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4215號
TPBA,95,訴,4215,200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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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215號
               
原   告 慈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湘寧(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504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
帳損失新臺幣(下同)22,412,872元(下稱系爭呆帳損失)
,經被告剔除,核定0 元,應補稅額1,234,568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6 月2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
5001259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8年至89年間銷售藥品、衛材及出租房屋予附表所
示延平慈愛等9 家診所未獲還款,於88年89年間陸續寄出
催款通知無果後,乃於90年間寄發郵政事業書有上述9 家
診所及藥局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並取得郵
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回執聯,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
5 項第2 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2
目規定,及財政部台財稅35956 號函得視為實際呆帳損失
,乃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認列呆帳損失計22,412
,872元,惟遭被告否准認列。
⒉所得稅法第7 條名詞定義「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
」,所得稅法第49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條
文所稱之債務人應不限於營利事業,被告以債務人均為執
行業務者,非倒閉、逃匿之營利事業,而否准原告所報的
呆帳,形同限定原告的交易相對人僅得為營利事業,顯於
法無據。
⒊依財政部75年4 月16日台財稅第7523324 號函「所得稅法
第49條第5 項第2 款所稱債權逾期2 年之計算,係自該項
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
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原告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所認列的呆帳均屬於89年到期的應收帳款,屆
91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報告日91年12月31日已逾2 年
,又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9 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一第
0910049812號函,債權中有逾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
或利息者,所稱「催收」,無須限縮於債權滿2 年後而為
。故債權的催收並不限縮於債權滿2 年後方可為之。原告
於90年間向債務人寄發存證信函已符合認列呆帳損失所需
的構成要件,惟被告雖對原告所提示90年10月5 日郵政機
關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回執聯不爭,卻稱該等應收帳款未
逾2 年。若被告所稱的「未逾2 年」係指債權逾期的期間
,則顯係被告對債權逾期期間的計算違失,若被告所稱的
「未逾2 年」係指原告催收時間點距債權逾期期間未達2
年,則屬無依據。因呆帳實現要件中無此項限制,同屬財
政部的高雄市國稅局亦正確而明確的指出,「催收」不限
於債權滿2 年後為之。
⒋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的地址係依原告向承租人取得的開業執
照所登載的地址。依行為時的醫療法第13條,醫療機構之
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且診所應向當地主
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故執行業務者於開業執照
所登載的地址於所在地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皆
有登記,應確屬該執行業務他遷不明前的確實營業地址,
較之被告機關所稱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通訊地址僅
係該等債務人向原告承租營業場所前的聯絡處相比,顯更
符合催收的效力。
⒌綜上,原告於91年所認列的呆帳損失已符合所得稅法第49
條第5 項第2 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
第2 目及已取得同條第6 款所需的證明文件。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呆帳損失22,4
12,872元,原查以其債務人未倒閉且未取具郵政機關已送
達存證信函不予認列,核定0 元。原告主張債權已逾2 年
且取具書有債務人延平慈愛診所等他遷不明前確實營業地
址之郵局存證信函,請重新審核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
查決定略以,經就原告提示之相關文據查核,系爭呆帳損
失22,412,872元係沖轉延平慈愛診所等89年度應收帳款,
債務人均為執行業務者,非倒閉、逃匿之營利事業,且其
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係於90年寄出,該存證
信函債務人地址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通訊地址不符
(詳如附表),亦無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⒉系爭呆帳損失22,412,872元係沖轉延平慈愛診所等89年度
應收帳款款,債務人均為執行業務者(個人)非營利事業
,原告提示90年10月5 日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回
執聯,其應收帳款未逾2 年,且該存證信函債務人地址與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債務人通訊地址不符(詳如附表
),亦無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的地址係依原告向承租人取得
的開業執照所登載的地址。依行為時的醫療法第13條,醫療
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且診所應向當地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統一編號。故執行業務者於開業執照
所登載的地址於所在地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皆有
登記,應確屬該執行業務他遷不明前的確實營業地址,較之
被告機關所稱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通訊地址僅係該等
債務人向原告承租營業場所前的聯絡處相比,顯更符合催收
的效力。原告於91年所認列的呆帳損失已符合所得稅法第49
條第5 項第2 款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
5 款第2 目及已取得同條第6 款所需的證明文件。據此,依
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呆帳損失22,412,872元係沖轉延平慈愛診所
等89年度應收帳款,債務人均為執行業務者,非倒閉、逃匿
之營利事業,且其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係於90
年寄出,該存證信函債務人地址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之
通訊地址不符,亦無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列報系爭呆帳損失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
?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文據(見原處分卷第93至245 頁),系爭
呆帳損失22,412,872元係沖轉如附表所示陳俊榮即延平慈愛
診所等9 名債務人89年度應收帳款。原告主張債權已逾2 年
且取具郵政事業之存證信函云云。
㈡按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
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
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
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五、應收帳款、應收票
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
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㈠因倒閉、逃匿、
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
收回者。㈡債權中有逾期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
息者。六、前項呆帳損失,其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
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
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其屬逾期2
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機
關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準此,所得
稅法第49條第5 項所稱呆帳損失,其屬逾期兩年,經債權人
催收,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6 款規定,應取具郵政機
關存證信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最高行政法院(89年
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70年度判字第877 號判
決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所提出郵政機關無法送達之存證信函均係於90年寄出
,該存證信函債務人地址與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之通訊地
址並不相符(詳如附表所示),有退回之存證信函及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以陳俊榮即延平慈愛診所等9
名債務人,均係執行業務之個人,除執行業務所在之營業地
址外,均尚有個人戶籍地址,然原告出租房屋予陳俊榮即延
慈愛診所等9 名債務人,以供渠等作為執行業務之場所,
明知承租人(債務人)已經遷離承租之執行業務場所,竟仍
將存證信函寄送該執行業務場所,而未寄送債務人之個人戶
籍地址或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通訊地址,有違常理,自不
足以遽認債務人業已倒閉或逃匿,核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1 目、
第6 款之規定不符。
㈣承上,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收,明知債務人已經
遷離承租之執行業務場所,卻仍將存證信函寄送該執行業務
場所,而未寄送債務人之戶籍地址或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載
通訊地址,不足以證明確實無法送達於債務人,難謂原告已
善盡催收之責。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向該債務人追償無效或
執行無效果之證明文件,亦未能提出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核與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4條第5 款第2 目、第6 款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上開
主張,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核定剔除原告列報系爭呆帳損失,
應補稅額1,234,568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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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