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460號
TPBA,95,訴,4460,200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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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
24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6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將扣案KOMATSU 牌型號PC000-00000 與型號PC000-00000挖土機貳部發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被告經濟部以邱文章君及余阿萬君等經查獲未經許可,於民 國(下同)94年5 月7 日在苗栗縣三灣鄉○○段原304 地號 旁中港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 1 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 規 定,以95年4 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520255080 號處分書,沒 入當場查獲由已逃逸行為人使用、原告所有之挖土機(KOMA TSU 牌,型號:PC000-00000 及PC000-00000 )2 部。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發還 原告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
川局扣押KOMATSU 牌,型號:PC00
0-00000 及PC000-00000 等挖土機 2 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請求發還扣案2部挖土機,是否依法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請依民法、行政法相關規定物之所有權人應受保護原則




⒉有關行政機關對被告林進明等之裁罰及機具沒收處分: ⑴經查原警、檢、審中筆錄余阿萬等皆表示挖土機拖運 至事發現場並未開始工作,且僅係受僱整地並未盜採 砂石即遭河川局人員查扣。
⑵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判決 表示前開人等雖經判處竊盜罪刑,但前開機具並非供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得勿庸宣告沒收。
⑶行政機關自開始起均未通知所有人到場表示意見及合 法送達通知。
⑷原告於出租車輛予林進明時均有依行業慣例告以一般 使用程序、租金及違反義務自負責任等語。
⒊原告向前開機關申請發還機具,該機關表示需有無其他 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民間機構之政府機關之 文件提出,查原告係在向林進明催討租金時才知機具遭 扣之事,如若再向警方報失豈不觸犯誣告罪,又原告在 出租車輛時依慣例均會告以責任(焉有可能原告故意願 損失車輛之理?)行政機關拒還理由牽強不合理。 ⒋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道安全除是政府施政之一環亦是 國民應共同維護,但是行政行為過當(如一人犯錯滿門 抄家)或是不符比例原則(如大砲打小鳥)皆足以損害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及政府機關之威信,不可不慎。檢附 出租契約2 紙及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1 份。  ㈡被告經濟部主張之理由:
⒈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 置土石應經許可始得為之,其有違反者,應依同法第92 條之2 第7 款規定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 罰鍰;及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同法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 得公告拍賣之。
⒉緣原告所有之KOMATSU PC000-00000 型及PC000-00000 型等2 部挖土機交由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與駕駛車號36 7-GB大貨車及車號8E-090大貨車之邱文章君及余阿萬君 ,於苗栗縣三灣鄉○○段中港溪原304 地號旁河川區域 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600 立方公尺,經經濟部水 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 及三灣分駐所人員於94年5 月7 日晚上11時許查獲並製 作取締紀錄、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河川圖籍及拍照存 證(附卷第3 至13頁),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 3 款規定,且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



102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陸月,唯未宣告沒收涉案 相關機具,被告爰依同法第93條之5 及廢止前之「經濟 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其內容業於95年 9 月21日另由被告訂定「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 點」)規定,以95年4 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520255080 號處分書(附卷第1 頁)(其中處分書之「處分主文」 第3 項「沒入邱文章君等使用」及「違反事實」之「違 規內容」「邱文章君等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部分有違誤,被告業以95年5 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52 0205280 號函更正為「沒入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及「 已逃逸之行為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詳 附卷第2 頁) ,沒入原告所有交由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 之挖土機2 部。
⒊關於原告主張「請依民法、行政法相關規定物之所有權 人應受保護原則,發還其所有之機具。」、「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判決表示前開人 等雖經判處竊盜罪刑,但前開機具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得之物,得勿庸宣告沒收,當發還予所有人領回」 及「行政機關自開始起均未通知所有人到場表示意見及 合法送達通知」各節,說明如下:
⑴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第4 至6 頁)可知,原告所有之KOMOTSU PC000-00000 型 及PC000-00000 型等2 部挖土機係由已逃逸之行為人 使用於苗栗縣三灣鄉○○段中港溪原304 地號旁河川 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600 立方公尺並由駕 駛車號367-GB大貨車及車號8E-090大貨車之邱文章君 及余阿萬君載運,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人員會 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及三灣分駐所人員於 94年5 月7 日晚上11時許查獲(其中刑事案件移送書 誤繕為94年5 月8 日晚上),有於94年5 月8 日12時 補作之現場取締紀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河川圖籍及 現場拍照可稽(附卷第3 至13頁)。
⑵另查原告雖於94年12月17日九四律函字第12171 號函 提出包含重機出租合約書、機具進口報單及挖土機買 賣契約書等文件,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申請機 具發還(附卷第14至19頁)。因其所提出租合約書係 私人文書,尚難採認,僅得證明其所有,而無其他其 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非民間機構之政府機 關之文件,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不符合廢 止前「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



點(附卷第21頁)規定,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爰以94年12月22日水二管字第09450102560 號函(附 卷第20頁)再請其依據上開規定,提出其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交由行為人使用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仍未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始為上開沒入處分。故被告於處 分前,已提供原告充分陳明意見之機會,沒入處分亦 合法送達,是並無原告所稱未通知或合法送達等情。 ⑶且本案2 部挖土機確係由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於河 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非邱文章及余阿萬使用 之大貨車,自非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4 號)判決所及。況依該判決亦無所稱該機具非犯罪所 用等語。故被告以其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 規定,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及「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 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交由已逃逸 之行為人使用之挖土機2 部之處分,並無不當。 ⒋綜上所陳,本案基於維護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之河 川管理需要,依法所作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河防安 全。
  理 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推置土 石。..」、「違反..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 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78 條之1 第3 款、第93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經濟部以邱文章君及余阿萬君等經查獲未經許可,於94 年5 月7 日在苗栗縣三灣鄉○○段原304 地號旁中港溪河川 區域內公有地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以95年4 月24日經授水字第09520255080 號處分書,沒入當場查獲由 已逃逸行為人使用、原告所有之挖土機(KOMATSU 牌,型號 :PC000-00000 及PC000-00000 )2 部。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 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被告做成沒入原 告所有之兩部挖土機之系爭處分是否有據。
三、按「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 沒入。」行政罰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水利法第 93條之5 及廢止前之「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 點」(其內容業於95年9 月21日另由被告訂定「經濟部沒入 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6 點亦規定:「依法扣留或沒入



之設施或機具,如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 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 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亦以 行為人使用之機具之所有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裁處沒 入與否之基準;惟其以行政規則規定所有人必須提出案發前 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始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 重大過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主義及同法第 43條之採證法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部分規定不應適 用。至水利法第93條之5 固規定「違反..第78條之1.. 情形 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 賣之。」,但該機具既非行為人所有,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2 條第1 項論其所有人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資為裁處沒入 之依憑。
四、查本件緣於訴外人林進明係位在苗栗縣三灣鄉○○○○○段 304 地號河川區域附近之「有祥砂石場」負責人,於94年5 月7 日雇用訴外人余阿萬、邱文章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8E-090號、367-GB號之砂石車及向原告租得之 2 部挖土機(KOMATSU 牌,型號:PC000-00000 及PC000-00 000 ),在三灣鄉○○段原304 地號旁中港溪河川域內公有 地,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採取土石至余阿萬、 邱文章所駕駛之上述砂石車上,再由余阿萬、邱文章將砂石 載運外出,計現場遭挖採面積約400 平方公尺,遭盜採砂石 600 立方公尺,嗣於當日23時45分許,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 二河川局駐衛警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據報前往現 場查緝,而當場逮獲余阿萬、邱文章,並扣得原告所有上開 2 部挖土機。此有現場取締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刑事 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38-39 頁)、現場位置圖(見本院 卷第41頁)及現場取締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42-47 頁)在 卷可憑,且上開三位訴外人因前開盜採砂石行為,被台灣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見訴願卷第22-25 頁)及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結夥竊盜之判決書(見訴願卷第26頁、 28頁)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所有出租予林進明、雇由不詳姓 名駕駛之前開2 部挖土機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事證明確 ,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裁定沒入該2 部挖土機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警、檢、審中筆錄余阿萬等皆表示挖土機拖運至事 發現場並未開始工作,且僅係受僱整地並未盜採砂石即遭河 川局人員查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4號判 決表示前開人等雖經判處竊盜罪刑,但前開機具並非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得勿庸宣告沒收云云;但查依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判決書所載,原告所有之KOMATSU PC000-00000型及PC00 0-00000 型等2 部挖土機係由已逃逸之行為人使用於苗栗縣 三灣鄉○○段中港溪原304 地號旁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 可採取土石600 立方公尺並由駕駛車號367-GB大貨車及車號 8E-090大貨車之邱文章君及余阿萬君載運,經經濟部水利署 第二河川局人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及三灣分 駐所人員於94年5 月7 日晚上11時45分許查獲,已如上述, 則系爭2 部挖土機確係被使用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事證 明確。
六、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 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 裁判之基礎。」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70號及62年判 字第402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出租挖土機 予訴外人林進明,而林進明用以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規定 之事實,固屬明確;惟應探究原告出租系爭挖土機予林進明 時,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得做為處罰處分之依據。七、查原告雖無可申報遺失之情形,亦未取得任何機關文件以證 明其沒有出租系爭挖土機予訴外人林進明從事違規行為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但徵諸行政罰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欲沒入原告 所有系爭2 部挖土機,應由被告證明其出租予林進明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規行為之工具,始符處罰要 件。但查: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林進 明向原告承租系爭挖土機時,有無言明做何使用,被告不清 楚;被告未曾約談過林進明,亦未調取林進明之警訊筆錄, 更未對原告做過筆錄,且原告亦未曾有過違反水利法之前科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證被告在做成系爭處分前, 未曾對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出租系爭挖土機供林 進明盜採砂石之用,做過任何調查及認定。㈡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稱:「2 台都是進口的,是我跟鍾享朋所買,所 有權是我的,林進明是向我租用怪手,我們是以前就認識的 ,他是做砂石廠的,這是我第1 次租給他怪手,他說要整路 、挖沈澱池,怪手是我委託板車拖到林進明的砂石廠交給他 的,交付給他的時候我人有在現場,隔1 、2 天就聽說怪手 就被扣走了,我就立刻到他的砂石廠,已經看到來扣的板車 把怪手拖走了,我之前不知道他要盜採砂石,我沒有到過他



盜採砂石的現場。」、「我有去看過(林進明說要整地、挖 沈澱池之處),面積約40-50 平方公尺,將近1 分地。..不 提供司機跟油,租約一個月」、「我怪手租給他,也不可能 每天去看他在做什麼事,出租後被拿去做違法的事已經是第 2 次發生,第1 次也是租給別人,不是林進明,被拿去回填 廢棄土,是6 、7 年前發生的,對方被罰了100 多萬元,當 時怪手有被扣去,但是後來有發還,不是這2 台怪手。」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自原告之陳述中,亦無法證明其 出租系爭2 部挖土機予林進明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該挖土機淪為違規行為之工具,且依林進明於警訊及偵查之 供詞,挖土機司機係伊自行雇用,並未指稱原告有參與該盜 採砂石行為或有何關連,亦難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未證明原告出租系爭挖土機予林 進明時,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即做成系爭沒入處分,容有 未洽。
八、綜合上述,被告未證明原告有何提供系爭2 部挖土機予林進 明盜採砂石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其做成系爭沒入處分,容 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 請撤銷及請求命被告發還系爭2 部挖土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闕 銘 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筱 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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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