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250號
TPBA,95,訴,4250,200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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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50號
               
原   告 宇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5年11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69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6日進口ZIRCONIA 99% (氧化鋯)乙批(艙口單第AW/94/4899/4003 號),經 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農藥,與艙口單暨貨物運送契約 文件所載不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處分沒入 系爭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6 月27日基普 復二五字第0951015131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貨物為農藥,與艙口單暨貨物運送 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處分沒入系爭貨物,是否
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4年9 月5 日向香港易普樂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易普樂公司)購買ZIRCONIA 99%(氧化鋯)1 批,原告 申請報關艙單上乃記載ZIRCONIA 99% 1批,重量為7784公 斤,但因香港易普樂公司誤裝其他公司所訂貨物,以致於 實際裝船之貨物為農用藥物1 批,香港易普樂公司在發現 誤裝其他客戶之貨物後即通知原告,但因不及更改艙單而



出現到關時實際載運貨物與艙單上記載不一之情形。因此 本件明顯係香港易普樂公司作業疏失而導致貨物誤裝,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但書規定,被告應不得對原告為 沒入之處分。
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因香港易普樂公 司作業疏失,導致實際載運貨物與艙單記載不符,因此原 告對於到關載運貨物與艙單記載不符並無故意過失,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說明原告究竟有無故意過失,即予處罰 ,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運輸工具 所載貨物未列入貨物艙單,或貨物艙單所填列之事項與實 際情形不符者,如有正當理由,得於下列時限內向海關申 請更正...前項情形業經海關發覺或接獲走私密告者, 其更正之申請不得免予議處」。次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15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 不符,或夾藏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 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 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 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 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 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依前項規定報備,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海關已發覺不符. ..」本件若原告所言誤裝屬實,即應依上開規定報備或 舉證證明,惟原告既未於被告發現不符前向被告申請報備 ,嗣後復查與訴願提出之誤裝電報,亦未能檢附同一發貨 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事證供被告查證,且 前後提出之誤裝電報內容及格式相同,惟查日期、地址及 簽章形式不同,且原告既知誤裝又為何仍持原始提單換發 提貨單訖;另查來貨內包裝態樣不一,有鋁箔裝者,亦有 雙層透明塑膠袋裝者,顏色有白、有黃,貨名種類達12種 之多,依一般包裝作業必然會在包裝桶外以各內裝貨物之 品名、規格分別標示,以利收貨人清點交貨,但本案來貨 其外包裝桶身上僅以單一之「ZIRCONIA」標貼其上,而另 於外包裝桶底以不同之英文字母代號來區別不同之農藥, 而其英文字母所代表的品名、規格為何,亦僅有收貨人知 悉,顯有虛報朦混以闖關之意圖。又查ZIRCONIA為深白色 ,其物性、化性及包裝方式均與農藥不同,亦不需以鋁箔 袋裝,所稱裝運錯誤,顯為飾辭,不足採據。




⒉原告虛報運送貨物之名稱,以矇混闖關,所稱誤裝,不足 採據;退一步言,原告縱無故意,惟其以貿易為常業,應 負注意義務,應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自不得冀邀免 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丘欣,是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 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 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出口貨物查 驗準則第1 條規定:「本準則依關稅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訂 定之。」第15條規定:「(第1 項)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 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 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 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 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 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單位主 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報備時如有正當理由 未及時檢附前述證明文件者,得於事後補送...(第2 項 )依前項規定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 、海關已發覺不符...」。
三、原告於94年9 月26日進口ZIRCONIA 99%(氧化鋯)乙批(艙 口單第AW/94/4899/4003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 為農藥,與艙口單暨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事實,有 基5 稽中國字第0057號被告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 案件通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4年11 月28日藥試化字第0942509782號函暨所附12份檢驗報告等件 影本在原處分卷,及系爭貨物照片在本院卷(78-80頁)可 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為沒入系 爭貨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 合。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香港易普樂公司誤裝其他公司所訂貨物 ,致來貨與艙口單之記載不符,原告並無故意過失,被告不 得對原告為沒入貨物之處分云云。惟查: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進口貨物於 船上或貨櫃集散站期間,海關因據密報或自行抽查,查明與 艙口單等文件所載不符情事,貨主輒以誤裝或溢裝等理由請 求更正或退運,以逃避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故予增訂,以 杜取巧。從而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於未報關前,經海關



查獲進口貨物與艙口單等文件記載不符時,均應依上開規定 處置。
㈡本件原告係於被告94年9 月26日發現系爭貨物實到與艙口單 暨貨物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後,始於94年10月11日提出以 系爭貨物裝運錯誤申請退運,已有未合。經核原告主張誤裝 分別於申請復查及訴願階段提出之香港易普樂公司電報,二 者日期(一為9 月26日、一為9 月27日)、地址及簽章形式 皆不同,顯難認為真實。果如原告所稱於9 月26日接獲電報 ,何以不即時辦理退運手續,反持原始提單換發提貨單,亦 與常情有違。況系爭貨物貨名種類計12種,其外包裝桶上僅 以單一之「ZIRCONIA」標貼其上,卻另於外包裝桶底以A-L 不同之英文字母12個代號區別不同之農藥,顯非誤裝;原告 既未能檢附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事證 供被告查證,徒以前述不符之2 件香港易普樂公司電報空言 主張,自無足取。至於原告聲請訊問被告承辦人及上吉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核與系爭貨物是否誤裝無涉,顯無必要。 ㈢是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運送貨物之名稱,以矇混闖關之情事, 並非無據。又原告以貿易為常業,本件縱無故意,難謂無過 失,自不能主張免罰。又刑事罰與行政罰二者性質、目的與 適用法規皆不相同,行政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當然受刑事犯 罪事實之拘束,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及原告前代表人 張強生刑事部分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 第7575號為不起訴處分,亦與本件違規之處罰無涉。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 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楊莉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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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