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4091號
原 告 祥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 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成功座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8年03月 29日以「PURE GE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座墊、... 、座管」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89 5907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 第6、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 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乃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 第1項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11款。案經被告審查,認該商標並 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6、10款之規定,於92年12月0 9日以中台評字第920343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 處分;原告不服,訴經訴願機關以93年06月14日經訴字第09 306220710號訴願決定為「撤銷前揭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 之處分」。被告乃重行審查,並於95年06月09日以中台評字 第930197號商標評定書重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 告不服,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秋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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