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23號
原 告 全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曾錦煙(會計師)住臺北市○○區○○路4 段234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 年10 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06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
000000 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
報經營空調器及零件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441-18 ),
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9,605,704元,營業成本
25,054,679元,營業費用及損失4,929,577 元,非營業收入
229,406 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1,727 元,全年所得額為虧
損150,873 元。經被告初查調閱原告統一發票資料,以原告
銷貨發票上載有出租儀器、規劃費及報告撰寫合計791,429
元非屬營業項目,乃予轉列非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28,814,27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020,835 元。復因原告未
提示營業成本部分之帳載憑證及相關成本報表供核,且銷貨
發票品名記載為模擬實驗設備、採樣分析實驗室、足尺環境
模擬試驗艙及採樣分析系統儀器設備等銷貨收入合計23,288
,607元,應屬從事科學用之儀器設備,而非原告自行申報之
家電類空調器設備,分別依空調器批發(行業標準代號:44
41-18 )收入5,525,668 元及量測儀器批發(行業標準代號
:4545-11 )收入23,288,607元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
及22﹪核定原告營業成本22,861,931元【計算式:5,525,66
8×(1-15﹪)+23,288,607×(1-22﹪)=22,861,931】
,至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則依原告申報核定4,929,577 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020,835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
用總額1,727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041,875 元,補徵應納
稅額478,181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6 月
1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112177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會計科
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下列9 類:…四、營業收入類
: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項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
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
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商業
會計法第27條第l 項第4 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
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其科
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一、銷貨收入:指因
銷售商品所賺得之收入。銷貨退回及折讓應列為銷貨收入
減項。二、勞務收入:指因提供勞務所賺得之收入。三、
業務收入:指因居間及代理業務或受委託等報酬所得之收
入。四、其他營業收入:指不能歸屬於前3 款之其他營業
收入。」「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經常營業活動
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包括利息收入、利息費用…等。」
則為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34條第1 項所明定。又
「所謂『經常營業活動』乃指與其所從事之業務具有直接
關連性,可預期持續發生,營利事業對此並須組織結構與
正常作業流程中因應之商業活動,而非隨機、偶發、一時
交易。」
⒉原告係經營空調器及零件批發業,在銷售是項商品前或同
時,時有客戶會要求製作其空調工程之評估規劃,原告即
依評估規劃之程度、內容等,收取評估規劃報告撰寫之費
用計722,858 元(本案相關發票收入認定分析表),此等
服務活動與原告所從事之空調器及零件批發業具有直接關
連性,且係可預期持續發生,原告並因此須備妥場地、僱
用員工以為因應,並非隨機、偶發之臨時交易,揆諸前開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規定,自屬原告之營業收入。從
而,被告將原告原列報於營業收入項下之空調工程之評估
規劃費用收入722,858 元,轉列為非營業收入項下,於法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⒊營業成本部分。被告因原告未提示營業成本部分之帳簿憑
證及相關成本表報供核,而依銷貨發票品名記載「模擬實
驗設備、採樣分析實驗室、足尺環境模擬實驗艙、採樣分
析系統儀器設備」等銷貨收入計23,288,607元,歸類為「
量測儀器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5-11 )。惟系爭
銷貨發票係承包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總揮發性有機物質模
擬實驗設備」案所開立,該案件原告除承作「『TVOC模擬
實驗設備』採樣分析系統儀器設備」等計4,984,675 元,
可歸屬量測儀器之買賣外,其餘皆屬冷凍空調系統之安裝
工程,此自系爭「總揮發性有機物質模擬實驗設備」案契
約書、該案投標須知第貳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柒、驗收
條件及方法之規定甚明。從而被告依銷貨發票品名之記載
,未探究實質之交易情形,而逕全部將系爭發票銷售額23
,288,807元,歸類為「量測儀器批發」業,按同業利潤標
準核定原告之營業成本為22,861,931元,顯有違誤,亦應
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
務等所獲得之收入。」「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非因
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為商業會計處理準
則第31條第1 項及第34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申報屬
經營空調器及零件批發業,其主張在銷售是項商品前或同
時,時有客戶會要求製作其空調工程之評估規劃,原告即
依評估規劃之程度、內容等,收取評估規劃報告撰寫之費
用計722,858 元,此等服務活動與原告所從事之空調器及
零件批發業具有直接關連性,非屬偶發、隨機之臨時交易
。惟原告92年度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規劃費151,
429 元、風速風溫負壓值儀器操作量測及報告撰寫571,42
9 元及儀器租用68,571元合計791,429 元,占營業收入淨
額比率2.44﹪(規劃費及量測及報告撰寫金額722,858 ÷
營業收入淨額29,605,704),應非屬本期內經常營業活動
所發生之收入,且原告係屬經營儀器買賣業,上述金額與
所從事之業務並無直接關連性,被告轉列為非營業收入尚
無不符。
⒉原告申報營業成本明細為本期進料25,218,141 元及期末
原料163,462 元,並無申報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屬安裝
工程業之相關費用,且原告並未提示營業成本部分之帳簿
憑證及工程相關成本表報供核,被告依銷售統一發票開立
品名及原告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屬買賣業核定營業成本尚
無不符。原告訴稱依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簽訂「總揮發性
有機物質模擬實驗設備」契約書內容可得而知,原告除承
作「TVOC模擬實驗設備」採樣分析系統儀器設備等計4,98
4,675 元可歸屬量測儀器之買賣外,其餘皆屬冷凍空調系
統之安裝工程。原告所提示之契約,並無完整之訂約內容
及雙方簽約之日期、簽名,其金額與原告申報之銷貨收入
明細亦無法勾稽,另原告申報之營業成本明細表資料屬買
賣業,無申報直接人工及相關製造費用,非原告所訴屬安
裝工程,另原告未提示進貨相關憑證,無法證明其有從事
安裝工程之事實,被告依所申報資料核定適用「量測儀器
批發」業之行業代號,亦無不合。
⒊原告於鈞院審理中所提示之「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總揮發性
有機物質模擬實驗設備契約書」內容,經被告檢視該契約
書內容「總揮發性有機物質模擬實驗設備投標須知補充說
明」肆、建購項目內容:「本實驗室主要建購項目分為下
列5 大項,第1 項:足尺環境模擬試驗艙之建置,含實驗
室裝修工程項目,計分為4 小項,主要為實驗室之隔間、
空調、水電及實驗台等基礎環境工程;第2 項為採樣分析
系統;第3 項為資料擷取與處理數位系統;第4 項為相關
儀器設備;第5 項為實驗耗材」。另「總揮發性有機物質
模擬實驗設備」契約書第8 條履約管理「四、契約所需履
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
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包括履約管理、工人住宿…。
十、轉包及分包: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2.廠商擬分
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5.廠商違反不得轉
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
並得要求損害賠償」。顯見原告非屬經營家庭電器用品及
器材批發類之營業項目,而係屬機電、電信及電路工程業
,惟依原告所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明細表
,並無列報人工部分,原告申報顯有不實,且未提示相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憑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
第3 項規定,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依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結果將不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
濟不得作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原核定
應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空調器及零件批發業,在銷售是項商
品前或同時,時有客戶會要求製作其空調工程之評估規劃,
原告即依評估規劃之程度、內容等,收取評估規劃報告撰寫
之費用計722,858 元(本案相關發票收入認定分析表)。系
爭銷貨發票係承包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總揮發性有機物質模
擬實驗設備」案所開立,該案件原告除承作「『TVOC模擬實
驗設備』採樣分析系統儀器設備」等計4,984,675 元,可歸
屬量測儀器之買賣外,其餘皆屬冷凍空調系統之安裝工程,
被告未探究實質之交易情形而為核定,自有違誤。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92年度開立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記載規劃費
151,429 元、風速風溫負壓值儀器操作量測及報告撰寫571,
429 元及儀器租用68,571元合計791,429 元,占營業收入淨
額比率2.44﹪(規劃費及量測及報告撰寫金額722,858 ÷營
業收入淨額29,605,704),應非屬本期內經常營業活動所發
生之收入,且原告係屬經營儀器買賣業,上述金額與所從事
之業務並無直接關連性,被告轉列為非營業收入尚無不符。
原告申報營業成本明細為本期進料25,218,141元及期末原料
163,462 元,並無申報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等屬安裝工程業
之相關費用,且原告並未提示營業成本部分之帳簿憑證及工
程相關成本表報供核,被告依銷售統一發票開立品名及原告
自行申報之行業代號屬買賣業核定營業成本尚無不符。原告
訴稱依與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簽訂「總揮發性有機物質模擬實
驗設備」契約書內容可得而之,原告除承作「TVOC模擬實驗
設備」採樣分析系統儀器設備等計4,984,675 元可歸屬量測
儀器之買賣外,其餘皆屬冷凍空調系統之安裝工程。原告於
鈞院所提示之契約書內,應係屬機電、電信及電路工程業,
惟依原告所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成本明細表,並
無列報人工部分,原告申報顯有不實,且未提示相關各種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憑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
定,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依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核定結果將不利於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得作更不
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
(第1 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
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本
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
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
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帳
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
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度判
字第198 號判例謂:「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
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有其適用。」
四、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經營空調器
及零件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441-18),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29,605,704元,營業成本25,054,679元,營業費用及損
失4,929,577元,非營業收入229,406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
1,727 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150,873 元,有結算申報書附原
處分卷可稽。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被告認定系爭出租儀器、規劃費及報告撰寫合計791,429 元
非屬營業收入,是否適法?
㈡被告依各該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是否適
法?
六、經查:
㈠原告於復查、訴願程序均未提出營業成本部分之帳載憑證及
相關成本報表、相關工程合約書,於本院始提出「內政部建
築研究所總揮發性有機物質模擬實驗設備契約書」,經查如
下:
⒈依原告提出契約書內容「總揮發性有機物質模擬實驗設備
」案單價分析表內容二、採樣分析系統含1.氣相色層分析
儀。2.氣象層析質譜儀。3.自動熱脫附儀。4.火焰離子檢
測器、紀錄器等,可知原告並非經營自行申報之空調器及
零件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441-18 ,毛利率15% ,淨
利率8%)。
⒉再依原告提出契約書內容「總揮發性有機物質模擬實驗設
備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肆、建購項目內容:「本實驗室主
要建購項目分為下列5 大項,第1 項:足尺環境模擬試驗
艙之建置,含實驗室裝修工程項目,計分為4 小項,主要
為實驗室之隔間、空調、水電及實驗台等基礎環境工程;
第2 項為採樣分析系統;第3 項為資料擷取與處理數位系
統;第4 項為相關儀器設備;第5 項為實驗耗材」。另「
總揮發性有機物質模擬實驗設備」契約書第8 條履約管理
「四、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
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包括履約管
理、工人住宿…。十、轉包及分包:1.廠商不得將契約轉
包。…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
5.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
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亦顯見原告非屬
經營空調器及零件批發之營業項目,而係屬機電、電信及
電路工程業(小業別為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
⒊復參以原告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所附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
第37至40頁),可知原告92年度銷售對象內政部建築研究
所占所有收入最大宗。惟依原告所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營業成本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7頁),並無列報直
接人工及相關製造成本部分,原告申報顯有不實,且未提
示相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憑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則依同業利潤標準,營造業之「機電、電信及電路工程
業」項下之「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行業別代號「
4003-11 」,淨利率7%。
㈡關於系爭出租儀器、規劃費及報告撰寫合計791,429 元(見
原處分卷第34至36頁)是否屬營業收入?原告固主張:在銷
售是項商品前或同時,時有客戶會要求製作其空調工程之評
估規劃,原告即依評估規劃之程度、內容等,收取評估規劃
報告撰寫之費用,此等服務活動與原告所從事之空調器及零
件批發業具有直接關連性,非屬偶發、隨機之臨時交易云云
。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第1 項規定:「營業收入指本
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
。」第3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外收入及費用指本期內
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原告向經濟部登
記之營業項目包含冷凍空調工程業、電器安裝業、機械安裝
業、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及工程技術顧問
業等,並無規劃、設計、出租儀器項目(見本院卷第30頁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茲證明該項
收入係屬經常性營業項目。觀諸其92年度開立之銷貨統一發
票品名記載規劃費151,429 元(見原處分卷第34頁、第36頁
,銷售對象為向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風速風溫負壓值儀
器操作量測及報告撰寫571,429 元(見原處分卷第34頁、第
36頁,銷售對象為鴻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儀器租用68,5
71元(見原處分卷第35頁、第36頁,銷售對象為內政部建築
研究所、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合計791,429 元,占營
業收入淨額比率2.44% (規劃費及量測及報告撰寫金額722,
858 ÷營業收入淨額29,605,704),所占營收比例甚小。且
92年度主要營業對象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非鴻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向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又原告該年度最大收
入並非來自上開規劃、設計、出租儀器,而係「機電、電信
及電路工程業」之「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營造業,是系
爭出租儀器、規劃費及報告撰寫合計791,429 元應非屬本期
內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上述金額與所從事之業務並
無直接關連性,被告轉列為非營業收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
28,814,275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020,835 元,並無不合。
㈢承上,本件於訴訟中依原告所補提上開契約書內容,及所附
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採購「總揮發性有機物質模擬實驗設備」
案單價分析表,及原處分卷附原告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所附統
一發票觀之,可知原告該年度最大宗之業務即為營造業之「
機電、電信及電路工程業」項下之「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
」,又因原告未提出營業成本部分之帳載憑證及相關成本報
表,則以該行業別代號「4003-11 」,淨利率7%,計算原告
之全年所得為3,036,107 元【營業收入淨額28,814,275元×
7%=2,016,999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020,835 元,減
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727 元,全年所得額為3,036,10
7 元】。此與原處分維持原核定之全年所得額為2,041,875
元相較,更不利於原告。蓋被告原核定,分別依量測儀器批
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45-11 ,毛利率22﹪)及申報空調
器及零件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441-18 ,毛利率15﹪)
核定原告92年度營業成本。即將營業收入淨額28,814,275元
,以原告統一發票資料區分,其銷貨發票品名記載為模擬實
驗設備、採樣分析實驗室、足尺環境模擬試驗艙及採樣分析
系統儀器設備等銷貨收入合計23,288,607元(見原處分卷第
38至40頁),應屬從事科學用之量測儀器設備,而非原告自
行申報之空調器設備,故依空調器批發(行業標準代號:44
41-18 )收入5,525,668 元及量測儀器批發(行業標準代號
:4545-11 )收入23,288,607元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5%
及22% 核定原告營業成本22,861,931元【計算式:5,525,66
8 ×(1-15% )+23,288,607×(1-22% )=22,861,931】
,至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則依原告申報核定4,929,577 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020,835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
用總額1,727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2,041,875 元。是以,如
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以營造業之「機電、電信及電路工程
業」項下之「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行業別代號「4003
-11 」淨利率7%計算,所核定之全年所得,更不利於原告。
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原核定,仍應予維
持。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2,041,875 元,補
徵應納稅額478,181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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