故 ,行政罰法第45條第1 項中「裁處」應包括訴願及行政 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案罰鍰處分繫屬行政訴訟階段, 尚未裁處確定,參諸前揭法條與決議意旨,本案系爭罰 鍰處分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⑶設若被告所採取的法律解釋方式,確為立法本意(非自 認),則財政部65年8 月30日臺財稅第35817 號與67年 7 月15日臺財稅第34675 號函釋以及財政部56年臺財稅 發字第12486 號函、64年6 月5 日臺財稅第34068 號函 、65年8 月30日臺財稅第35817 號函、66年2 月22日臺 財稅第31196 號函、65年9 月24日臺財稅第36477 號函 、69年10月15日臺財稅第38556 號函、82年3 月30日臺 財稅第821480043 號函及82年3 月24日臺財稅第820075 080 號函所採取的法條解釋理由與結論,則有修正或不 予適用的必要。因上述函釋未能適時修正或不予援用, 容易導致人民因信賴財政部函釋對於所得稅法第8 條第
3 款之解釋方法與結論,卻誤解現行稽徵主管機關的法 律見解,導致扣繳義務人確信勞務之提供地為國外,無 須履行扣繳義務,惟嗣後竟遭補稅與處罰之情事。況且 ,如容許上述函釋繼續適用,將導致法律適用的不確定 性,無形中增加商業活動的交易成本和稅捐分擔計算上 的不確定性,降低外國人與本國人交易的誘因,以及加 重扣繳義務人可能產生稅捐扣繳的法律風險與負擔。 ⑷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 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在案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信賴上開財政 部函釋對於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之解釋方法與結論, 導致原告確信就勞務之提供地為國外而給付之報酬,無 須履行扣繳義務。參諸前揭解釋與法條意旨,原告實無 違反扣繳義務之過失,遑論有故意之情事,故實無處罰 之必要,被告裁罰原告之處分於法有違。
⒒原告無違反扣繳義務之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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