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266號
TPBA,95,訴,4266,200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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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66號
               
原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羅淑瑋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胡元禎 律師
      程春益 律師
      蘇宏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
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年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627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以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起經由前代表人曹興誠君 及受雇人宣明智君、鄭敦謙君、倪敏鷗君、徐建華君等,在 大陸地區參與創設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 艦公司,該公司於90年11月間設立,92年初完成建廠,同年 6 月開始量產),持續提供該公司所需之含建廠規劃、設備 規劃、生產中技術問題解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上巿規 劃等各項協助,和艦公司同意提供該公司百分之15股權(帳 面價值約1.1 億美元)予原告,作為前述整體性協助之回饋 ,業經原告94年3 月董事會及同年6 月股東會追認上開事項 ,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行為依91年7 月31日修正發布之在大 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核屬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惟其未 依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自90年2 月22日施行)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經被告許 可,乃以95年2 月15日經審字第09509003500 號處分書,依 從輕原則,依行為時(91年4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1年7 月 1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5 百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本案爭執點:
⒈被告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⒉原告有無原處分所處罰的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訴願決定多次將和「艦」公司誤繕為和「鑑」公司, 其審議之疏漏,甚至可能是草率,已不無可議之處。原 告為足以代表台灣產業實力之重要企業之一,縱令協助 和艦之事,或許不見得見容於當前之政策或當局,於法 原告亦應受到應有之公平對待,此為安身立命於法治國 家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本諸「法治國家」之信賴,原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祈請鈞院貫徹「依法行政」的法 治國家原則,合先說明。
⒉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 :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 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而「投資 」與「技術合作」為截然不同之經濟行為,更是迥然有 異之法律概念,分別定義於在大陸地區投資或技術合作 許可辨法之第4 條與第5 條,可為明證。兩者不可能, 也不應該,畫上等號。原訴願決定以「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95年1 月11日經審4 字第09500392260 號通知函 已記載首揭規定,請訴願人就與和鑑(原文誤繕照引) 公司事件提出說明,尚難謂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云 云,而認為原處分應予維持,顯屬誆謬。該通知函之主 旨欄明白係請原告就「與大陸地區和艦科技(蘇州)有 限公司從事『技術合作』」,提出說明,根本未提到「 投資」。何以原訴願審議委員會,會分不清楚「投資」 不同於「技術合作」,而於訴願決定書中,以明確之文 字為與事實不符之表示,誠令人感到遺憾。
⒊原訴願決定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65 號判 決意旨,認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在 大陸地區投資者,應採實質認定」云云。然查: ⑴該事件係最高行政法院就個案所作成之判決,尚非判 例,雖可供吾人參考,但是否足以引用為作成訴願決 定之依據,則非無疑。
⑵該判決係針對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英屬



開曼群島商中芯國際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開曼群島商中芯公司),投資金額美金200 萬元, 而該開曼群島商中芯公司復持有中芯國際積體電路製 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中芯公司)百分 之百之股權之事件,所作成之判決。該事件有資金之 投入,與本件原告對於和艦公司,既不投資,又無技 術合作之情形迥異。原訴願決定以與本件不同之該事 件之見解,據為本件論斷之基礎,自欠允當。
⑶該判決狀似不採鈞院就同一事件所表示之見解,然對 於「依法行政」之堅持,則一。鈞院認為:「按依法 行政,乃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我國為法治國家,行 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應依法為之,始符合法治國家 『依法為治』之精神;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行政 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揭此旨 。又法律經公布施行,即具有法的拘束力,一方面拘 束受規範之人民,一方面也拘束執法之行政機關。人 民依法律之規定,認知行為規範(當為或不當為)與 相關之權利義務;行政機關亦依法律之規定,取得執 法之依據。是以法律規定(如法定要件或法律效果等 ),應求其明確之外,法律解釋,應符合條文之意旨 ,方可使法治活動正常運行。故除非因公益必要而有 極為特殊之目的考量之外,在原則上,行政機關之解 釋適用法律,不應超越法律文義為之,亦即應在『可 能文意』之範圍解釋適用法律而為行政行為,方能符 合依法行政之要求。如此尊重法治的做法,可使人民 得到法的信賴,有利於國家法治的健全發展。」最高 行政法院認為:「如此解釋許可辦法雖有擴大文義解 釋之嫌,惟對於防止投資人藉由『形式上投資於第三 地區之紙公司』或『委託投資』等方式,規避政府對 於大陸地區投資之管制,則可發揮防制脫法行為之功 能,亦與許可辦法所由授權之母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第1 、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相悖。」而支 持被告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許可 辦法中,有關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定義及股東之認定, 均係採實質認定而非形式認定之見解。兩相對照之下 ,可以得知,①採實質認定者,係被告而非最高行政 法院,②最高行政法院明確認為被告之解釋方法,有 擴大文義解釋之嫌,③最高行政法院與鈞院對於「依 法行政」同有堅持,其間之差異,充其量僅是最高行 政法院在該個案中,未反對被告採實質認定之立場而



已,絕非最高行政法院通盤支持被告之擴大文義解釋 之實質認定。
⑷因此,原訴願決定援引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之意旨, 容有失察之處,其結論,自有重新衡酌之必要。 ⒋姑不論原訴願決定認為被告認定之事實「訴願人(即原 告)持續提供建廠規劃、設備規劃、生產中技術問題解 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上市規劃等各項協助予和艦 公司」屬實乙節,是否正確,所謂「投資」,依現行有 效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之 規定,有其一定之定義,須為①創設新公司或事業,② 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③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 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或④設置或 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等4 種情形中之一種。設若係依現行 法令而為論斷,原訴願決定並未敘明原告之協助,究竟 係落入哪一種情形,僅以「訴願人(即原告)提供各項 協助予和艦公司之事實,洵堪認定‧‧‧實質屬在大陸 地區之投資行為」,殊有違誤。更何況,原訴願決定之 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亦有顯不一致之處,例如:依原訴 願決定書之記載,認定建廠規劃乙節,僅憑「徐建華君 90年底自訴願人處離職,91年上半年主要工作為和艦公 司之建廠與籌資事宜,設備評估屬建廠之一部分」,既 已離職,已非原告之員工,則建廠與籌資事宜,豈是原 告之協助。諸如此類之謬誤,在在顯示原訴願決定與原 處分指原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實 甚勉強。
⒌綜上所述,原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於認事用法上,有諸多 不合法之處,懇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
⒍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 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蓋:
⑴本件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及受僱人提供協助、參與創設 和艦公司,並獲得擔任和艦公司同意提供該公司15% 股權為作為回饋等情,而有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投資 等情,惟是否確有原處分所指之情事,目前正由新竹 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為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以下 簡稱新竹地院矚訴字l 號案)。代理人日前至鈞院閱 覽本件卷宗時,發現被告有將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 偵查卷宗之大部分資料,檢送至鈞院。茲比對新竹地 院矚訴字第1 號卷宗與本件被告檢送之卷宗資料,製



作卷證編號及內容對照一覽表(附表1 )及扣押物編 號及其名稱一覽表(附表2 ),供鈞院比對參考。由 被告檢送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偵查卷予鈞院作為本 件之卷證資料,可證被告亦認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 案確實牽涉本件裁判。
⑵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承審法官諭知該案爭執事項主 要有原告是否協助和艦公司、協助內容為何及和艦公 司是否口頭允諾等事項(原證1 ),該爭點正係為本 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又,檢察官於調查原告是否協助 和艦公司乙案時,台北市調查站94年6 月10日製作宣 明智調查筆錄時,曾向宣明智提示宣明智秘書邱立菱 91年3 月卜日電郵主旨「Re:Director's Objective s charts for strategy meeting 」信函(此為檢察 官搜索原告之扣押物之一),該份電郵係轉寄主管會 議內容予原告之主管,內容記載原告未來3 個月之前 10大重點工作,並不包括協助和艦公司等情(原證2 )。上揭資料目前正由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案審理 中,故本件訴訟與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確實牽涉至 深。
⑶目前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之審理進度,新竹地方法 院於96年5 月15日行審理程序,業計6 月20、21、22 及23日為辯論。預估該案應可於今年上半年審理終結 。謹檢附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案檢察官、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提出之書狀等資料,詳如代理人整理之檢 察官提出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辯護人提出之書狀 、辯護人提出之附表資料及新竹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 1 號筆錄等共4 冊,供鈞院參考。懇請鈞院依准予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或待新竹地院矚訴字第1 號判決後再 為審理。
  ㈢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處分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 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若已給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即屬合法。
⑵於本件情形,關於原告所涉之違法投資行為,被告所 屬投資審議委員會於95年1 月11日以經審四字地0000



0000000 號發函請其提出書面或到會陳述意見(被證 1 號),而原告除委請陳哲宏律師親自到會說明相關 案情外,並於95年1 月24日、95年1 月27日2 次提出 書面意見予被告(被證2 號),故被告實已給予原告 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原告指稱被告於處分前 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非事實。
⑶再者,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於斟酌原告陳述 意見之內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原告所涉違法行為 予以處分,依法亦無任何不妥。至於就該違規事實之 證據調查及法規適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被告本應依職權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⒉被告確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違 法投資情形:
⑴臺灣地區法人未經許可之赴大陸投資行為,為「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所禁止:
按「台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 行為。」「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 作或商業行為者,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 ;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行為時之「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89年12月20日修正、90年2 月22 日 施行)第3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件1 )。因此,臺灣地區法人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依法即應受到處 罰。
⑵本件原告確有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行為:
①依據「投資許可辦法」規定及鈞院判決,專門技術 得作為在大陸地區之出資:
關於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態樣,依行為時之「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82 年3 月1 日發佈)(下稱「投資許可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在大陸地區出 資‧‧‧」,以及第6 條第4 款:「臺灣地區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其出資之種類,以左列各款為限:‧‧‧四、 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 等規定(附件2 ),可知專門技術亦得作為在大 陸地區之出資。
又於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投資種類可為投資 者本身之專門技術,復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063 號判決:「依許可辦法第6 條規定‧‧‧足見投 資並不以有體財產為限,專門技術等無體財產亦 可為出資種類,故原告主張其未有現金出資,即 不構成投資,顯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 採」予以確認在案(附件3 )。
②原告係以其專門技術,投資大陸地區之和艦公司, 並以取得和艦公司之股權回饋作為投資對價:
和艦公司係於90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為設立登 記,主要從事8 吋晶圓生產等業務,屬於須投入 相當專門技術始能設立與發展之高科技產業。原 告為搶佔大陸地區之晶圓代工市場,自90年8 月 起即透過其當時代表人曹興誠、受僱人宣明智等 人,提供關於建廠規劃(包括資金籌措、財務規 劃、土地取得、人力、技術及資訊等)之專門技 術予和艦公司,協助和艦公司設立及其後之接單 、量產,此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曹興誠等人所涉違反刑法背信罪之刑事案件( 94年度偵字第1165號、1166號、1167號、4032號 )中認定屬實,並已向法院提起公訴在案。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所認定之原告違法投資事實如下( 被證3 號):
A.於90年8 月間,原告之代表人曹興誠、受僱人 宣明智等人與美籍華人Frank Yu策劃,由Fran k Yu之資金集團經過第三地至大陸地區投資設 立和艦公司,原告則將8 吋晶圓設備轉運和艦
公司,並與其簽訂晶圓代工合約(參被證3 號
第2 頁倒數第5 行至第3 頁第5 行)。
B.經由原告代表人曹興誠之規劃,宣明智負責督 導執行、鄭敦謙負責和艦公司財務規劃,而具
管理原告8AB 場經驗之徐建華則出任和艦公司 董事長。宣明智並於90年9 月、10月間召開主 管會議,指示並授權原告公司各部門配合提供
和艦公司相關支援,並徵詢有意赴和艦公司工
作之員工(參被證3 號第3 頁倒數第6 行至第




4 頁第7 行)。
C.原告公司廠務暨擴建工程部副總倪敏鷗,於90 年10月30日以原告代表名義與蘇州工業園區管 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協議書,協助和艦公司將
來之用地取得問題(參被證3 號第4 頁第7 行
至第13行)。
D.經由原告代表人曹興誠、受僱人宣明智等人之 規劃,徐建華於90年12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並率領徐慶讓等38名原告員工轉赴和艦公司 從事建廠工作。又原告為促使有經驗之工程師
轉赴和艦公司工作,提出加倍給薪、配股及獎
金等誘因,自現有員工向下分層搜尋所需部屬
,持續吸引賴明哲等100 餘名人員轉赴和艦公 司任職。且原告形式上同意前揭人員自公司離
職而刻意與其切斷關聯,惟原告實質上仍於該
等人員離職後,持續配發公司股票予前揭離職
人員以為酬庸(參被證3 號第4 頁第14行至第 6 頁第6 行)。
E.於91年上半年期間,徐建華與Frank Yu以原告 將提供和艦公司協助為由,分赴美、日等國招
募資金,待募資完畢後,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
即轉由原告公司財務長洪嘉聰鄭敦謙共同協
助處理(參被證3 號第6 頁第17行至第7 頁第 8 行)。
F.於92年5 月、6 月間和艦公司完成產品試產後 ,原告代表人曹興誠、受僱人宣明智,即指示
資訊工程部副部長文茂平在原告公司與和艦公
司間建構一資訊平台(通稱「網咖」),使和
艦公司工程師得以透過其品保部門(QRA )主 管林敏玉轉向原告公司品質暨可靠度保證部部
長週二南申請方式,閱覽及下載原告公司
Masktooling 、ABS 及UEDA等營業及客戶秘密 資料,使未設研發部門之和艦公司,得經由取
得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技術及人力資本之充分支
援下,在短期間內即擁有多項專業製程技術並
進行相關產品量產,甚至於93年3 月間即達到 設廠以來之單月損益平衡目標(參被證3 號第
7 頁第9 行至第8 頁第8 行)。
再者,原告代表人曹興誠於二封對外公開之聲明 書中,亦對原告協助和艦公司設立之動機(即為



求將來併購和艦公司),以及和艦公司承諾給予 原告15% 股權作為其協助對價等事實,予以明確 承認在案:
A.原告代表人曹興誠於94年2 月18日工商時報第 1 版,在標題為「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作公
開說明」之聲明稿中略稱:「本人乃擬定策略
‧‧‧協助和艦之設立,並於短期內展示經濟
效益。本人將此一艱鉅任務,交請宣明智先生
督導執行,同時交代,要保留日後併購和艦之
可能性,一俟兩岸政策鬆綁,立即進行兩公司
之合併」、「本公司將和艦定位為友廠,並予
以多方協助‧‧‧本公司對和艦業務確曾予以
協助」(被證4 號)。
B.原告代表人曹興誠於94年3 月21日中國時報第 1 版,在標題為「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
電股東書」之聲明稿中略稱:「本公司協助和
艦,對方自始即有口頭承諾,對聯電之協助,
未來會有合理補償」、「宣副董經與對方聯繫
之後,對方同意以和艦之控股公司目前已發行
股數15% ,回饋本公司以往協助,並希交換未 來之繼續協助‧‧‧15% 股權目前價值則超過 1 億1 千萬美元」、「和艦資方代表並表示,
和艦會開始將此15% 股權以交付託管或其他方 式,自即日起確保聯電之權益。日後和艦如有
配股、配息,聯電權益將隨同累積」(被證5
號)
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提供關於建廠規劃(包括資 金籌措、財務規劃、土地取得、人力、技術及資 訊等)之專門技術予和艦公司,協助和艦公司設 立及其後之接單、量產,而和艦公司則以承諾給 予原告15% 股權作為其協助對價,此等事實除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屬實外(參被 證3 號),復經原告代表人曹興誠於二封對外公 開之聲明書中自承在案(參被證4 號、被證5 號 )。因此,本件原告非但有參與和艦公司之創設 行為,更係以其專門技術之方式對和艦公司直接 出資,符合前揭「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所稱「在大陸地區出資」之類型,應甚明 確。
③本件原告前揭赴大陸地區投資行為,未經主管機關



即被告之許可:
依行為時「投資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審會)」(參附件2 ),被告 為處理臺灣地區法人赴大陸投資事務之主管機關, 故臺灣地區法人欲赴大陸從事投資者,即應經被告 之許可。於本件情形,原告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 法人(被證6號),其前揭投資和艦公司之行為, 自始至終均未經被告許可,此為原告自本件訴願階 段以來所不爭執,故原告當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
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屬臺灣地區法人,其又未經 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許可而逕赴大陸地區投資,當已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 被告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對之課處罰鍰,並 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告訴請鈞院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況且,原告係專業晶圓 製造廠商,於全球晶圓製造業中排名第2 (僅次於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明知8 吋以下 晶圓鑄造係我國政府重點發展產業,特給予多項租 稅優惠及投資抵免,並於法定條件下有限度許可赴 大陸進行投資,然原告卻仍以迂迴手段,未經被告 之許可而逕赴大陸地區投資和艦公司,當屬違法而 應受處罰。
⒊關於原處分書所引用法規之說明:
⑴如同前述,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35條第1 項規定,而遭被告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 對原告課處罰鍰,故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處分之依據, 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 項,應甚明確。至於原處分書理由欄所引用之「投資 許可辦法」相關規定,係在說明本件原告所為出資之 種類及其投資方式,該等規定僅係作為前揭「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規定有關投資態樣之說明,並非被告所 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應予澄清。
⑵再者,依據原處分書事實欄所載:「被處分人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起,經由公司代表人( 前董事長曹興誠)及受僱人(宣明智鄭敦謙倪敏 鷗、徐建華等人)提供協助、參與創設和艦科技(蘇 州)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所需要之各方面的協助( 含建廠規劃、設備規劃、生產中技術問題解決、產能



分配、帳務處理及上市規劃等等),和艦科技(蘇州 )有限公司同意提供該公司15% 股權(帳面價值約1. 1 億美元)予被處分人,作為上述整體性協助之回饋 」,可知原告係以其專門技術(即提供建廠規劃等協 助)直接投資和艦公司,並取得和艦公司同意回饋15 % 股權作為對價,除符合「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之投資態樣外,亦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認定 及原告二封聲明書中所自承之事實,完全相符(參原 證3 號、原證4 號、原證5 號)。
⑶另外,「投資許可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目的係 在規範經許可之赴大陸地區投資行為。因此,行為時 「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舉之各 種投資情形,當係有關合法投資行為所應遵循之方式 (亦即若於當時欲赴大陸地區投資者,均須透過第三 地區之公司為之)(參附件2 ),並非於符合該等規 定之情形下(亦即透過第三地區之公司而在大陸地區 投資),始會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此點應予澄清。
⑷況且,從91年7 月31日修正發佈之「投資許可辦法」 第4 條規定,亦可知遲至該等法規公佈時點,政府始 有條件開放臺灣地區法人赴大陸地區為直接投資(亦 即自91年7 月31日以後,赴大陸地區投資始毋庸經過 第三地區之公司為之)(附件4 ),由此可證於本件 行為時(即90年),赴大陸地區直接投資當係為我國 法令所絕對禁止,故本件原告未經被告許可而逕赴大 陸地區直接投資和艦公司,當已違反「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併予敘明。
⒋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設立、92年初建 廠、92年6 月量產,此等期間,係由曹興誠君擔任原告 聯電公司之董事長。有關曹興誠君以原告聯電公司董事 長身分指示原告聯電公司人員提供和艦科技(蘇州)有 限公司協助之具體情形,請參原告聯電公司「HJPROJEC T MASTER PLAN 」、新竹地檢署94年6 月9 日曹興誠君 訊問筆錄及原告聯電公司、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相關人員訊問筆錄等證據。再者,本件被告係處分原告 未經許可對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提供協助、參與 創設之行為,至於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回饋股權 予何人,非系爭處分論究範圍。
⒌依據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原 告提供協助、參與創設之行為時(和艦科技(蘇州)有 限公司設立時,90年11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35條授權訂定之「在 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82年3 月1 日發布)第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 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大陸地區出資;二、在大 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 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 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 公司有前2 款出資行為之一。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 1 款、第2 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 司、事業在大陸地區依下列方式為之:一、創設新公司 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 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 市公司股票;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依據該辦 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在大陸地區 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已納入規範範圍。故本 件原告系爭行為,行為時已有規範及處罰之明文規定。 ⒍另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法者之規定。本件原告違反系爭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其行為時之兩岸條例已有明文規定,誠如前述。原 告行為後,兩岸條例第35條於91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然兩岸條例第35條規定該次修正重點在於調整該條第4 項之補辦申請期間,至於本件系爭處分所適用之第35條 第1 項(投資行為)及第86條(違規處罰)等規定並未 修正。惟兩岸條例第86條於93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對 於違規行為之處罰,提高罰鍰之最高上限,涉及禁止類 項目者,並增訂論處刑事責任之規定。故本件有行政罰 法第五條但書規定情形,被告爰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93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兩岸條例。 ⒎依據本件原告行為時(90年11月)兩岸條例第35條授權 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 4 條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規定,本件原告在大陸 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行為時已有明文規 範及處罰規定,亦如前述。原告行為後,「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雖於91年7 月31日修正



,然「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該次 修正主要係配合政府開放直接投資而增訂直接投資規定 ,對於本件所涉之「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態 樣規定並未調整。被告於95年2 月15日裁處時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3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兩岸 條例(即91年4 月24日修正後版本)及「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91年7 月31日修正後版 本),並無違誤。
⒏另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065 號判決對於在大陸 地區投資之定義及股東認定,支持被告採實質認定而非 形式認定,亦即均以實際投資人而非形式投資人為認定 標準,如此,可防止投資人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投資 之管制,發揮防制脫法行為之功能。有關首揭判決審認 理由,尚請貴院查察。再者,82年3 月1 日所公布許可 辦法只規定間接投資的情形,直接投資的情形未規定在 條文範圍內,因直接投資根本不在許可的範圍內,然與 修正後條文相對照可知,和艦公司成立時,如果是直接 投資的話,還是要處罰,處罰依據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35、86條。
⒐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速賜判如被告答辯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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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宇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